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人员关联交易的认定

//阅读提示//

原公司董事与其他人员另行成立新公司。新公司与原公司6年时间内发生两千余笔交易,交易总额超过2亿元。

公司以该董事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诉求是否会得到支持?

本文仅截取与文章所载内容相关的案件事实、裁判规则及法律规定等内容用以讨论。

//裁判摘要//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2009年5月26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注册成立,自成立之日起,高少华、程勤始终担任公司董事。

二、2011年10月9日,陕鼓汽轮机公司聘任程勤兼任总装试车车间代主任,并于2012年2月1日,解聘程勤该职务。

三、2012年6月7日,陕鼓汽轮机公司聘任程勤为销售部部长(兼)。

四、2009年5月12日,钱塘公司注册成立,高少华、程勤分别持股20%。2009年11月25日,钱塘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高少华、程勤分别持股40%、20%。2016年9月23日,钱塘公司成立清算组,组员包含程勤、高少华,并按程序完成清算程序。2016年11月18日钱塘公司注销。

五、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亿元。

六、2015年6月30日,陕鼓汽轮机公司专项调查工作组作出了《业务核查报告》,记载“关联方情况、采购模式、采购比例等各项内容。认为钱塘公司实质上为贸易公司,陕鼓汽轮机转给钱塘公司所有采购件,钱塘公司全部转包外部协作单位完成。仅评估了部分物资采购情况,采购成本增加合计800余万元,占两类总采购量30%。要全面分析所有各类物资的价格情况,仍需进一步核实。

七、2017年4月5日,陕鼓汽轮机公司监事会《调查报告》,认定与钱塘公司的交易是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章程“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除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

八、陕鼓汽轮机公司起诉高少华、程勤连带赔偿3300余万元。

注:本案截取自(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

//审理过程//

陕西省西安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约750万元,陕西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约70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基本基于以下三个理由:首先,该交易持续多年且业务量庞大,陕鼓汽轮机公司可通过工商档案查询得知钱塘公司的相关股权;二人不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其对采购的订立是否具有决定权缺乏证据支持,故难以认定其利用特殊身份促成关联交易;《核查报告》及《调查报告》均由公司自行制定,价格差异是否必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缺乏依据。

但再审过程中,最高院认为:二人未尽披露义务、涉案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二者行为与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应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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