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不抵债,股东需要担责吗?

文/宰丝雨

公司资不抵债,股东需要担责吗?

一场疫情改变了市场的轨迹,诸如医疗、新基建等行业在疫情中逆势增长,但更多的企业则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危机,其中一些甚至面临资不抵债的状况。许多中小企业的老板都在关心,对于公司的债务,作为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否需要用股东个人的财产来抵偿公司的债务?

对于公司债务,作为股东一般只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如果公司和股东之间财产划分不清,就像许多民营企业的老板认为“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完全无视公司独立财产制度(例如指令客户将公司的货款打入股东私人账户,经常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或者随意将公司资金在几个关联公司的账户之间调动等)则有可能触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使得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只对中小企业的股东们意义重大,许多大型集团公司和国有企业在其集团内部不同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由于存在经营场所、业务范围、人员甚至财产等方面的高度混同,也会面临这个问题。

公司资不抵债,股东需要担责吗?

何为“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 corporate veil),它是一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拟定法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正如任何原则都会有例外,针对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就在于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可能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且只能是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控制股东,而那些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不能成为这一类案件中的被告,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谋取个人利益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除非这些董事、经理、高管是以控制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被告)。[i]

二是行为要件,即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局面。最典型的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

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果要件意味着,如果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则不应适用该制度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除了上述三个要件,最高法院在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中还强调,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从性质上是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定,所以还需要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即债权人的损害结果与股东的滥用行为之间应当具备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应当是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的,而不是由于市场、公司经营不善等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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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及裁判规则要点

1. 法院关注的重点——财产混同

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件”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导致已经无法区分公司的独立人格(包括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ii]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因素。这是因为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进而削弱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2. 抽逃出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

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法院会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进而判断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太可能基于某个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径行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因此,法院通常不会仅仅基于股东抽逃出资就直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iii]

3. 通常难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许多的债权人到了执行阶段才发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想到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判断。在执行层面,执行机构通常只以工商登记为准来判定法人资格。[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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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新规会改变举证责任分配吗?

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困难在于举证,举证也是该制度在实操层面的关键所在。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据都由公司和股东掌控着,试想,原告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人”,想要拿到被告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人员、业务混同的证据,难度非比寻常。在此情况下,如果单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债权人在诉讼中将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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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法院过去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七条,调整举证责任分配,在债权人提供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初步证据,并且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v]

然而,2019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9民诉证据新规》)已将原第七条删除,法院今后不再有权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自行调整举证责任分配,也就不再能够依据这一条款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

那么,债权人是否就此需要对股东的滥用行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了呢?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接下来并不会发生实质性的逆转或变化。这是因为:

第一,即便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七条,也并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债权人需要提供初步的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被诉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达到了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法院方才能够作出举证责任的调整。[vi]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如果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2019民诉证据新规》又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作出了一系列细化的规定。所以,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很可能今后会继续沿用以往的模式,但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变更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

此外,“一人公司”实行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结构决定了它的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从而公司沦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的可能性要显著高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而根据相关司法判例,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vii]

公司资不抵债,股东需要担责吗?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独立财产制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原则的突破,且规则较为抽象,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普遍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从严掌握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底出台《九民纪要》指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公司法上的“备用武器”,法院在实践中应当“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从这一司法观点,我们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对合理适度适用该制度以保护债权人权益持有鼓励态度,法院今后对于这一制度或许会有更积极和精准的适用。

[i]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5-70页。

[ii]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赵兵、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

[iii]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

[iv]《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3日,〔2001〕执监字第188号)

[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vi]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至于何为“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法院具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方可判断。

[vii]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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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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