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有效辩护的实现

陈瑞华:有效辩护的实现

无论是从律师履行忠诚义务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维护程序正义的视角来看,有效辩护都是刑事辩护的一项基本准则。相比之下,无效辩护只是一项用来确保有效辩护实现的诉讼制度。通过确立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可以对那些未达到有效辩护最低标准的律师追究违约责任和纪律责任,也可以对那些构成无法保证有效辩护原则实现的审判活动,作出宣告无效之制裁。

对于律师的无效辩护,我国法院已经开始意识到对其加以治理的必要性,并将其纳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范围,并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启动对涉案律师的纪律惩戒程序。我们有理由对这种司法实践给予进一步的期待:一方面期待着越来越多的法院加大对无效辩护的治理力度,另一方面也期待着这种对无效辩护的治理被上升到法律规范的层面。

但是,在有效辩护的实现方面,无效辩护制度只是一种最后的制度安排。要在刑事辩护制度的设计中贯彻有效辩护的理念,我们不能仅仅关注针对无效辩护的惩罚和救济,还应建立一种旨在督促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的机制。应当说,随着我国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的逐步发展,律师辩护的水平和质量不断处于提高的发展趋势之中。

但是,相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辩护质量的“市场需求”而言,我国律师所能提供的刑事法律服务还是十分有限的,也暴露出一系列缺憾和局限。要确保律师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就需要从有效辩护的角度,全面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各个方面,并进行相应的制度变革。

一、对辩护律师从业资格的反思

止到2017年,在我国律师已经有接近30万之众的情况下,《律师法》竟仍然允许当事人委托那些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士担任辩护人。经验表明,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士通常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不熟悉法律知识,更不精通辩护技能,他们充当辩护人,既无法与“武装到牙齿”的公诉人进行抗衡,也难以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裁判者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换言之,非律师人士很难从事有效的辩护。不仅如此,由于对辩护律师的专业化没有提出特别的要求,很多案件的当事人所委托的辩护人,竟然是不熟悉、不擅长甚至从来没有从事过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这些律师或者熟悉民商事诉讼代理,或者擅长非诉讼业务,但刑事辩护都不是他们的长项,他们在越来越专业化的辩护过程中很难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要实现有效的辩护,律师制度改革决策者需要转变观念,将刑事辩护确立为一项高精尖的专业律师业务,应像“证券法律业务”那样,为刑事辩护业务设立特殊的资格要求。从事刑事辩护的人士除了要具有律师资格以外,还应具有专门的“刑事辩护律师”的从业资格。没有这种从业资格,那么,律师无论在法律服务领域具有怎样的资历,都不能担任辩护人。

二、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代理协议的反思

迄今为止,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所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都是一种极为粗糙的格式合同文本。从中既无法看到律师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具体法律服务的细目,也无从发现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具体手段、方式、路径和工作内容。有必要确立一种精细化的辩护律师服务内容。比如说,可以将律师所能提供的辩护服务进行单元化、板块化的分类,列出细目,为委托人提供可以供选择的“服务菜单”。辩护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可以根据诉讼阶段,分为“立案前的辩护”、“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批捕环节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庭前会议阶段的辩护”、“一审程序的辩护”、“二审程序的辩护”、“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等等。律师辩护也可以根据服务内容,分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刑事和解协议的促成”、“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违法所得追缴方面的辩护”、“社会调查报告的完成”,等等。

三、对辩护律师收费制度的深刻反思

目前,辩护律师所采取的“一揽子收费”制度已经暴露出很多弊端。由于在签订委托协议之初,律师通常要收取全部的辩护费用,这一方面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占据了绝对主动的地位,委托人对律师的制约力度大大减弱,另一方面也使律师缺乏履行辩护职责的外在压力和激励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极不合理的收费方式既造成了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的现象,也严重制约了辩护律师收费水平的提高。

