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的裁判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会产生哪些分歧?

文|章鱼哥

编辑|比奇堡

变动上的连带性,是亲属身份关系所蕴含的基本特性之一。典型如亲属关系中的夫妻关系,它的建立或解除均会影响双方法律地位的确认。

在离婚案件的裁判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会产生哪些分歧?

特别是在解除时会引起物权、债权及其他权利的权属变化。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以分割的股权份额或股权价值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内的。

因此,法官在处理因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纠纷时,一般是先确定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再确定股权分割方式。

最后确定股权价值,按顺序依次层层推进。但是,待审案件的繁杂多变性与法律条文的笼统概括性之固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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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了法律适用必然是从具体至抽象再回归具体的周而复始过程,在该过程中,不当或偏差的发生并非小概率事件。

而这种不当或偏差在因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纠纷处理中也体现得淋漓尽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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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认定

案例一:夏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997年9月,夏某与杨某登记结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他人注册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登记载明为杨某本人而非妻子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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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妻子夏某以2018年9月才获悉丈夫杨某持有该公司股权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分割股权折价款及股权收益。

庭审中,被告杨某以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注册成立时,杨某和夏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诉争股权应当归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夏某诉请分割的财产,属于因法定特殊关系即夫妻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财产,该共有状态自夏某与杨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持续至今。

故夏某的诉求是以物权为基础的,应当排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但原告夏某始终坚持以出资额作为股权折价款的计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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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股权收益的计算基准日定为2018年9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经法院释明,仍然明确表示不接受股权价值评估,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至夏某后,夏某不服判决内容,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持上述看法,故本案最终结果是夏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案例二: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6年6月6日,张某与李某登记离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于2016年4月20日与案外人李雪强共同出资设立了山西博必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必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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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李某出资金额为100万元,股东一栏登记载明为李某而非张某。2017年,张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分割该100万元股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应当予以驳回。但是,张某不认同判项内容,遂提起上诉,转而主张分割博必赢公司的100万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到博必赢公司的资金1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款项理所应当。但张某分割股权的主张,既牵涉诉争股权所在的博必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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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涉及股东李某本人的身份问题,故应当限定为100万元出资款。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而判令李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50万元。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因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股权可否归入夫妻共同财产队列存在分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整体均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队列,目前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观点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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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本身是不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队列的。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的观点并非一家之言,在司法实践中,持相同观点的判决还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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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分割方式的确定

法院决定另案处理的理由主要是涉及案外人利益,遂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而确权处理包括三种情形:确认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股权权益或股权财产利益部分归非股东配偶。

还有些法院会以举证不能、股权价值评估不能、仅股权的财产价值能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直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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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夫妻双方就诉争股权是按一定比例进行实物分割还是折价分割产生质的分歧时,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关于法院能否强行分割股权问题的研讨。

具体为:非股东配偶坚决要求折价分割,即取得股权折价款,而股东配偶只同意按一定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即给予对方股权份额。

或是非股东配偶坚决要求进行实物分割,而股东配偶只同意折价补偿,法院可否以判决书形式对股权强行分割问题。当然也包括股东配偶既不同意实物也不同意折价分割。

一方面,在非股东配偶坚持主张股权份额的情形下,关于法院能否强行分割股权存在观点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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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者的理由有:第一,不能忽略非股东配偶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为满足以及保护非股东配偶对股权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追求。

可以直接套用夫妻协商一致情形下的股权分割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分割股权份额并不代表股东资格的取得,它只是对股权在离婚夫妻之间进行份额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非股东配偶并不因此取得股东资格,因而法院判决分割股权份额不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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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按照原《物权法》有关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在协商不一致情形下,实物分割和折价拍卖是处理争议标的物可以选择的两种主要手段。

所以当夫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股权分割可以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19的规定进行实物分割,确定双方各自所得份额。

