财会考生必须了解的支付结算特征,这篇文章帮你梳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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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现代社会,无论什么单位,只要开展经济活动,必然要将开展活动的资金存放在某个银行或金融机构,单位之间的结算要通过银行转账,企业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也难免进行投融资活动等。可见,金融活动已贯穿于整个国民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与消费的各个环节,社会经济的各部门、各单位与金融业都有着密切联系。支付结算更是每个财务会计工作者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

第一节 概述

支付结算作为社会经济金融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随着社会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对资金流动的速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与此同时,安全、快捷、高效的支付结算方式又促进了社会经济金融的迅速发展。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体系,对于加速社会资金的周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密切各金融市场的联系,防范金融风险,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推动金融工具创新,改善金融服务以及维护公众对货币的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其任务主要表现为根据经济往来,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即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如下: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

(3)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4)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5)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6)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7)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是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它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调解、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该原则,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这一原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要求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其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三)银行不垫款

银行不垫款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根据该原则,银行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支付结算的种类有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类。票据结算又分为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非票据结算又分为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四种。支付结算的这些种类也称为支付工具。

(一)汇票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付款,或者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付款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承兑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由开户银行承兑付款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汇票没有金额起点,也没有最高限额。

(二)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是存款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三)本票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具有的特征是:

(1)自付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

(2)基本当事人少。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

(3)无须承兑。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汇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就能保证付款。

(四)信用卡

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信用卡一般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

(五)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又称汇兑结算,是指企业(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这种方式便于汇款人向异地的收款人主动付款,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汇兑根据划转款项的不同方法以及传递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自行选择。

(六)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购货单位收取货款,购货单位根据合同对单或对证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七)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或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含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储蓄委托收款(存单)、债券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的,均可使用委托收款结算。

委托收款结算在同城、异地都可以办理,没有金额起点和最高限额;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经开户银行同意后,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实施),2003年4月1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等。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办理支付结算具体有以下几项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为无效票据;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1)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603.5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零叁元伍角伍分。2)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6003.55,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零叁元伍角伍分。3)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0.55,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陆拾元零伍角伍分,或写成人民币壹佰陆拾元伍角伍分。又如¥106000.55,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零伍角伍分,或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伍角伍分。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03.0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零叁元零伍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本人本名的签章或盖章。

“伪造票据和结算凭证”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的行为。“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指无权限更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人,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方法多是在合法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对票据和结算凭证加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从而非法改变票据的记载事项。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案例分析

(一)案例综述

某公司开出支付劳务费用的转账支票20550元,却被提走920550元。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出纳开支票没有填写大写,收到支票的人便在支票小写金额前加了“9”,自己再填上大写,从而顺利地将920550元款项从银行划走。分析该公司为什么会被多取走90万元。

(二)分析与提示

该公司出纳没有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同时填写中文大写金额和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从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第二节 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是指现金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现金收支和现金库存进行管理与监督。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经制度。

现金管理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88年9月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实施细则等。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基本存款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户,并具体监督落实。

2.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3.各开户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管理现金。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由财会机构负责现金管理。具体到财会机构内部必须由专职(或兼职)的出纳人员负责管理现金,出纳人员不能兼管稽核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

二、现金使用范围和限额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其他款项的支付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单位可用现金支付的款项有:

1.支付职工工资、津贴。

2.支付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支付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这一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1.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2.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重新核定。

3.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七个“不准”。其内容是:

(1)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2)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

(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4)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5)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6)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7)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4.一个单位在几家金融机构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结算账户,一般账户均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5.实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发布的《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凡在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设账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同时,开户银行要建立台账,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15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6.开户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现金收支: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建立健全现金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为了保证现金的安全完整,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库存现金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清查,一般采用实地盘点法,对于清查的结果应当编制现金盘点报告单。如果发现挪用现金、白条顶库的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超限额留存的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如果账款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财政部印发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财会[2001]41号),对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建立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

1.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2.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3.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二)加强货币资金业务岗位管理

1.各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2.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三)严格货币资金的授权管理

1.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2.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3.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4.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5.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四)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2.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3.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案例分析

【案例1】

(一)案例综述

某公司在甲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该公司因贷款需要又在乙银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一日,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现金支票,向乙银行提示付款,要求提取现金20万元。乙银行对该支票进行审查后,拒绝办理现金取款手续。分析乙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二)分析与提示

