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时间,到底计算至哪一天为止?丨民法典小故事(441)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责任,其中一方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需要索赔,保险公司其他费用都同意,就是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太长了。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李宝环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8天,误工损失计29373.3元(148.35元×天198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中已明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如定残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计算误工费,将致使受害方获得重复赔偿。被上诉人李宝环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级,于2021年7月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1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应当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9日计算为误工费的时间段,也就是198天。

一审法院认为,李宝环人身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在鉴定意见中评定为300日,那就按照300日计算,说白了,就是非常机械地按照鉴定意见的时间确定了误工日期。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宝环的误工期限确定问题,应确定至定残前一日还是应当依据鉴定为准。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应该获得而因侵害行为无法获得的财产性收益。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相互弥补,不可兼得。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发生部分重合的情况下,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因此改判了一审判决。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法律规定的条款,很容易被鉴定意见这些看似权威的文件修改,鉴定意见写着建议误工时间300天,其实不是很规范,一审法院也没有仔细研究法律规定的本意,而是机械地照搬照抄,但保险公司经历的事情多啊,他们会对比啊,对比类似的案例,误工费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就会发现法院的一些瑕疵。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一句空话,有时候,眼见都不一定为实,还得老老实实去查证根本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法律规定,才能真正做到万无一失。

附: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李永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恒春里28号祥泰综合楼5楼。

负责人:吴兴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环,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吉,开远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永江,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原审原告:王苗苗,女,1982年4月6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吉,开远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潘明国,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住开原市。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险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环、原审原告李永江、王苗苗、原审被告潘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险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被上诉人李宝环、原审原告李永江、王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吉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明国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险营业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赔付143716.4元(异议金额15131.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计2937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我公司认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中已明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如定残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计算误工费,将致使受害方获得重复赔偿。被上诉人李宝环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级,于2021年7月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李宝环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8天,误工损失计29373.3元(148.35元×天198天)。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赔付143716.4元(异议金额15131.7元)。

被上诉人李宝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误工天数经过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伤情极难恢复。本案应该依据鉴定误工时间为准,一审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是伤残之后的赔偿,误工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不是上诉人陈述重复赔偿。

