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保基金支付

2019年3月1日,贾某某与绿城林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1800元。2019年5月9日,贾某某在绿城林场组织的集体劳动时受伤。经人民医院诊断,贾某某伤情为梨状肌综合征、骶神经损伤、骶骨、尾骨骨折等。贾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1月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贾某某系工伤。2022年3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贾某某受伤后,绿城林场按月向贾某某发放工资。绿城林场多次通知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贾某某予以拒绝。

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保基金支付

绿城林场于2022年5月7日书面通知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至2022年5月底。2022年6月,贾某某再次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贾某某出院后,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绿城林场未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未予报销。经信访部门协调,绿城林场于2022年8月1日向贾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贾某某持该通知书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未予报销。

2022年8月15日,贾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绿城林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工伤保险待遇267013.84元(其中医疗费21714.58元、住宿费4157元、交通费14800元、ETC通行费500.26元、停车费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5826.9元、营养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90元、工伤认定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费9000元)、工资36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二倍工资19800元,并要求绿城林场交纳2022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绿城林场支付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已支付)及工伤认定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费9000元(已支付),并驳回贾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贾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贾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绿城林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要求绿城林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7013.84元,其中医疗费21714.58元、住宿费4157元、交通费14800元、ETC通行费500.26元、停车费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70天)、护理费15826.9元、营养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90元、工伤认定期间生活费9000元;3.要求绿城林场支付2022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3600元;4.要求绿城林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5.要求绿城林场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03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绿城林场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认定至伤残等级评定期间生活费、2022年6月至7月工资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绿城林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绿城林场是否应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四是绿城林场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职工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贾某某与绿城林场约定的劳动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贾某某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9年12月9日届满),至2022年3月14日贾某某伤残等级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绿城林场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与贾某某解除或终止合同,并每月按1800元支付工资,停工留薪期与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后,绿城林场可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贾某某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绿城林场应每月按1800元发放生活费至2022年3月14日。就本案而言,绿城林场在停工留薪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后,多次通知贾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5月7日书面通知贾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绿城林场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22年5月7日终止。绿城林场虽于2022年8月1日又向贾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经信访部门协调为完善贾某某在社保部门报销相关费用手续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劳动关系终止后,绿城林场已无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贾某某要求绿城林场发放2022年6月至7月工资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绿城林场按每月1800元支付工资至2022年5月底,已经包括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等级评定期间的生活费,贾某某要求绿城林场按每月848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认定至伤残等级评定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绿城林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贾某某续订劳动合同而贾某某不同意续订,单方与贾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贾某某经济补偿金。贾某某在绿城林场工作3年2个月,绿城林场应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3.5个月工资,现贾某某要求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贾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其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687.42元,绿城林场应按上述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金额为55311.3元(3687.42元×7个月)。仲裁委裁决绿城林场支付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88元,绿城林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其应按58788元支付。贾某某主张按每月8486元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对于贾某某主张的未全额报销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对于贾某某主张的2022年6月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绿城林场已于2022年5月与贾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且贾某某已经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贾某某称其工伤治疗尚未终结,工伤治疗终结是指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而非彻底康复或痊愈恢复至受伤前状态,且伤情相对稳定后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贾某某2022年6月的治疗距绿城林场终止劳动关系时近一年之久,且贾某某也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可以认定在终止劳动关系时贾某某已经治疗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贾某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对工伤职工后续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的补助,故贾某某主张2022年6月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

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保基金支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绿城林场自用工之日就与贾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贾某某因工受伤绿城林场未终止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即使按照贾某某的主张应支付双倍工资,也存在仲裁时效问题,劳动者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未主张,其权利得不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贾某某于2022年8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绿城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88元,共计64188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绿城林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22年3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确定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结束。上诉人主张在工伤治疗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消失。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上诉人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确定后,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7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应视为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仲裁、一审提出了五项请求,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二审不再审查。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认定期间生活费,因上诉人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到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被上诉人不存在停发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工资待遇,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认定期间生活费的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支付2022年6月至7月份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5月7日终止,亦不存在支付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情形,即便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请求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仲裁请求为补交2022年6月至7月份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5月7日终止,该请求亦不存在。

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保基金支付

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6月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工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22年6月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属本次工伤认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属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治疗。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同理,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亦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佣人员护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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