乙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因此,该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在一般存款户提取现金的做法是违反规定的,银行严格执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不予办理现金支取手续是正确的。

【案例2】

(一)案例综述

某投资公司业务人员到贷款企业催收到期的贷款本息,将该贷款企业当日收回的销售货款55万元现金收回并连夜乘火车赶回公司,得到了该投资公司领导的表扬。分析该贷款企业和某投资公司业务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

(二)分析与提示

(1)该贷款企业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贷款本息的做法不正确,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户单位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坐支)的规定。

(2)该投资公司业务人员携带现金的做法不正确,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的规定。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分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其中,“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将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单位或个人之间的人民币转账结算离不开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需要在营业执照注册地之外的地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日常结算,不能多头开立基本银行账户。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原则。单位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账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的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守法合规原则。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税漏税、套取现金、逃避债务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必须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其他单位或个人查询。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循存款人自主原则。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如下:

1.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存款人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户申请书”,并由其签章。

2.银行对开设结算账户的审查与备案。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1)核准。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以上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由报送银行转送开户申请人。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账户的行政许可证,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开户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申请人保管,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开户许可证记载了开户许可证的编号、开户核准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核准日期、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户性质、账号等内容。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还应注明有效期。

(2)备案。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核发开户登记证,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4.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银行对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与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依法可使用简称的单位存款账户、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等特殊情况除外。

6.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是指存款人的账户信息资料发生了变化。根据账户管理的要求,存款人下列账户资料变更后,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3.地址、邮编、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单位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

(2)单位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3)单位因搬迁地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以上第(1)、(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因第(1)、(2)项情形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第(1)、(2)项情形的,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四、基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及其管理

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存款人通过基本存款账户提取和使用现金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

(三)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3.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5.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6.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异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8.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9.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1.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12.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上述存款人如果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程序

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即可开立该账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印鉴卡片上填写的户名必须与单位名称一致,同时要加盖开户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出纳人员三枚图章。它是单位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依据,银行在为单位办理结算业务时,凭开户单位在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鉴审核支付凭证的真伪。如果支付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银行就可以拒绝办理付款业务,以保障开户单位款项的安全。

五、一般存款账户

(一)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三)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提交如下有关证明文件:

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四)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程序

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六、专用存款账户

(一)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及其管理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经费等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银行应按照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监督,不得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

5.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账户,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账户。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6.对于合法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均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三)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并提交如下有关证明文件:

1.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2.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3.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4.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6.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7.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8.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9.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0.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设立和使用

1.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同意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后通知代理银行。

2.代理银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并将所开设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由财政部门统一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3.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印鉴卡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4.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5.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七、临时存款账户

(一)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及其管理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设立临时机构,例如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例如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等。

3.注册验资。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三)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4.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第2、3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四)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程序

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八、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有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及其管理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工资、奖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与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还;(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1)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2)奖励证明;(3)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5)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6)借款合同;(7)保险公司的证明;(8)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9)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10)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或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应出具上述第(1)项至第(10)项中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要求

需要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4)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5)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6)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四)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

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九、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一)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要求

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1)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2)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3)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其中,第(2)、(3)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在住所地开立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四)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

存款人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上述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即可开立该账户。

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与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其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存款人不得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违反规定支取现金,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和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十一、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罚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第四条: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或合并给予下列处罚:(1)计扣赔偿金或赔款;(2)罚息;(3)罚款;(4)没收非法所得;(5)警告;(6)通报批评;(7)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8)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具体处罚区别存款人与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有以下规定。

(一)存款人违反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

1.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2.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3.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4.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5.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5000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6.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

1.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2.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账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000~5000元罚款。

3.人民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银行对其处以2000~5000元罚款。

4.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5.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6.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000~5000元罚款。

7.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罚款。

8.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9.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5000元罚款。

10.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罚款。

11.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支出金钱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本节是指狭义票据。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是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利的凭证。

(二)票据的种类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用法定主义,由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做出明确的、封闭性的规定,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是存款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10日。

(二)支票的种类

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不同,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但在实践中,我国一直采用的是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没有普通支票。为了方便当事人,并借鉴国外的方法与经验,《票据法》规定了普通支票的形式。上述三种支票都没有金额起点和最高限额。

