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案例索引:长春市畅X商贸有限公司与邹X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3)吉01民终4062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长春餐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X公司)在畅X公司处购买米、面、油,合计货款97510.1元。2020年12月中旬,因餐X公司一直未支付已购货物款项,畅X公司以中断供货为由向餐X公司索要部分货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邹X奇向畅X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因餐X公司欠畅X公司货款70938.8元,具体以实际货款为准,公司承诺2021年2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未支付由本人承担。担保书出具后,畅X公司继续供货至2021年3月。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结束后,餐X公司陆续向畅X公司支付货款37246.3元,尚欠货款60263.8元。因畅X公司多次向餐X公司及邹X奇索要货款无果后,畅X公司将餐X公司诉讼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该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吉0106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餐X公司向畅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60263.8元及利息(以602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法院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该判决生效后,餐X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特将邹X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邹X奇连带向畅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望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畅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三、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令邹X奇连带支付畅X公司货款60263.8元及利息(以602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法院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邹X奇负担。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2022年8月15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已就餐X公司与畅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吉0106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餐X公司给付畅X公司货款60263.8元及利息。现畅X公司已向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畅X公司不应就该案再起诉邹X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为畅X公司、餐X公司,本案起诉当事人为畅X公司、邹X奇,两起案件当事人明显不同。(2022)吉0106民初2228号案件中,畅达公司主张餐X公司支付货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是基于邹X奇出具的担保书要求邹X奇对餐X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起案件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本案债权人畅X公司曾就涉案债权以债务人餐X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相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债权人畅X公司虽未向本案担保人邹X奇主张权利,但未明确放弃对该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现债权人畅X公司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本案担保人邹X奇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进而裁定驳回畅X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畅X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3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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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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