原审原告李永江、王苗苗述称同上述理由。

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3日13时45分许,在开奈线44公里+800米开原市,李永江驾驶无号牌四轮车(载乘车人李宝环、王苗苗)由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潘明国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于海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于海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开原市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江承担同等责任,潘明国承担同等责任,李宝环、王苗苗于海臣无责任。亚太财险营业部系吉A×××××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于2020年12月23日,被紧急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李永江颈5椎弓板骨折、肋骨骨折等四项损伤,住院10天。李宝环脑挫伤、头皮挫裂伤、右眼上脸皮裂伤、下颌皮裂伤,右下肢肌力弱等8项损伤。王苗苗头皮裂伤等五项损伤住院13天。因李宝环伤害严重,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析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300日。现确定诉讼请求如下:一、李永江赔偿明细:1、医疗费:6393.91元;2、误工费:7714.2元(148.35元X52天,配偶尿毒症透析一周三次雇人护理);3、护理费:1483.5元(14835元X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X10天);5、营养费:500元(50元X10天);6、就医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14000元(四轮电动车,原价28000折旧一半)合计:30791.61元。二、王苗苗赔偿明细:1、医疗费:9409.59元;2、误工费:6082.35元(服务业148.35元X41天);3、护理费:2225.25元(148.35元X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X13天);5、营养费:650元(50元X13天);6、就医交通费:200-2-19元。合计:19217.19元。李宝环赔偿明细:1、医疗费:30026.7元;2、误工费:54900元(183元X300日);3、护理费:14538.3元(148.35元X98天,90天二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X9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X90天);6、就医交通费: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腋拐120元、坐厕椅型320元);8、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X20年X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8元(20672元X8年X10%÷2人);11、鉴定费:1720元;12、复印件:36元;13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90905.8元。李永江各项损失合计:30961元,王苗苗各项损失合计:19217.19元,李宝环各项损失合计19005.8元,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各项损失共计:2409146元-200000交强险=40914.6元X50%=20457.3元,最后诉请220457.3元。综上,事故不仅给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给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和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3日13时45分许,在开奈线44公里+800米开原市,李永江驾驶无号牌四轮车(载乘车人李宝环、王苗苗)由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潘明国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于海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和案外人于海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案经铁岭市开原市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江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潘明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李宝环、王苗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苗苗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右颞部)、头皮裂伤(右颞部)、脑外神经症性反应、颈部挫伤、胸壁挫伤、腰部挫伤。李永江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颈部挫伤、颈5椎弓板骨折、胸壁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维持颈部制动六周,伤后六周后来院复查决定撤除固定时间。李宝环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侧面神经下颌支损伤、右眼上睑皮裂伤、右眼钝挫伤、下颌皮裂伤、颈部挫伤、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经李宝环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宝环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IV-级,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李宝环人身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另查明,吉A×××××号小型轿车在亚太财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预付了李宝环18000元。李宝环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026.7元;2、误工费:44505元(148.35元×300天);3、护理费:14538.3元(148.354元×98天,90天二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9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8、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8元(20672元×8年×10%+2人);11、鉴定费:1720元。合计:178074.8元。李永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93.91元;2、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14.2元(148.35元×52天,其中42天为医嘱颈部制动六周);3、护理费:1483.5元(148.35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交通费:100元;6、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26191.61元。1、医疗费:9409.59元;2、王苗苗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412.05元(148.35元×23天);3、护理费:2225.25元(148.35元×(13天+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5、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1579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永江驾驶无号牌四轮车(载乘车人李宝环、王苗苗)与潘明国驾吉A×××××1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于海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案经开原市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认定,李永江与潘明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潘明国驾驶的车辆在潘明国、亚太财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对于三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的合理损失应由潘明国、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潘明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宝环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按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李宝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交通事故事发时开始计算,故此应计算8年,对于潘明国、亚太财险营业部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李宝环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900元。关于李宝环的复印费,因其为非正规票据,故此一审法院对于李宝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宝环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宝环的营养费标准,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主张过高,综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日30元。关于李永江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其购买价格28600元及使用年限,结合原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0元关于李永江主张的营养费,经查询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诊疗记录,无医嘱支持其营养费诉求,故此不予支持。关于李永江主张的误工费,潘明国、亚太财险营业部主张其已66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持,且李永江妻子身患重病,需人护理,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故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诉求按照医嘱支持其52天误工期诉求。关于王苗苗主张的营养费,经查询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诊疗记录,无医嘱支持其营养费诉求,故此不予支持。关于王苗苗的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王苗苗误工期,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出院后4-6周复查头部CT),综合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23天(包含住院13天)。另,由于潘明国、亚太财险营业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宝环医疗费18000元,已经达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故此潘明国、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三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李宝环的相关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内应赔偿李宝环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4505元(148.35元×300天)、护理费:14538.3元(148.35元×98天,90天二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8元(20612元×8年10%+2人)、鉴定费:1720元,合计158848.1元,去除已付18000元,再付140848.1元。潘明国应赔偿李宝环医疗费:30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37226.7元-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18000元=19226.7元×50%责任比例=9613.35元。潘明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亚太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永江误工费7714.2元+护理费1483.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1297.7元;潘明国赔偿李永江医疗费63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财产损失8000元(10000元-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14893.91元×50%责任比例=7446.96元。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王苗苗误工费3412.05元+护理费2225.25元+交通费100元=5737.3元;潘明国赔偿王苗苗医疗费:94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0059.59元50%责任比例=5029.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宝环158848.1元(其中18000元已付,再付140848.1元);二、潘明国赔偿李宝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3.35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永江11297.7元;四、潘明国赔偿李永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6.96元;五、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苗苗5737.3元;六、潘明国赔偿王苗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9.8元;七、驳回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已经预交,由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负担0元,潘明国负担4200元,潘明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4200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负担0元,应退回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4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宝环的误工期限确定问题,应确定至定残前一日还是应当依据鉴定为准。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应该获得而因侵害行为无法获得的财产性收益。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相互弥补,不可兼得。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发生部分重合的情况下,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判决李宝环误工时间300天不当,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故亚太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内应赔偿李宝环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9373.3元(148.35元/天×198天)]、护理费:14538.3元(148.35元/天×98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8元(20612元/年×8年10%×2人)、鉴定费:1720元,合计142826.3元,去除已付18000元,再付124826.3元。

综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潘明国赔偿李宝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3.35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永江11297.7元;四、潘明国赔偿李永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6.96元;五、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苗苗5737.3元;六、潘明国赔偿王苗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9.8元;);

二、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宝环158848.1元(其中18000元已付,再付140848.1元)、七、驳回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环143716.4元(其中18000元已付,再付125716.4元);

四、驳回李宝环、李永江、王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已经预交,由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负担0元,潘明国负担4200元,潘明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4200元,由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负担0元,应退回李永江、李宝环、王苗苗4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李宝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岩

审 判 员  田 宇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耿煦杭

书 记 员  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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