(三)支票的出票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标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但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四)支票的付款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三、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付款,或者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付款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承兑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由开户银行承兑付款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汇票没有金额起点,也没有最高限额。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出票应遵循以下规定:

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2.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3.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1.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3.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4.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1.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和贴现

1.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票据的收款人或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名或书写文句的手续。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是持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

背书时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的,称记名背书;未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的,称不记名背书。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人负有担保票据签发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到期不付款,则背书人必须承担偿付责任。经过背书,票据的所有权由背书人转给被背书人。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多次转让。背书有限定性背书、空白背书、特别背书、有限度的背书和有条件背书五种方式。

《票据法》中关于背书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基本规定。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取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通过贴现,持票人得到低于票据面额的资金,代价是把该票据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获得票据的所有权,但需要把数额相当于票据面额扣除贴现利息的现金支付给持票人。除票据的初次贴现外,还有转贴现和再贴现。转贴现是办理贴现银行把买入的票据卖给同业(其他银行)的一种行为,是银行间相互融通资金的一种手段;再贴现是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用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买入的未到期的票据向中央银行转让的行为。对于商业汇票的贴现行为,有以下基本规定:

(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2)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3)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4)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保证人对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应当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其中,第1项、第5项为保证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述第2项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述第3项的,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述第4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商业承兑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信用卡

(一)信用卡的概念和种类

1.信用卡的概念。信用卡是银行或其他财务机构签发给那些资信状况良好人士的一种特制卡片,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凭卡在发卡机构指定的商户购物和消费,也可在指定的银行机构存取现金。概括来说,凡是能够为持卡人提供信用证明,持卡人可凭卡购物、消费或享受特定服务的特制卡片均可称为信用卡。

2.信用卡的种类。信用卡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其种类繁多,按不同的分类方式可分为以下种类:

(1)按账户及资金性质,可分为无透支(贷款)功能的借记卡、有小额透支功能的准贷记卡及具有贷款功能,可“先消费、后还款”的贷记卡。其中贷记卡又可分为具有循环信贷功能的循环信贷贷记卡及无循环信贷功能的签账卡。

(2)按发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个人卡、公司卡。

(3)按持卡人信用等级的不同,可分为普通卡、金卡、白金卡,甚至出现了最高信用等级的黑卡。

(4)按信息存储介质,可分为磁条卡、芯片卡。

(5)按发卡组织的不同,可分为威士卡(VISA)、万事达卡、美国运通卡、JCB卡、大来卡、NETS卡(新加坡)、BC卡(韩国)、中国银联卡(中国)等。

(6)按发卡机构与联合发卡的合作伙伴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与非营利机构合作发行的认同卡及与营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联名卡。

(7)按同一账户中持卡人的主次不同,可分为主卡和附属卡。

(二)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1.信用卡的申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账户,并发放信用卡。

2.信用卡的销户。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4)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6)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告知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

(三)信用卡的资金来源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账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账存入个人卡账户。

(四)信用卡使用的主要规定

1.用卡的收费项目。由于各银行的规定不同,收费的标准和金额各不相同,但常见的收费项目大致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类收费项目:

(1)信用卡异地取现及转账手续费。

(2)普通信用卡溢缴款取现手续费,但公务卡免溢缴款同城取现手续费。

(3)透支取现利息(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息)。

(4)超限费。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一般信用卡允许超限透支额度的10%,超限费为超过额度部分的5%。例如,一张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最多可以刷1.1万元,超过就不能刷了,但银行要收取超过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

(5)滞纳金。滞纳金指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6)其他收费项目。其他收费项目主要包括挂失手续费、重置密码费、补发卡费等。

2.转账结算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

(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

3.存取现金的相关规定。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4.其他相关规定。

(1)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2)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3)单位卡持卡人违反规定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其处以5万~10万元罚款。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规定,将基本存款账户以外账户、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账户的,除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账户外,处以5万~10万元罚款。个人卡持卡人违反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除责令其退回外,对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4)持卡人违反规定套取现金的,对其按套取现金数额的30%~50%处以罚款。持卡人违反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账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信用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五、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又称汇兑结算,是指企业(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这种方式便于汇款人向异地的收款人主动付款,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汇兑根据划转款项的方法不同以及传递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自行选择。

