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怎么判刑?

项秦律师 作

一、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金额少的可以争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二、关于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省没有对相应的数额标准进行调整。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以,在认定数额的性质时还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关的情形。

三、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四、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些什么?为其争取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所以辩护人在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权益时要格外注意是否具备该条的情形,并且指导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退账、赔赃。

以下一些案例判刑可供参考:

【案例一】被告人庆某1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111刑初85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庆某1散步经过南京市浦口区××线浦口马骡圩地铁站外,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依维柯(南京华仕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车门未关,车钥匙插在车锁上,庆某1上车发现车钥匙可以启动该汽车,后庆某1下车回到宿舍。当晚21时许,庆某1再次来到该地铁站,驾驶上述车辆回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将该车停放在含山县老一中旁停车场内,准备日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庆某1于2020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南京华仕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对庆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庆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端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还清单,南京华仕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函,南京市浦口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庆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庆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庆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庆某1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庆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例二】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111刑初42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已知晓的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及密码自行登陆的方式或者利用与被害人形成支付宝花呗共享额度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曾某、乔某、殷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8991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其女友被害人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已知晓曾某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的方式自行登陆曾某支付宝账户,窃得曾某支付宝借呗内借款人民币14000元。

2.2020年2月到6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被害人殷某2的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采取与殷某2支付宝花呗共享额度的方式窃得殷某1支付宝账户内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殷某2信息注册的支付宝在网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乔某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采取与乔某支付宝花呗共享额度的方式窃得乔某支付宝账户内借款共计人民币29919.5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窃得乔某支付宝花呗内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窃得乔某的支付宝花呗内借款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乔某、殷某1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曾某、殷某1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借款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账单、支付宝花呗、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王庆福关于“1、被告人杨某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杨某系自首;4、被告人杨某系初犯;5、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案例三】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1刑初737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上至同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带领挖掘机以及渣土车,在南京市浦口区××项目施工范围区域,盗窃中铁四局集团南京市浦口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黄土50车。经南京市浦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的50车黄土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1日,孙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孙某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土方运输票据、受害单位的谅解书,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郑某1、郑某2、胡某、刘某、邹某、汪某、郭某的证言,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孙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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