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可否适用缓刑

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可否适用缓刑——陈X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缓刑·适用条件 (g1202040122)

【关 键 词】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管理法规 销售金额 数额巨大 构成要件 有期徒刑 罚金 认罪态度 主观恶性 缓刑 适用对象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识 点】缓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金额

【教学目标】掌握缓刑的概念,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

【裁判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4月24日)

【案例信息】

【罪 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 号】(2013)郴苏刑初字第181号

【判决日期】2013年12月23日

【审理法官】谢祥昌 周裕蓉 胡贵成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陈X华

【争议焦点】

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二百余万元,其认罪态度较好,但犯罪时间长、主观恶性大,可否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X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X华所退违法所得231 8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假冒恒源祥服装1842件、假冒哥弟服饰1610件、假冒劲霸服饰190件、假冒柒牌服饰646件、假冒七匹狼服饰1880件、假冒梦特娇服饰409件、假冒老人头服饰50件、假冒波司登服饰26件,共计6653件,予以没收并交有权部门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陈X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而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至案发前,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达二百余万元,还有部分商品未销售。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行为人的犯罪时间长、主观恶性大,且适用缓刑的对象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行为人的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法理评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具有悔罪表现;(三)无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刑期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

本案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二百余万元,未销售货值达九百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销售部分货值为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行为人的销售金额为二百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适用缓刑的对象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行为人的犯罪时间长、主观恶性大,故即使其认罪态度较好,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标准。

2.在何种情况下可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

3.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和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华及其辩护人黄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陈X华伙同陈X春、李X军(均另案处理),先后从广东省广州市李X兵、北京市吴X兵、浙江省嘉兴赵X兴、丁XX、沈X毛、潘X华、李X平、殳X良等人处购买白板服饰,通过浙江省桐乡市汤贤松联系,在嘉兴市濮院镇豆照廷处加工,制成假冒恒源祥、哥弟、柒牌、劲霸、七匹狼、梦特娇等名牌服饰,随后在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及淘宝网上销售给客户。2013年2月底,陈X春、李X军退出合伙后,被告人陈X华独自经营。至2013年3月案发止,被告人陈X华等人共销售上述假冒名牌服饰收入共计2 025 068元,非法营利231 825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X华租住的郴州市万利米业公司大楼三单元三楼房间内,当场搜缴假冒恒源祥服装1842件,标价共计285 8260元;假冒哥弟服饰1610件,标价共计212 1260元;假冒劲霸服饰190件,标价共计366 900元;假冒柒牌服饰646件,标价共计633 080元;假冒七匹狼服饰1880件,标价共计2 205 440元;假冒梦特娇服饰409件,标价共计693 020元;假冒老人头服饰50件,标价共计64 000元;假冒波司登服饰26件,标价共计103 480元。上述假冒服饰共计6653件,标价共计9 045 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华已将违法所得231 825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刑事)指管字(2013)00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王xx、陈xx、汤xx、殳xx、豆xx的证言;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代理授权证;6.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7.被告人陈X华记录收入、支出及销售假冒服饰的明细账笔记本九本;8.被告人陈X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X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或单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达2 025 068元,未销售货值达9 045 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X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华已经着手实行货值9 045 440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量刑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华及其辩护人黄荣关于对被告人陈X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华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可见其主观恶性大,且销售金额亦巨大,不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认罪态度虽较好,但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X华的辩护人黄荣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X华所退违法所得231 8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恒源祥服装1842件、假冒哥弟服饰1610件、假冒劲霸服饰190件、假冒柒牌服饰646件、假冒七匹狼服饰1880件、假冒梦特娇服饰409件、假冒老人头服饰50件、假冒波司登服饰26件,共计6653件,予以没收并交有权部门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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