1.信汇。信汇是汇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同时交存一定金额及手续费,汇出行将信汇委托书以邮寄方式寄给汇入行,授权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汇兑结算方式。

2.电汇。电汇是汇款人将一定款项交存汇款银行,汇款银行通过电报或电传通知目的地的分行或代理行(汇入行),指示汇入行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汇兑结算方式。

在这两种汇兑结算方式中,信汇费用较低,但速度相对较慢,而电汇具有速度快的优点,但汇款人要负担较高的电报电传费用,因而通常只在紧急情况下或者金额较大时适用。另外,为了确保电报的真实性,汇出行在电报上加注双方约定的密码;而信汇则不需加密码,签字即可。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金额、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以免填)等各项内容,并在信、电汇凭证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需要注意的是:

1.汇款单位需要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时,除在“收款人”栏写明取款人的姓名外,还应在“账号或住址”栏内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具体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

2.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上“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接着再紧靠其后填写汇款金额大写。

3.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备注”栏内注明。

4.汇款需要收款单位凭印鉴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第四联上加盖收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

采用信汇的,汇款单位出纳员应填制一式四联“信汇凭证”。“信汇凭证”第一联(回单),是汇出行受理信汇凭证后给汇款人的回单;第二联(支款凭证),是汇款人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信汇时转账付款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是汇入行将款项收入收款人账户后的收款凭证;第四联(收款通知或取款收据),是在直接记入收款人账户后通知收款人的收款通知,或不直接记入收款人账户时收款人凭以领取款项的取款收据。

“电汇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回单),是汇出行给汇款人的回单;第二联(支款凭证),为汇出银行办理转账付款的支款凭证;第三联(发电依据),是汇出行向汇入行拍发电报的凭据。

汇出行受理汇款人的信、电汇凭证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信、电汇凭证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齐全、正确;汇款人账户内是否有足够支付的存款余额;汇款人盖的印章是否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等等。审查无误后即可办理汇款手续,在第一联回单上加盖“转讫”章退给汇款单位,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不符条件的,汇出银行不予办理汇出手续,作退票处理。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汇款人对已办理汇兑手续的款项可以向汇出银行申请撤销汇款。申请撤销应出具正式的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汇款凭证回单。汇款银行查实款项确未汇出时,方可办理撤销。

2.汇兑的退汇。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收款人与汇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的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汇款凭证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查实款项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时,方可办理退汇。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兑的撤销和退汇。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及时办理退汇;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称为( )。

A.专用存款账户

B.临时存款账户

C.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D.基本存款账户

2.非票据结算分为信用卡、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和( )四种。

A.汇票

B.汇兑

C.本票

D.支票

3.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 )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A.6

B.5

C.3

D.2

4.下列可以作为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的是( )。

A.城市信用合作社

B.农村信用合作社

C.财务公司

D.银行

5.某国有企业按验单付款方式承付货款,2002年7月3日其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该国有企业承付期满日是( )。

A.7月5日

B.7月6日

C.7月10日

D.7月13日

6.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 )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

A.3~5天

B.5~7天

C.1~2天

D.1星期

7.在同城、异地或同一票据交换地区均可使用的票据是( )。

A.银行汇票

B.银行本票

C.支票

D.商业汇票

8.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 )内。

A.5天

B.10天

C.30天

D.2个月

9.下列不属于支票基本当事人的是( )。

A.承兑人

B.出票人

C.付款人

D.收款人

10.结算起点( )元以下的零星支出,开户单位可以使用现金。

A.1000

B.2000

C.3000

D.4000

11.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自出票日起( )。

A.1个月

B.3个月

C.6个月

D.1年

12.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 )。

A.3个月

B.9个月

C.6个月

D.1年

13.开户单位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现金,称为( )。

A.垫付

B.坐支

C.预支

D.支付

14.不能用于办理支付结算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是( )。

A.军官证

B.身份证

C.护照

D.驾驶证

15.( )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A.国有企业

B.集体企业

C.个人

D.外商投资企业

16.甲企业发现其持有乙公司签发的销售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可以向乙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是( )元。

A.25000

B.15000

C.10000

D.20000

17.票据出票日期2月12日正确的填写方式应为( )。

A.零贰月壹拾贰日

B.零贰月零拾贰日

C.零贰月拾贰日

D.贰月壹拾贰日

18.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称为( )。

A.背书转让

B.贴现

C.转贴现

D.再贴现

19.下列法律制度中不属于我国支付结算制度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C.《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D.《储蓄管理条例》

