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对照与解读:公司法修订草案

公司法修订草案意见稿逐条对照与解读(第51-70条)

逐条对照与解读:公司法修订草案

注:征求意见稿居左,现行公司法居右,要点解析居下。左栏条文加粗为增加的内容,下划线的为修改、表述变动的内容;右栏条文加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加下划线为被修改、移动或表述变动内容。

第五十一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其对公司如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重大事务决策以及如何运用公司财产、公司盈余如何分配等,拥有决定权。因而,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相较原规定,本次修订有两大亮点:一是明确了会计凭证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原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则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有的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项重要权利,股东有权了解实际经营情况,可查阅会计凭证;有的则认为会计账簿本身不包含会计凭证,不应随意扩大知情权范围,股东不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本次修订,则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有助于实践操作层面的统一。另一方面,由于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工作,不具备财务知识很难发现问题。为此,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即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查阅,且对其参与查阅的条件规定的也较为宽松,一般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也不必然要求股东在场,股东可直接委托会计师和律师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来进行。当然,由于查阅的资料具有秘密性,股东及其委托查阅的主体负有保密等义务。此外需注意的是,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是不需要公司批准的,即股东的这部分查阅、复制权是由公司法授予的。与此不同的是,股东虽然也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必须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取得公司的批准。且股东即使取得批准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并无权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投资的规定。股东法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换而言之,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义务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即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本条对此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第1款沿袭原公司法第35条内容,明确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修订前的公司法就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责任一般为返还出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等。但实践中,若债权人不主张,股东内部很少会出现对抽逃出资追责的情形。为此,本条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补充完整,并且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的责任。简而言之,即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返还出资,加收利息;造成损失,赔偿损失;董监高怠于履职,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利息是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就实践而言,相较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相关利息标准明显较低。另,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3款并未要求协助这一要件,即因不作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即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款规定的责任主体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增加了监事、删除了实际控制人,责任形态不再是连带责任。本质上在于抽逃出资本身为股东行为,董、监、高与股东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但董、监、高在明知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是单独侵权行为,义务来源于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当然,若董、监、高协助抽逃出资,则不应适用本款,而应认定与抽逃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中“必要措施”具体指何种措施,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五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组成及其性质的规定。股东会,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设立,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对公司经营管理及涉及公司、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机构,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其并非常设机构。股东会可对公司的哪些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法律划定了具体的范围。股东会虽系公司权力机构,但也不应当超越职权,代行公司其他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等的职权。股东参加股东会是法定权利,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需注意,本条所谓的“全体股东”包括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原始股东,指在公司设立时因出资筹办公司或认缴公司资本后随公司成立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股东,指因公司合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受让、继承、遗赠、共同财产分割等方式取得原始股东的出资或向公司出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相较原规定并未实质变动。本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十一项职权,可概括为以下几类:一是投资经营决定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作出决定。之所以将其作为第1项规定,在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决定了公司的未来。二是人事决定权。即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相应报酬。需注意,对需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则应依照相关规定来决定。三是重大事项审批权。一方面体现在审议批准工作报告,即有权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批准。另一方面体现在审议批准有关经营管理方面方案,即对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审议,并决定是否批准。四是重大事项决议权。即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五是章程修改权。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共同制定的,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应由股东会而非董事会修改。六是其他职权。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另,关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一般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的形式。特殊情况下,若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但需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的规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故不需要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的职权即前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当然,股东决定前述第1款规定的事项时,仍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名或者盖章,该文件也放置于公司。如此规定,在于有效强化公众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重大决策的知情权,更好的保护交易对象与相关债权人相关利益。