有必要吸收部分辩护律师正在探索的收费经验,实行“基础性收费”与“拓展性收费”相结合的收费方式,必要时像民事诉讼代理收费那样,适当地引入“胜诉酬金制度”。所谓“基础性收费”,又可以称之为“合同收费”,是一名辩护律师在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之后,所收取的为刑事辩护所必需的最低服务费用。这些费用所支付的是律师为履行刑事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必要辩护工作,如会见、阅卷、调查、沟通、发表辩护意见等。所谓“拓展性费用”,又可称为“菜单式收费”,也就是律师向委托人收取的专项法律服务费用,用于支付律师所作的附加型辩护工作,如多次会见、多次调查、促成刑事和解、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性咨询、遴选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或出庭作证,等等。对于这些额外的辩护服务,律师可以根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来增加收取适当的费用。而所谓的“胜诉酬金制度”,又可以称之为“风险代理制度”,就是根据律师与委托人的约定,在某一预期诉讼结果达到时,委托人需要依照约定支付给辩护律师的奖励费用。通过改革辩护律师收费制度,可以促使刑事辩护收费制度与民商事诉讼代理收费以及非诉业务收费保持大体的一致性,体现“按劳取酬”的基本原则,对那些尽职尽责的律师构成一种有效的激励,而对那些怠于履行职责的律师则构成一种惩罚。这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辩多辩少一个样”、“辩好辩坏一个样”的局面,形成一种“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从总体上推动刑事辩护业务走向专业化和高端化。

四、发挥律师协会在确立律师辩护最低标准方面的作用

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律师维权和纪律惩戒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仅仅着眼于维权和纪律惩戒还是远远不够的。律师协会应当发挥其“行业自治组织”的作用,督促律师会员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推动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律师协会有必要为律师会员制定各类刑事辩护的最低服务质量标准,以督促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和精准化的法律服务。全国律师协会颁布实施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为全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一份纲领性的指导性规范。但是,就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而言,仅有这样一部办案规范还是远远不足以确立最低服务质量标准。各地律师协会有必要为本地律师分别制定诸如“无罪辩护规范”、“量刑辩护规范”、“程序性辩护规范”之类的专门性办案规范,以便为律师的各类刑事辩护活动提供具有指导性的操作规范。

五、对法律援助律师的监管需要确立新的思维方式

长期以来,法律援助律师不仅素质普遍不高,而且无法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服务。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经常既不会见在押被告人,也不认真阅卷,更是极少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在法庭质证中无所作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也很简短,且通常都是简单的量刑辩护意见。这种辩护对于法官的裁判极少能发挥积极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已经成为“无效辩护”的代名词。

究竟如何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监督管理呢?首先需要尽力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基本素质。如将那些较为成功的辩护律师吸收到法律援助律师之中,法律援助律师才有可能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各级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委员有义务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服务,以改变长期存在的法律援助律师素质低端化的局面。其次,应将一些地方较为成功的法律援助律师指派制度加以推广,如允许接受法律援助的嫌疑人、被告人从法律援助律师名录中进行挑选,允许他们中途更换不称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再次,适度增加法律援助律师的报酬标准,使法律援助服务具有更大的吸引力,真正体现对法律援助律师工作的尊重。最后,法律援助机构也应制定一些法律援助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指导性规范,为这些被指定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提供基本的工作指引。

六、完善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

我国《律师法》已经初步确立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但是,这些旨在约束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还很不完善,存在着一系列有待改进的空间。例如,2017年由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后实施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律师独立辩护条款做出了全面调整,强调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律师“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这种对律师忠诚义务的强调,无疑有利于贯彻有效辩护的理念。但是,该规范对于辩护律师如何协调与委托人的辩护观点分歧问题,仍然没有确立明确的行为准则。这就有可能导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继续发生辩护观点冲突的情况,致使律师无法实现有效的辩护。

又如,《律师法》尽管确立了辩护律师保守执业秘密的规则,但是,这种执业秘密是否包括那些涉及委托人违法犯罪的事实信息,法律却语焉不详。同时,对于那种即将发生的涉及国家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受到损害的犯罪行为,律师不再承担保守执业秘密的义务。但是,对于这种即将发生的重大犯罪行为,《律师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致使律师对执业秘密的作证豁免权有受到任意剥夺的危险。再如,《律师法》尽管对律师拒绝刑事辩护工作作出了一些法律限制。

但是,遇有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时,律师仍然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辩护服务。这无疑赋予律师任意拒绝辩护的权利,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消极的影响。特别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假如要退出辩护活动,或者与委托人解除授权委托协议的,究竟要不要事先告知司法机关,并给予委托人另行委托律师辩护的机会。对于这一点,《律师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这显然会导致委托人因为律师退出辩护活动而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一 END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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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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