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刘敏庭长解读合同的撤销、成立、生效及除斥期间

民法典总则编重点问题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刘敏

合同的撤销

(1)对于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的撤销,规定没有什么变化。(2)“一方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的撤销有两个变化:一是《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来受损害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如今其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3)因第三人欺诈签订合同的撤销问题,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帮助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专门通过这个制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还有一种可能,即第三人的利益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是一致的,其所实施的欺诈有可能完全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无关,此时受欺诈方就没有权利撤销了。应当说这是一个有限的救济,需要证明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对于应当知道的推定本身还是比较宽泛的,如果能从其他侧面推定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那么受欺诈方是有权利撤销的。(4)以胁迫手段签订合同的可撤销问题。也有两个变化,与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撤销的两个变化相同。(5)显失公平签订合同的撤销,变化较大,是把《合同法》之一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二为一。《民法典》将乘人之危挪到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就视为乘人之危的内容,结果造成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6)撤销权的消灭。这里我们说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撤销权的消灭,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涉及的撤销权,第一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其撤销权的行使在除斥期间内。第二个撤销权在债权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不当的买卖财产或者无偿赠与行为等,第二个撤销权也是在除斥期间内的。另外,在《企业破产法》中,第32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撤销破产程序启动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所以说到撤销权,我们应该有所区分,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撤销权,前两个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必须由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只有及时地行使了权利,才能相应的法律关系消灭,否则撤销权消灭。所以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有条件的。

除斥期间的问题。权力行使的期间问题,除了重大误解以外,其他的比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事由,除斥期间为一年。这里主要强调一年的问题,与《合同法》相比没有变化的。对于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第一个变化是除斥期间从原先《合同法》的一年调整为90天。调短是因为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就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期限调整到90天。第二个变化是起算点上的变化。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包括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这些事由发生的时候开始起算。第152条第1款第二项作了调整,对于胁迫这种特殊的撤销事由,通过将起算点延后的方式扩大了对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个规定的变化是考虑到因为胁迫期间无法正常行使撤销权。第三个变化是第152条第2款把当事人一方的撤销权也做了一个最长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立法是为了公共利益,前面讲的是私权保护,给受损害的一方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最后一款是在说当事人的权利是有限的,考虑到公共利益必须有一个最长的除斥期间,法律为此作了特别的规定安排。所以在民商法领域中,当私权保护的范畴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公权力干预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

合同的生效

合同生效与否涉及撤销、追认与否。对于附生效要件和生效期限的合同是否生效并没有变化。变化在需要经审批登记的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第一句没有任何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结果即“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手续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但是没有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影响合同生效争议的地方,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争议所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7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从目前《民法典》的规定看,似乎并未采纳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判断标准。故基于国家管理需要,对特定的合同交易活动进行的管理和控制手段,是否影响生效,涉及对法律、法规通过批准进行管理的性质、目的判断,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在设定批准的管理政策和合同编保障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之间进行平衡性判断。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最终还是不能生效的,只能让当事人来承担违反该义务(批准手续)的责任。这里回避了“违约责任”,是要与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相区分。整个合同没有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未生效,也就不存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此时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于报批手续的违约责任,而非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根据这一责任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缔约过失责任当然会致使合同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而违约责任是

其可得利益受损。

合同的成立

对于实践合同部分,《民法典》有两个变化,列举三个实践合同:(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法典》明确把它作为实践合同规定的。《合同法》把给付款项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典》明确把交付出借款为合同成立要件。(2)定金担保合同。《民法典》调整了《担保法》的内容。交付定金原来也是生效要件,现在修改为成立要件。(3)保管合同。与《合同法》没有变化,依然是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合同成立。这三个实践合同,前两个实践合同没有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保管合同有一个但书的区别,即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把它改成诺诚合同。对于时间合同,一是成立的时间点不一样,二是如果前两个实践合同涉及的交付金额与合同签订的金额不一致,以交付的金额作为合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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