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管辖签订地并非实际签订地,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也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地点不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所在地,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民法典》实施后废止。对于这一条在《民法典》实施后是否继续参考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该参照适用,原因是本条已经被《民法典》第493条吸收,应当直接以《民法典》第493条作为依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辖终63号裁定书中,提出管辖异议一方当事人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依据,认定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案涉多份合同在多个地点签订,但是均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签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无论是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签订地等连接点均不在该地,请求移送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3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认为约定有效,驳回了管辖异议。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3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认为:事人的另行约定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

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接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网传的“郭婉铭、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网络小贷案件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如果不是实际签订地的,该约定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而无效。

此后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援引该案例,希望认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无效,但是很多法院坚持约定有效的观点,例如“殷彦妮、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2]湘13民辖终109号)认为:“关于案涉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案涉《王牌主播直播协议》中约定,因本合约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本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协议上载明本合约由甲乙双方于娄底市娄星区签订。案涉协议系殷彦妮通过线上阅读并签字认可,殷彦妮作为探探App平台主播,签订合同时应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且该管辖条款并未免除或者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限制或者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及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和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在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娄底市娄星区,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并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实际上最高人民一直对网络方式产生的纠纷缔造诉讼管辖连接点有很大的警惕,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因为涉及网络贷款,避免敏感,所以采取了否认的态度,如果是一般的案件,应该还是尊重为大概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原告:郭婉铭,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84号。

法定代表人:龙雨。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1号303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高卫宇。

原告郭婉铭与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郭婉铭起诉称,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广州韦博)向郭婉铭宣传可采取免费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学习英语,学费由郭婉铭向百度有钱花平台申请分期支付。2019年10月,广州韦博停课,不再向郭婉铭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广州韦博在宣传引导时明确告知,剩余学费通过免费分期的方式按月支付,郭婉铭误认为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协议,后获悉为贷款合同。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小满公司)和广州韦博系合作关系,广州韦博以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欺骗郭婉铭向度小满公司申请贷款,由于广州韦博倒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无需支付剩余借款42051.75元、退还已经偿还的金额5900.25元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度小满公司与郭婉铭签订的《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3013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婉铭户籍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北京市海淀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本案网络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丽娟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彦妮,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研发大厦裙楼5层507。

法定代表人:雷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市光华路9号楼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雷小亮。

上诉人殷彦妮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殷彦妮上诉称:

1、一审违背类案类判的司法精神,无视(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民事裁定等类案的裁判要旨,忽视案涉管辖条款存在破坏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属于无效条款等情况,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与(2022)最高法民辖27号高度相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互联网签订案涉协议,协议记载签订地为娄底市娄星区,且载明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娄底市娄星区,也根本未在娄底市娄星区签订和履行案涉协议,娄底市娄星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原告方主体特定,被告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该管辖条款已造成大量案件进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现实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27号等案的裁判理由,认定案涉管辖条款无效,并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对答辩意见、代理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回应,违反了《关于贯彻落实“两高三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诉讼权利保障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3、一审裁定对案涉协议是否成立的争议未予查明,只列举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忽视上诉人诸多意见,没有论证过程,直接得出“有‘殷彦妮’的电子签名”等结论,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系探探App的实名注册主播并不能推导出其签署了案涉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大大电子文件签署技术报告》缺乏证明力,甚至能反证上诉人未签署案涉协议。

4、一审无视要约承诺规则,错误认定协议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约定完成签字盖章生效,说明先签章的行为是要约,后签章的行为是承诺,盖章之前案涉合同并未成立,即使暂且不论上诉人签字的真实性,仅从形式上看,案涉协议上所谓的上诉人签字应被认定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但被上诉人盖章时间与上诉人所谓的签字时间相隔10个月,远超合理承诺期限,依法应构成新要约,在上诉人未再次承诺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可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涉协议不成立,管辖条款不生效,并因与(2022)最高法民辖27号等案高度一致而存在管辖条款无效事由,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对案涉争议无书面协议且未约定履行地,应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依法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1、关于案涉《王牌主播直播协议》是否已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及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涉《王牌主播直播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乙方为殷彦妮,尾部落款处显示:殷彦妮签名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签章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章,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殷彦妮上诉称其未与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签署案涉协议、案涉协议不成立,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上“殷彦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或系伪造、篡改,亦未对该协议书上“殷彦妮”字样的电子签名申请鉴定。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案件管辖相关的事实。如果与案件管辖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根据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案涉协议在起诉前已经成立。

2、关于案涉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案涉《王牌主播直播协议》中约定,因本合约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本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协议上载明本合约由甲乙双方于娄底市娄星区签订。案涉协议系殷彦妮通过线上阅读并签字认可,殷彦妮作为探探App平台主播,签订合同时应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且该管辖条款并未免除或者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限制或者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及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和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在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娄底市娄星区,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并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现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综上,殷彦妮请求将本案发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依法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易伟军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薇

作者: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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