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限制

案件信息

案例名称: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中,对于“怠于”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还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

案件梳理

本案中,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为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2013年9月17日,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汽扬州公司强制清算清偿本案债务。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时,就丰瑞公司是否享有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因被清算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的无法清算的情形,故裁定终结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4年1月21日,丰瑞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机电公司、上汽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股东为机电公司和上汽公司)欠丰瑞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过三次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首先确认本案债权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上汽公司是否有对上汽扬州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帐册灭失而无法清算之情形的判断,其认为上汽公司主观上非怠于清算,客观上其申请执行未果,法院未发现上汽扬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认定系上汽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帐册灭失。据此,丰瑞公司对上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上汽扬州公司的财务资料可能由扬州物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因此上汽公司并不掌握财务资料。其次,因为上汽扬州公司欠上汽公司汽车款9424216.95元,上汽公司于1999年即已起诉上汽扬州公司,但因上汽扬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受偿。故上汽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滥用上汽扬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其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上汽扬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第二,在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张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汽公司是否应当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依据就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尽管根据该条款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权份额为多少以及是否有权决定公司事务,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例如,在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中予以支持。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司清算纠纷的案件时,不能仅仅因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就判决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条款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股东怠于清算;(2)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3)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清算与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出于审慎的考虑,法院应当结合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此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司独立人格造成严重侵害。如果公司因亏损而资不抵债,法院查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达了执行终结裁定,即便清算义务人如期成立清算组,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则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不能直接依据此款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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