第四,法院可以通过让双方竞价的方式确定股权的最终取得者,判决由价高者取得股权。

还有部分法官表示反对,理由为:第一,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仅能将股权价值包含在内,非股东配偶直接向法院要求分割股权份额不具备法律依据,故只能主张股权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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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法院径行判决分割股权的大前提应当是夫妻取得一致意见,如若不然,则不能以判决书形式对股权强行分割。

第三,鉴于公司的人合性,由股东配偶折价补偿非股东配偶更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持股东人数和股权比例的固有局面,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

因而在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方式的态度截然对立时,法院不宜判决分割股权。

还有部分法官主张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能否判决分割股权需要把握股权结构等因素进行通盘考虑、理性判断。

在离婚案件的裁判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会产生哪些分歧?

判断的依据为是否会危及到公司的人合性以及使公司陷入僵局,若会则不能判决分割,反之则可以。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股权既不是禁止流通物,也不是个人的专属物品,则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非绝对性不言而喻。

在双方均主张股权时,并非一定不能判决分割股权。另一方面,在非股东配偶坚决要求折价补偿时,关于法院能否强行分割股权也存在观点之争。

支持者的理由主要是:在股东配偶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在夫妻之间平均分割,且其他股东也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的折价分割方案无法律依据。

在离婚案件的裁判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会产生哪些分歧?

故法院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判决分割股权份额。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既然当事人主张股权折价款,那么基于对公司人合性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尊重,法院应当在确定股权价值后,直接判决分割股权价值。

在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股东意见的书面证明时,关于法院是否必须征询其他股东意见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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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看,在原告请求分割股权份额,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各地法院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如下:必须明确的是,法院决定分割诉争股权份额时,不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的做法是错误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前两款,明确规定即使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也要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夫妻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足以抵消股权分割对公司及股东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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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夫妻协商不一致情况下,更要征询其他股东意见。而且,在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并行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意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挥着相当影响力。

因此,股权分割必须要完成其他股东意见征询程序,譬如,是否同意基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股东身份变更、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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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案处理问题

由于审理期限和结案数量要求的存在,在以决定是否判决离婚为主的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很多法官为了尽快解决双方情感纠纷,不影响双方新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建立。

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很少会将婚姻关系解除和股权分割事宜一并处理,一般会让当事人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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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导致股权分割事宜大多数都在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解决,婚姻关系的解除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分开处理成为司法常态。

这种另案处理的做法,质疑和赞同之声并存,不相上下。然而,在那些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还是有不少法院会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

对分割股权份额或由持股方支付股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回避股权的实质性处理。这种另案处理方式,其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在离婚案件的裁判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会产生哪些分歧?

因为在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案件中未处理股权分割问题,致使当事人另案主张,实际已造成诉累,若在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又不进行实质性处理。

毫无疑问会再次造成诉累,与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性要求严重抵牾。而且,由于股权的价值具有较大的波动性,相隔几个月甚至几天,股权的价值都有可能出现较大差额。

若处理完离婚争议后再另案处理股权分割争议,甚至再另案,必然会引发股权价值认定基准日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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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夫妻财产纠纷处理的壁垒,还可能会出现股东配偶利用时间差转移财产的情形。

法院贯彻落实一次性解决纠纷法律理念,于自身而言,能使司法资源配置更加合理,裁判结果衔接更加恰当;于当事人而言,能降低诉讼成本,充分感受到司法权利的平等性。

而在因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纠纷中,这种理念并未得到全面贯彻。比如,在卢某、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原告卢某请求分割股权或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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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关于诉争股权,原告诉请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也对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公司的经营、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争议较大,均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审计。

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也没有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可供分割的财产,且公司股权分割可能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遂判决确认诉争股权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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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些判决会以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配偶拒绝缴纳评估费用导致评估不能、双方就股权价值协商未果等理由。判决非股东配偶对诉争股权的财产权益享有一半份额,并未对股权作实质性处理。

这种因法院在股权价值确定上的懈怠而形成的确权判决,给强制执行程序的推进造成相当大的阻碍,基本上难以执行成功。这毫无疑问会引发二次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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