第五十六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首次股东会会议的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即股东会的首次会议,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召开的由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召开会议,无疑需要召集人和主持人。股东会的召集一般由董事会负责。但在首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公司董事还没有选出,董事会以及董事长亦未产生,如何召集并主持首次股东会呢?为此,本条明确了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主要基于其预期利益大,投入资本多,由召集的动力。所谓“召集和主持”,主要包括会议的筹备、组织、会议文件准备、会议进程确定和推动、有关各项决议通过等工作。对首次股东会的职权,本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股东会的首次会议也依法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二是首次会议在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时,须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本法第59条的规定),即于首次会议召开15日以前由出资最多的股东通知全体股东。此外,股东会首次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首次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九条【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规定,相较原规定并未实质性变更,虽然删除了“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内容,但修订后的公司法通过专门条文就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职责作了统一规定(下同,不再重复),故此处虽删除该内容但并未实质变更规定的内容,只是作了位置上的调整。根据本条规定,股东会包括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指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召开的会议,由于定期会议无特殊情况必须召开,因此公司章程需定期股东会会议作出具体规定。临时会议,指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何时召开的不定期的会,一般是在正常召开的定期会议外由于法定事项的出现而临时召开的会议。本条第2款就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主体要求、比例限制作了规定,这也表明临时会议并非随意就召开的。只有当公司需要作出重要决策或出现重大问题时,才由法定人员提议召开,且对法定人员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本条规定的是“应当”即必须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条亦无实质性修改,只是在多处进行了表述上的删减与优化。前面已有提及,公司法修订删除了不设董事会情形中有关执行董事称呼的表述,本条亦对此作了相关表述上的调整。就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而言,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均由董事会来召集(按照公司法第70条的规定,不设董事会的,由董事或经理行使董事会职权)。设有董事会的,则由董事会召集;未设董事会,则由董事或经理召集。关于股东会会议的主持,按下列次序确定:第一,董事长主持;第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第三,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不设立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经理主持。董事会必须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但也存在大股东担任董事长的情况下不召集、主持董事会,进而不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可能。为此,本条第3款作了一定规制,根据该款,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董事(经理)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务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的规定,相较原规定并未变化。就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而言,一般主要由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须提前通知,即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便于股东安排时间、准备材料等。二是须通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全体股东,不能只通知部分股东。当然,若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章程规定和全体股东约定执行。会议通知的方式,包括电话通知、当面口述、寄送或电子邮件,甚至微信、微信公众号等形式,但最好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若章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则可由股东会会议召集者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关于股东会会议的记录,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应当对会议记录作出具体安排,指定专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需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的内容,是所议事项的决定,即会议议题及其结论性意见。做好会议记录,有利于股东日后的查阅,也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可根据会议记录的决定具体实施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此外,也有利于国家执法机关今后的执法检查或调查取证。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股东表决权,指股东基于投资人地位对公司有关事项表示同意、不同意或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股东参与管理权的最重要体现,也是股东各项权利得到保证的基础。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对公司的意志的场所,其在股东会上应当且有权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的行使,应优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出资人创办的公司,出资人订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每一个股东均有约束力,章程可以规定以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等。若章程未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具体规定的,股东应按照本条规定即以股东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一般以出资多少为基础和标准决定股东的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具体在表决权上,即是将出资比例作为分配表决权的主要标准。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议事方式”,具体指股东会以什么方式就公司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表决程序”,则指股东会就决定事项如何表决以及需多少比例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决议的程序。为强化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就部分事项作了法定要求,公司、股东、股东会必须严格遵守。如股东会会议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外原则性规定,公司章程也作出不一致的规定),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需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受股东人数多少的限制,只要表示同意的股东代表了2/3以上的表决权,该决议即通过。且该款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就此作出不一致的规定。此外,股东会议事和表决针对特定事项的具体实施,除了上述情形外,还需更为详细、具体的操作规则。故本条第1款明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公司属营利法人的一类且为最主要的一类。营利法人设立了权力机构,但也需要设立执行机构来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否则其决定无人执行,权力机构的意愿就会落空,法人也无法正常运转。为此,民法典第81条明确了营利法人需设置执行机构,并就执行机构的相关职责作了规定。公司法的本条亦具体明确了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简而言之,就公司而言,股东会为其权力机构,而董事会为其执行机构。此外,相较原公司法,本条也并未继续采用原公司法第46条列举式规定,而是采用了“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这一概括式规定。在股东会职权明确的情况下,从另一角度看,本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实际上也属一种“排除式”规定,即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规定。由于原规定第11项兜底条款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本条则为“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而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一般不对其职权作过多列举,因而相较原规定,个人认为本条实际上变相扩大了公司执行机构即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条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不再设上限规定,但为方便董事会决策以及成本控制,实践中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并不会太多。而本条规定的三人以上,按照民法典第1259条有关计数语词含义的规定,包括三人在内。此外需注意,本条规定的仅是设置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如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对于此类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条关于董事会人数的限制则不适用。另,相较原规定只要求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本条规定则扩大了职工董事的存在范围,即职工人数超过30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如此规定,更有利公司职工参与公司决策以及董事会决策的执行,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与可执行性,有助于公司利益以及职工利益的保护。