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去世后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产,女儿能按产权份额依法进行继承吗?

许先生与秦女士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小许。后秦女士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且名下并无财产,而丈夫许先生名下有房屋一套。

女儿享有该房屋20%产权份额

小许认为,父亲许先生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母亲秦女士的产权份额依法进行继承。许先生认为,该房屋系由其婚前财产转化而来,故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秦女士遗产,不属继承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人民法院。

经法庭调查确认,秦女士的母亲名下曾有一套私房,后被动迁。动迁时,秦女士、许先生、小许这一家三口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取得动迁款。许先生用三人动迁款购买使用权房屋一套,后又购下售后产权,登记在许先生一人名下。许先生称,原岳母名下被拆迁的私房系由其主要出资建造,但并无证据证明。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先生名下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秦女士对房屋享有的50%份额产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考虑到许先生对秦女士生活以及病后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故判决,许先生名下房屋由女儿小许享有20%产权份额,由许先生本人享有8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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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除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其他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或约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许先生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许先生与秦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系由一家三口动迁安置款购得,应为许先生与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许先生主张涉诉房屋系由其岳母名下私房的动迁款购得,而其岳母名下的被拆迁私房系由其主要出资建造,故涉诉房屋从财产来源看应属其个人财产。然而,许先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亦从未对岳母提出过对被拆迁房屋的任何权属主张。故人民法院最终未采纳许先生关于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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