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一部以保障人民权益为宗旨的法律,肩负着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完善了用工人责任制度,给予无法通过社会保障体系得到救济的农民工充分的司法救济。

根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其权益可以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但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农民工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与个人签订个人用工合同或者与他人签订承揽合同等服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在此种劳务关系中,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只能通过侵权责任制度予以保护,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无法通过社会保障体系得到救济的农民工的司法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民工与个人签订的个人用工合同,如家庭保姆,在农民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也规定了个人劳务的工伤事故责任,即“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农民工要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要证明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农民工临时性、周期性和季节性就业方式,导致其与用工人之间多数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标准的劳动关系。民法典的该规定对在劳务关系中遭受工伤事故的农民工给予了救济。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了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农民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定作人错误的定作、指示或选任而遭受损害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民法典之外,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农民工权益进行充分保障。《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条例》第10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而在建设工程领域,《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还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予以了信用惩戒,《条例》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综上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完善了农民工权益保障,与其他法律法规一起,筑起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坚实法律长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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