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制度

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制度集中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当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对于分立制度的设计过于简约,导致对于分立的种类、分立的定义都未加予以明确,相较于合并而言,好歹合并当中还明确了新设与吸收两类,但分立却不明晰。所以实务中对于分立的实际操作只得基于上述两条规定开始人为探索操作,也正是因为分立制度的不明晰,导致了更多空间进行阴影下的操作,反而不利于分立制度原有功能的发挥,故而本篇幅就公司分立制度进行浅尝辄止的探索。

一、分立种类。

虽然公司法当中并未就公司分立的种类依照合并予以具化,但是实践中分立的种类大体可以分为:

第一种:新设分立即A分立为B、C两类主体,这种分立可以存在于公司业务经营多元化且各部门领域均占有一定优势的情况下,以分立的形式实现各部门专业化分拆经营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部门之间协作成本,提升运作效率,另一方面便于部门公司化运营后的竞争力提升。另外一种可能性存在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各方之间就解散过程中达成的关于分拆公司业务内容的合意,这一点在《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中有所涉及,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公司分立放回寺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存续分立即A分立为A、B两类主体,这种分立也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好处就是并不需要原主体注销,流程相较于第一种较为简化。

第三种:多方分立即A、B两家公司分立成为A、B、C,这种分立多见于企业之间重组的过程中,诸如AB两家公司分拆各自较为擅长且存在上下游渠道关系或者横向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资源整合所为,利于突出C公司的优势实现1+1>2的可能,操作上因涉及到两家公司之间的分立所以流程上相较于上述两种较为繁琐,而且对于分拆后的C公司的控制权是AB两家公司前期关心的内容之一,效率上也就自然会慢一些。

二、分立保护。

分立之中仅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同时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较于合并而言,并未出现关于债权人可以要求清偿或者担保的规定,仅兜底明确分立后的主体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原理上出发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分立效率,直接排除债权人的异议权利,在事后辅以连带责任加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直接排除债权人的异议权利,其漏洞在于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立主体中的股东投出反对票的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一旦触发该回购机制也就意味着任何一种分立程序中均会发生公司偿付能力减损的事实,基于此债权人的利益事后如何保护? 如A公司中B持股33%,CD持股67%决议公司分立的情况下,A投出反对票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那么也就意味着A公司必然需要回购该部分股权,间接导致A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出现下浮,尽管可以要求A公司分立后的主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际上的偿付能力已经减损了,该如何弥补?无解。

其次纵观现有分立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除上述连带责任外,仅有的也就是通知规定,而通知当中与合并、减资中存在同样的问题,该规定仅要求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至少实务中我们常见的实践情况来看,往往公司并不会通知已知债权人,因为公司法也在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分立未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登记机关也仅可以责令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退一步说即便通知已知债权人,在债权人没有异议权的情况下,该通知的价值所剩无几,所以分立通知的保护性规定保护作用也确实不够。

反观域外就公司分立部分就公司分立中的保护措施除通知义务、连带责任还有债权人异议以及分立无效制度,构建出债权人事前、事中、事后的保护措施,诸如日本法当中规定“吸收分立中的当事公司,在吸收合并合同等置放开始日起至生效日后的六个月期间,必须将法定的事前公开文件以及电磁记录置放于公司;在吸收分立中,分立公司与继受公司必须于分立生效日后及时共同制作法定的事后公开信息并在分立生效日起至生效日六个月期间内将前述各项书面文件或者电子记录置放于公司。”

三、分立无效。

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未规定分立无效制度,正如上述现行公司法注重分立效率而将保护措施侧重在事前通知,事后连带,而对于分立无效并未纳入制度中予以考虑,但日本法中对此作出规定,大概内容即关于公司分立无效的诉讼应当于公司分立生效日起六个月内,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吸收分立下分立公司与继受公司,新设分立下的分立公司与设立公司双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对于分立无效的判决,对于分立后所产生的债务由分立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后的财产由分立双方共有,关于双方之间分立无效的责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判。

参看上述条文其实日本法关于分立无效中的原告、被告、时效、法律后果均予以明确,理论上有其可行之道,所以本着既要保护债权人也要保持效率的情况下,笔者觉得可考虑适度建立无效制度,即便这种无效认定的条件苛刻,但也好过无效无门。

公司分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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