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后无法过户,剩余款还应当支付吗?丨民法典小故事(943)

这是一起车辆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例。

买车后,还有余款未付,卖车人请求支付余款时候,买车人以车子无法过户为由拒绝,于是涉诉。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12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受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也就是卖车人不担责了。

买受人说,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候不知道啊,但法院认为车子和行驶证都给你一年多了,难道还说不知道?不合乎常理。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买车这种特殊的动产,一定要弄清楚产权的瑕疵是否存在,不论是否大修,还是抵押,都要搞清楚,否则很容易引发纠纷。

附:石岩、孟凡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彬,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光,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岩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3)吉068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岩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3)吉068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孟凡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孟凡彬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石岩和孟凡彬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实属部分无效。石岩和孟凡彬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18日,石岩和孟凡彬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甲方保证出售此车无债权、债务纠纷,如果出现任何问题,甲方退还购车款。”之后,石岩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欠款,石岩才停止支付孟凡彬购车款,并让孟凡彬解决此事,但孟凡彬却提起诉讼,要求石岩支付购车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孟凡彬是否享有×××主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判决石岩支付购车款是错误的。石岩通过找绥中益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了解到涉案车辆的初始购买人是王冰,王冰至今还拖欠该公司购车款42,000.00元,孟凡彬对×××主车不享有所有权,孟凡彬无权处分,因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部分无效。二、孟凡彬故意隐瞒拖欠欠款的事实,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石岩,致使石岩无法提档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孟凡彬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石岩不应支付孟凡彬任何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购车款共计9.5万元,石岩已经支付孟凡彬52,500.00元,既然孟凡彬违约,孟凡彬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退还石岩已付的购车款52,500.00元。综上,石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孟凡彬辩称,1.案涉车辆卖给孟凡彬的原出卖人迟勇虽然与登记的车主辽宁省绥中县大钱柜运输队曾有部分债权债务,但是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也没有影响过石岩正常用车,所以石岩以此为由拖欠购车尾款才属于违约行为;2.大钱柜运输队已向迟勇明确表示随时可以配合办理车辆过户。

孟凡彬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石岩立即向孟凡彬支付购车尾款4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8日,孟凡彬将其于2021年从迟勇处购买的×××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及吉H35**平板半挂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延边冠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售给石岩并签订购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孟凡彬)将联合货车出售给乙方(石岩),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一、甲方以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整)出售给乙方,乙方付款方式:已先付贰万元,剩下以每月还8,000.00元,9个月还清,过户费乙方承担。二、甲方将一切有关此车的合法手续交给乙方,保证此车的合法来源,不是盗、抢等不明来历,如有隐瞒事实真相,甲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三、甲方保证出售此车无债权、债务纠纷,如出现任何问题甲方退还购车款。四、自双方签字之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自签字之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事情由乙方负责。五、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石岩在庭审中认可并提交证据证实其从孟凡彬处购买的车辆确为×××半挂牵引车及吉H35**平板半挂车,买车时孟凡彬一并将前述行车证和营运证交付给了石岩,以及石岩尚欠孟凡彬购车款4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石岩与孟凡彬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孟凡彬按照约定已向石岩交付了案涉车辆及相关手续,石岩也应按照约定向孟凡彬支付购车款,但其未能完全支付,且其自认尚欠购车款42,500.00元,故孟凡彬要求石岩支付购车尾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石岩主张案涉车辆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无法办理过户,致使其未能实现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所以未支付购车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动产交付时即产生所有权转移效力,动产登记产生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石岩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后才支付购车款的约定,且石岩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孟凡彬一并向其交付了案涉车辆及其行车证和营运证(道路运输证),作为买受人其应当对案涉车辆及手续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和了解前述情况,石岩称其不知道行车证和营运证均不是孟凡彬的名字、也没有打开看,但案涉车辆已交付并使用将近一年,在交付时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其并未对必须过户才能付款等提出异议。石岩如果认为车辆过户是其支付购车款的先决条件,那么在孟凡彬向其交付相关手续和车辆时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进行查看,且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已支付大部分的购车款,不符合常理,其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石岩相关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石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孟凡彬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4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0元,减半收取432.00元,由被告石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石岩与孟凡彬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石岩与孟凡彬签订协议时,孟凡彬一并向其交付了案涉车辆×××及行车证和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石岩在孟凡彬向石岩交付相关手续和车辆后,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购车款,足以证明石岩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在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名下,虽然孟凡彬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石岩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故孟凡彬不承担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因此,石岩主张孟凡彬故意隐瞒拖欠欠款、致使其无法提档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孟凡彬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石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0元,由上诉人石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李雪梅

审 判 员 历彦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帮晏

书 记 员 孙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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