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游戏币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吗?

侵犯游戏币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吗?

近年来,游戏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受到人们的青睐,成为一种新型的虚拟财产。当前,对游戏币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犯罪的定性存在争议。

笔者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发现该类案件涉及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是盗窃罪;三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侵犯游戏币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吗?

对此,应当以是否影响游戏币的使用价值作为区分罪名的标准。

同时,侵犯游戏币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具体可分为四种类型:

一是盗窃游戏币后又转卖给他人;二是通过“代练”“刷钻”等方式获取游戏币;三是以游戏币为对象进行诈骗或非法集资;四是将游戏币用于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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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类型

窃取游戏币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非法手段获取游戏币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了网络游戏账号、密码等信息,并通过“代练”“刷钻”等方式将其倒卖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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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何某杰盗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被告人何某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某网络游戏账号、密码,并利用这些账号及密码登录游戏账号,进而获取游戏币。后其又通过“代练”的方式,将游戏币高价卖给他人牟利。

第二类是以合法手段获取网络游戏账号、密码等信息后又转卖获利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例如在《程某伟、蒋某平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程某伟利用“刷钻”“代练”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游戏币,后将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罪名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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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定,但也只规定了破坏和获取两个行为方式。

而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又将窃取“数据”与“文件”并列作为一种新的获取方式。

这两种行为方式都涉及到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破坏行为,且都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因此,盗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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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盗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行为人采取了不同的行为方式。

在对行为人采取破坏行为的案件进行分析时,笔者发现了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非法侵入”两个概念。

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行为和违反了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区分。本文则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类型辨析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犯罪的定性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于该类犯罪的定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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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游戏币的属性进行甄别,根据其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将其分为可交易的游戏币和不可交易的游戏币。

对于可交易的游戏币,应当根据其交易方式及价格判断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盗窃游戏币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侵犯的法益。

对于可交易的游戏币,应当区分其是否是合法财产进行认定。

在具体认定时,需要根据其是否具有可交易性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对于无价格可评估性的虚拟财产,由于其在刑法上并无价值衡量的依据,因此不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为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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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具有价值评估性的虚拟财产,应当根据其价值大小以及是否具有可交易性进行判断。

区分可交易的游戏币与不可交易的游戏币后,还需考虑两种类型游戏币是否具有同一性。

盗窃游戏币后又转卖给他人

行为人盗窃游戏币后又转卖给他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此类案件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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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通过“代练”“刷钻”等方式获取游戏币

“代练”是指利用电脑或手机在网络游戏中“代练”的行为,即利用游戏玩家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时间或技术去进行的网络游戏中的升级、打装备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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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练”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一般通过付费购买账号和密码进行代练,从而获得相应的游戏币。“刷钻”是指在网络游戏中刷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

笔者发现,上述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代练”、“刷钻”等方式获取游戏币,通过这两种方式获取游戏币后再转卖给他人。

行为人虽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行为没有对他人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获取的游戏币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在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代练”、“刷钻”等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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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游戏币为对象进行诈骗或非法集资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游戏币进行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的情形。

被告人周某通过注册游戏账号在游戏中购买虚拟物品,待受害人发现后,要求退款时,被告人以游戏币已经被盗走为由拒绝退款。

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合谋在网络中发布虚假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资金。

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以虚拟物品为对象进行诈骗或者非法集资。

关于此类犯罪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首先,应当审查涉案游戏币的来源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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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根据《解释》第6条之规定,本罪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这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了计算机设备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网络系统、存储介质等。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侵入”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其他网络。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由此可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而本罪中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而游戏币仅是在游戏软件中运行并存储于计算机内的数据,其本身并不存在于网络中。

侵犯游戏币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吗?

因此,将游戏币作为本罪对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认为游戏币属于电子数据,那么行为人就可能触犯盗窃罪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结语

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虚拟财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与此同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在增多,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盗窃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由于该类案件发生在互联网领域,涉及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游戏两个领域,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方式等均有所不同。

侵犯游戏币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吗?

同时,涉案金额往往较高,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

但无论案件涉及哪一个领域,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都应当以能够准确反映游戏币的使用价值为标准,只有在行为人将游戏币卖给他人或用于非法集资等情形下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在量刑上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综合被告人的认知、动机、目的等方面进行认定。客观方面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对侵犯虚拟财产类犯罪的定性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适用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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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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