20.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 )计收利息。

A.1‰

B.2‰

C.5‰

D.50元

21.按规定,( )不能使用现金。

A.工资及工资性津贴

B.各种符合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

C.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D.结算起点以上的支出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是( )。

A.粮、棉、油收购资金

B.注册验资的资金

C.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D.期货交易保证金

2.下列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有( )。

A.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B.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C.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D.单位银行存款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是( )。

A.职工工资、津贴

B.2000元的零星支出

C.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D.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货款

4.开户单位在( )范围内支付大额现金应逐笔登记,并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A.个人劳务报酬支出

B.采购农副产品支出

C.随时结清的合同价款支出

D.借款合同的贷款支出

5.我国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

A.开户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B.国家鼓励转账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C.开户单位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D.开户银行依法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6.我国的结算方式除票据外,还有( )等形式。

A.汇兑

B.信用卡

C.托收承付

D.委托收款

7.根据有关规定,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况有( )。

A.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B.设立临时机构

C.开展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D.注册验资

8.下列中属于无效的票据包括( )。

A.自定格式的票据

B.更改签章的票据

C.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

D.出票日期大写不规范的票据

9.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 )。

A.支票

B.期票

C.汇票

D.本票

10.支票的( )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A.金额

B.出票日期

C.出票人签章

D.收款人名称

11.商业汇票( )。

A.付款人和收款人都可以签发

B.双方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C.没有金额起点但有最高限额

D.承兑期限最多不超过9个月

12.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

A.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B.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C.出票金额、日期、出票人签章

D.付款人、收款人名称

13.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应当( )。

A.作成转让背书

B.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C.提供商品发运单复印件

D.提供单位证明

14.下列各项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特点的有( )。

A.活期存款账户

B.定期存款账户

C.办理资金收付业务

D.办理人民币业务

1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可分为( )。

A.基本存款账户

B.一般存款账户

C.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D.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6.下列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是( )。

A.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B.非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C.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D.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7.存款人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 )支付,都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A.工资

B.奖金

C.现金

D.住房基金

18.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

A.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B.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C.提取现金应写明用途,由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

D.因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

19.下列关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说法正确的是( )。

A.零余额账户核算财政性资金

B.向代理银行直接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C.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

D.可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转账、提现等业务

三、判断题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

2.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个人,不能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

3.一个单位可以在几家银行开设账户,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基本账户。( )

4.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都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

5.中文大写金额在“角”、“分”之后可以不写“整”字。( )

6.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不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

7.存款人出现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情形时,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 )

8.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有数量限制。( )

9.任何情况下开户单位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 )

10.根据银行应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他人账户的存款情况。( )

11.票据出票大写日期未按规范要求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

12.现金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

13.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

14.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的行为称为变造。( )

15.职工出差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上作为记账依据,不能退还给借款人。( )

16.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否则该汇票无效。( )

17.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

18.商业汇票承兑附有条件的,只有满足了条件,承兑人才予以承兑。( )

19.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应以实际金额为付款金额。( )

四、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2010年在物资采购中,有关票据方面发生如下情况:

(1)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货物,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乙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甲公司。甲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甲公司认为,对乙公司应处以罚款,并有权要求乙公司给予经济赔偿。

(2)甲公司某采购人员持该公司开户银行签发的、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购置一批物资。由于该采购人员保管不慎,将银行本票丢失。随后,甲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根据上述情况,请分析并完成下列1~5题。

1.对于乙公司的行为应由( )进行处罚。

A.财政部门

B.甲公司开户银行

C.中国人民银行

D.乙公司开户银行

2.按照法律规定,有关部门对乙公司开具空头支票行为的罚款数额是( )元。

A.1000

B.6000

C.10000

D.15000

3.甲公司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是( )元。

A.1000

B.6000

C.10000

D.15000

4.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票据遗失行为,甲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不属于暂时性预防措施的是( )

A.公示催告

B.诉讼

C.挂失止付

D.刊登遗失声明

5.甲公司票据丧失后最终采取的补救措施,可通过( )实现。

A.人民法院

B.中国人民银行

C.财政机关

D.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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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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