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种类有哪些?快来看

北京史西宁律师说法

根据不同的标准,国家赔偿有不同的分类。《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就是以国家赔偿的原因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国家赔偿的种类不同,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程序就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的是刑事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因此,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的确存在不同意见,但在《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初学平。

委托代理人周天曼。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47号。

法定代表人安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张玲因诉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门峡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董保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三门峡市政府收到张玲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以三门峡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为第三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调取张晋明死前28小时的原始监控录像;

2.责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依法委托重新尸检,彻查张晋明死亡真相;

3.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对张晋明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

4.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7591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5.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合计1015954.395元。

三门峡市政府受理后认为,张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三不受复决字〔20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张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门峡市政府三不受复决字〔20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判决三门峡市政府向张玲赔偿死亡赔偿金7591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5.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合计1015954.395元。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玲的丈夫张晋明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三门峡市看守所。虽然三门峡市看守所由三门峡市公安局管辖,但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将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正是执行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作为羁押场所的设置则是这一措施的物质保障。因此,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所以,三门峡市政府对张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三门峡市政府作出的三不受复决字〔20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玲请求确认三门峡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5)焦行初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玲的诉讼请求。

张玲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本案张玲的丈夫张晋明在三门峡市看守所死亡,张玲向三门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前三项请求针对的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张玲的第四项复议请求为行政赔偿,其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并不存在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三门峡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玲提出的确认三门峡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行政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丈夫张晋明系胃穿孔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看守所存在没有及时送医就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延误治疗,造成死亡的问题,应承担行政管理的过错责任,应予行政赔偿。三门峡市看守所隐瞒真相、拒不提供张晋明死前28小时原始监控录像,给出的多种解释均属行政管理问题。其与三门峡市公安局多次协商赔偿数额,是行政赔偿协商行为,不是刑事赔偿问题。三门峡市政府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是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对专家意见不认可又不进行重新尸检,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仍然没有查清事实。根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的内容,本案应当按照行政赔偿程序处理,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重新审判;2.确认三门峡市政府三不受复决字〔20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3.判决三门峡市公安局赔偿再审申请人死亡赔偿金7591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15.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合计1015954.395元;4.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不同的标准,国家赔偿有不同的分类。《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就是以国家赔偿的原因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国家赔偿的种类不同,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程序就有所不同。本案所涉及的公民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处理。受害人对此主张行政赔偿并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的是刑事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监管,其职权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因此,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的内容,本案应当按照行政赔偿程序处理。”本院注意到,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的确存在不同意见,但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在《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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