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性质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4月25日,甲公司向张某出具欠款单,确认结欠张某涤纶原料款共计30万元,并承诺2019年5月12­日前结清全部原料款。

结清日期到后,甲公司并未支付所欠原料款。2019年5月18日,王某向张某出具担保责任及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王某自愿作为甲公司结欠张某涤纶原料款共计30万元债务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后因甲公司与王某均未还款,张某于2020年1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王某对被告甲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抗辩原告张某起诉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主合同双方并未对欠款作展期约定,而仅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性质认定以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一般情形下,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但观察司法实践,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案件也不在少数。目前的立法体系中,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和统一的判例指引,各地法院在裁判这类案件时存在诸多不同观点,由此导致的“类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文拟就此问题梳理相关判例及资料,进而探析较为妥当的处置方式。

二、据以研究的司法判例及观点

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较为常见,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债务加入。一般而言,在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保证人提供担保,由于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因其将要承担的债务尚处于不特定状态,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均处于不特定的状态,而是由债务人将来是否履行债务,以及履行多少债务等因素来最终决定的。[1]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已成事实,故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该担保责任并不具有或然性,而是确定的债务承担。

该观点认为,该种情形下虽名为“保证担保”,但并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特征,尽管从担保人的真意表达而言,其确有为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其承诺为确定的到期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其法律效果更接近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加入。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保证担保。虽然现行法对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但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直接作为债务人参与其中。如果直接将保证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债务加入,则可能违背当事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本意,加重第三人的风险和负担,毕竟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是存在区别的。

并且,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提供保证,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理念,保证行为即使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某某总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某某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某某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某某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某某公司北京办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辛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某某职业培训学校对辛某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对某某职业培训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某某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39号,某某公司与徐某某、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因案涉担保提供之时,某某公司的股东为梁某某及其女梁某,故可认定某某公司为梁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徐某某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某某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4,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01205号,潘某某与李某某、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告李某在借款到期后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李某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出具的担保书中保证担保期限为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担保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

三、《民法典》视角下两种分歧的法律区分

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认识,但归根到底是保证与债务加入两种制度的分歧。

《民法典》第552条和第681条规定中,分别对债务加入和保证进行了规定,因二者都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一般认为,就其实际功能而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是基于二者在制度定位上的差别,保证人与债务加入人所负债务性质并非一致,实乃轻重有别。[2]

债务加入与保证相比,通常债务加入的责任更加沉重,因债务加入时第三人相当于债务人,其和债务人通常居于同一地位。而如果第三人被认定为保证,则基于保证的从属性,通常其责任较之于债务人而言是居于第二层次的,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从债务义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同时,保证人可以援引保证期间、主债务和保证债务时效等抗辩,而债务加入中,并不存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时效的问题,自然也就无法援引该规定进行抗辩,最为重要的是,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债务加入则不一定。[3]

不论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本质上都是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增信承诺。《民法典》关于保证和债务加入的规定,在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类型化为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同时,也给审判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一定挑战。

为减少分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具体可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难以解释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认定为保证。

第三,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既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承诺文件约定了第三人的义务或者责任,则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依据承诺文件的内容履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增信承诺保证推定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686条关于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定变动来看,与《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发生了变化,即已由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向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转变

四、以法律解释方法为研究进路

法律存在一定程度滞后性和局限性,这导致其不可能做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法典》颁布后,我国民事审判领域最迫切的任务是如何有效解释和适用《民法典》,通过解释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使法律得到准确、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发挥立法作用。

关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性质认定,《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官需在裁判中作出解释。笔者认为,研究该问题涉及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这些方法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考虑。

第一,首先应当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是对文本字面含义进行具体化的阐释,既不需要对其进行扩张,也不需要对其进行限缩。通常而言,对司法者自由裁量权限制越多的解释方法处于较为优先的序位,凡是能够从文本中得出解释结论的,就不应当采用过多的价值评价。文义解释是法官裁判案件中最常用的解释方法,按照民法解释学,任何一个法官,裁判任何一个案件,首先都必须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文义解释应当置于所有法律解释方法之首。

