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司资金57万元,结果悲剧了

挪用公司资金57万元,结果悲剧了

近期,威海中院对一起挪用资金案作出二审裁定,被告人刘某某因挪用公司资金57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依法退赔。 有道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而被告人刘某某却利用职务便利,私挪公司财产为己用,最终铸成大错,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这里提醒也大家,切不可因为一时糊涂就将手伸到了不该伸的地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荣成某公司会计王某某报案称,刘某某挪用本单位货款。同年6月荣成市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 意识到事态严重的刘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至4月17日分三次向荣成某公司上交货款12万元。 据了解,“胆大”的刘某某在2007年至2017年12月担任荣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57542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法院判决】 荣成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荣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刘某某于荣成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前,分三次共计退还荣成某公司人民币12万元,虽然刘某某与荣成某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应收货款纠纷,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12万元应视为刘某某退还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还部分挪用的资金,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单位荣成某公司退赔人民币455429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对于刘某某有自首和退还公司部分款项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现刘某某仍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不予支持。 刘某某在担任荣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自2007年至2017年12月,利用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持续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其挪用的部分资金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威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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