需注意,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不应由股东会任命或指定,而应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属公司法本次修订的新增条款,也是一大亮点内容。公司法长期以来以“三会”模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基本组织机构模式,但实践中监事会并未发挥出制度设计中的理想作用。本次修订,公司董事会内部创设审计委员会,有部分替代监事会职能的考量,尤其基于本条第2款“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内容,更可表明立法之本意。股东会、董事会由于职责较多且会议召开不经常,无法实现日常的有效实现监督尤其是无时无刻都在发生的财务、会计情况,而这方面的有效监督必须依赖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或许不失为一个有效且妥善的办法。但审计委员会具体如何设置,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或交由公司章程具体明确。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大多不是太大,且审计委员会职能与监事会很多会有重叠,为此,有了本条第2款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董事留任的除外。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董事任期与董事辞职的规定。关于董事任期,本条规定每一届最高年限为三年,当然章程也可以规定董事任期少于三年。三年任期届满后,董事应当退任,但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至于可以连任多少届,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董事其忠实履行董事职务,尽到勤勉与忠实义务,维护好公司利益、股东权益,对公司发展有贡献,可以一直连选连任。此外,本条第2款了董事不得去职的情形。第一种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董事开始任职和终止任职,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终止任职的标志是在股东会上经选举被其他人员代替职务。若董事任期届满而尚未及时改选,董事的任期在时间上虽已届满,但在法律上尚未终止,还应继续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种是董事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此种情况下,该董事的辞职不能立刻生效,而必须等到公司补选董事使得董事会成员达到法定人数才能生效。关于董事辞职的程序,本条第三款明确需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按照本条第2款需留任的情形除外。由于很多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兼任董事,为避免出现董事身份不在但法定代表人身份还在以致给公司管理带来不便乃至造成混乱,本条第4款明确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规定。该条虽属新增条款,但其内容则系在吸收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基础上转化而来。公司董事的解任,指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解除董事的职务。选举与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公司其他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都无权行使这一职权。广义的董事解任包括任期届满后解任、届满前解任。任期届满后的解任如前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且未连任的,将不再具有董事资格。任期届满前的解任则包括决议解任与失格解任。决议解任是指由公司股东会以决议形式解除公司董事的职务。一般由于董事违背了法律法规或是公司章程规定,或是未尽诚信、谨慎、勤勉义务,给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害,股东会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其职务的决议。失格解任,指董事丧失了担任董事的法定资格,须对其进行解任,如董事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的。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董事的解任事由进行具体规定。需注意,本条规定的解任,包括了决议解任和失格解任,且有无正当理由均可解任。但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该董事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的数额,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召集与主持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是公司的重要活动。召开会议就必然需要人召集与主持,就董事会会议而言,由于董事长一般由大股东或大股东推选的人担任,同时还往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因此,规定由董事长作为第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符合实际。但实践中,在特殊情况下,如董事长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召集主持或不履行董事长职务,不积极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此时为有效发挥董事会的智能,保障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本条还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该规定实际上也半数以上董事召开董事会的权利与途径,即使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同意召开并主持,只要有半数董事主张召开,董事会会议也能够召开起来。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程序与会议记录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条在吸收借鉴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需过半数董事参加才可举行,且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经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的过半数通过。需注意,这里是指董事人数而非表决权或所代表股权的过半数,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一般按股权比例。这是因为董事被选任很大程度上在于其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以及人身品格的信任,与其是否出资及出资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只能每人平等地享有一票表决权,而股东则是因出资而具有股东身份的,故应按照出资多少分享表决权。此外,基于民法典第1259条关于计数语词中“超过”并不包括本数在内的规定,本条所谓的过半数也应理解为不包括一半在内。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不符合相关表决比例要求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另,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董事会会议的记录。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与执行机构会经常作出决议,为便于执行以及后续备查,需作好会议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会议所议事项及结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记录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及其职责的规定。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类似,修订后的本条就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也未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而是规定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如此规定,相当于赋予公司一定的灵活性,经理职权大还是小,具体包括哪些,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机构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机关,也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经理则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也可视作董事会的执行机构。但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情况,法律允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而只设一名董事或经理。当然,法律也不要求公司都必须设经理,本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于经理是公司具体业务的执行者,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因此其需对董事会负责。为方便经理更好地执行董事会决议,本条最后一款明确了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需注意,经理出席董事会会议,一般是没有表决权的,但由董事兼任的经理除外。

第七十条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要点解析】

本条是关于可以不设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职权行使的规定。相较原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本条删除了“股东人数较少”的表述,仅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如此规定在于,股东人数较少并不意味着公司规模就一定不大,一些大型公司虽然股东人数少,但其产值、营销额等却很大,涉及的治理难度也较大,依然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而允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主要是考虑到董事会成员的法定最低人数为三人,而这类公司本来规模就较小,股东及其职工也不多,内部组织机构应更为精干、灵活,并未必要强制要求必须设立董事会。需注意,本条并未再保留原公司法第50条所谓的“执行董事”的称呼。因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多只设一名董事或经理,并不需要冠以“执行董事”已与其他董事相区分的必要。此外,本条最后内容也值得注意,即“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这是本次修订公司法时做的体例上的调整,避免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其他条文处再规定“未设董事会……”的情形,而是通过本条最后一句统一进行规定,更简洁,也更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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