第二,在文义解释之后,应当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如果文义解释无法揭示出条文的真实含义,则需要考虑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考虑和其他条文、制度的整合性以及可以适用于其他相似事态、状态的法律条文的整合性。[4]体系解释实际上是结合具体法律条文所处的上下文、在某一制度整体中所处的地位等因素来进行解释。通过体系解释有助于发现与待解决案件相关的其他规范,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一起,都是为了防止解释活动偏离文本本身。

第三,目的解释应当优先于文义、体系解释方法之外的其他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在进行文义解释后,如果考虑到文义解释所确定的解释结论是复数的,难以明确妥当的解释结果,那么,可能就需要借助目的解释方法来对多种解释可能进行筛选,从而确定符合目的的解释。[5]

因此,目的解释通常是在文义解释本身不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规范本身目的的探讨,来确定文本的准确含义。当法律条文的内容不明晰时,有必要通过探求立法目的来确定解释结论。

第四,在探寻可能文义的过程中,也可以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确定含义。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该类案型,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类案型比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适用该法律条文于该类案型的一种解释方法。[6]在当然解释的情况下,虽然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包括待决案件,但是通过对其进行“扩张”就可以适用,而且此种“扩张”还处于法条文义的可预测范围。

按照上述先后顺序进行探究,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有可能寻找到最妥当的解释结论,下文中笔者将运用上述解释方法进行论述分析,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五、具体分析及解决路径

对于是否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抑或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相应的证据材料所表达的内容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进行综合认定。笔者倾向于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应认定为保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7]文义解释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首要方法,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

在判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性质问题时,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了“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即词句文义优先。因此,如果关于文字表述中明确写明了保证字样,那就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保证担保。

其次,目的解释与第三人的真意相契合。《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是《担保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是《民法典》新增加内容,体现了《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设计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可能没有债务加入或直接成为债务人的意思,如果仅仅因为保证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就推定为债务加入或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可能有违第三人的真实意愿。

与《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发生变化,其价值取向由“优先保护债权人”向“优先保护保证人”转变。因此,在无法作出有说服力的合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向责任较轻的方向进行推定。[8]对于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不论是债务加入抑或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需承担的责任一般重于保证责任,因此,依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准确判断时,将其推定为保证明显更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基本精神。

再次,当然解释有助于民事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当然解释分为“举重以明轻”与“举轻以明重”两种解释路径。其中,“举重以明轻”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法律规定的情况更重,就可以直接适用或是参考该法律规定。当然解释虽然是刑法解释学的概念,但同样可以作为民事裁判说理的解释方法。[9]

传统司法领域一直强调“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理念,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其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必然属于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应被允许,该司法解释已承认第三人对于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提供的“保证”为法律意义的担保。

最后,应当遵循体系解释方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确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性质认定为保证而非其他,并不能就此全部解决司法中过的具体问题,最直接的挑战是,如何确定保全期间的起算时点,笔者认为应当借助法律体系的解释方法,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具体而言,在保证制度中,法律不仅设立了诉讼时效,还规定了专门的保证期间,其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陷入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特有的规则设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被认定为保证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起算点问题。

从上述判例可知,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之日起算。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保证期间应当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之日起算。

一方面,虽然《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如果机械性适用该规定将陷入如下尴尬。

比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时间为2021年8月1日, 那么在第三人提供保证之日就已经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在债权人尚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就已经产生了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如此,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将没有任何意义可言,其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荡然无存,该种论断显然不合逻辑。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502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的保证担保应当自第三人提供保证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如擅自将保证合同的效力溯及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更符合保证制度的设计初衷和法律逻辑。

本文观点(代结语)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我们作为成文法国家,实践中各类纠纷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如何克服成文法固有缺陷,现有法学理论发展出一套完整且充满活力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解释基本原则,恰当运用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有助于得出更为“科学”的结论。

就本文所论主体而言,随着《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可以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得出较为清晰的结论,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责任性质宜认定为保证责任,且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之日起算更为妥当。【法官论谈442】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40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40页。

[3]吴明:“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载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2021年6月16日。

[4]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5]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以民法适用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99页。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页。

[7]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页。

[8]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9]李冠颖:“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设定抵押权应认定有效——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裁定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广元等实现担保物权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9日。

作者: 黄正海陈强黄星烨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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