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对被告人追诉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来源:山东高法

作者:孙德国 滨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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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被告人追诉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案情

2010年,高某(因本案已判刑)与被告人朱某合伙经营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刘某向高某贷款后因无力偿还而逃跑。为迫使刘某还款,2011年11月17日,高某、朱某安排公司业务员秦某(因本案已判刑)等将藏匿在河北省唐山市某宾馆的刘某带回。高某安排刘甲、刘乙、张某(三人均因本案已判刑)等人专门负责看管刘某,先后将刘某拘禁在担保公司、休闲会所、福帝宾馆和高某家中等处。同年12月25日,为逼迫刘某还款,高某、刘甲、刘乙等人在高某家中的地下室及附近山上多次轮番殴打刘某,致刘某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因胸背部及肢体遭受反复击打,致大面积严重软组织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而死亡。

2011年12月26日,朱某在面粉厂宿舍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高某等因非法拘禁殴打致刘某死亡案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其他被告人被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十年不等。2019年11月25日,朱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朱某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理由是朱某于2013年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一直未外出逃避侦查,公安机关也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根据该规定,朱某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司法机关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被告人朱某与高某等系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中参与人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按照主犯所犯罪行的量刑幅度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高某因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故本案未过追诉时效的期限,对朱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一、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应以刑法规定的罪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而非依据其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追诉时效制度是依据刑法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确保刑事案件及时得到解决。另一方面促进犯罪人主动自我矫正与约束以有机会恢复合法社会成员的身份,预防其在追诉期限内实施新的犯罪,体现的是刑法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机能。实践证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会自然地得到恢复,而无限追诉并不能增加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反而更使得犯罪人随时处于被追诉状态,不利于其社会改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会随时遭遇解开尘封伤疤的可能。

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集中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权力的制约的法治精神。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对许多案件不明确撤销案件、不起诉等问题现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行为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对行为人是否追诉是依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而是否提起国家赔偿依据的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解决久拖不决案件当事人的国家赔偿问题。由于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因而对行为人是否追诉应以刑法中追诉时效制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是否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刑事诉讼中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与刑事赔偿司法解释中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内涵不相同。

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是受害人符合本条规定情形即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并非意味着只要提起就一定能获得国家赔偿。该条的规定仅仅是赋予申请人一种申请权,一种程序保障权,只有其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情形,才在实体上真正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涵义并不相同。

三、对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主犯适用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限为依据,而非依据其本身刑罚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共同犯罪中,应对所有参与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在追诉时效制度中,亦应当追诉时效期限相同,而不能一部分犯罪人追诉时效期限长,另一部分人追诉时效期限短。基于共同犯罪中追诉时效期限一体化解决模式,对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均应以共同犯罪中适用法定刑最长的行为人导致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而不能根据各行为人各自的罪行,适用长短不一、各自独立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也是基于对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惩罚模式的必然选择。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被解除强制措施一年后属于刑事赔偿法司法解释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因其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属于共同犯罪,应按照主犯即高某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对其的追诉时效期限,因而对朱某的追诉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司法机关也当然有权对其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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