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黄某绑架案——在实施非法拘禁时实行过限的责任是否应由全案人共同承担

一、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欲在其家乡所在地非法洗山采金,在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后,因天旱少水未果。2015年赵某甲得知这一消息后在此地非法洗山采金,王某得知赵某甲在其去年欲洗山采金未果处洗山采金时,便邀黄某在此处合伙洗山采金。2016年5月因赵、黄两家洗山采金相互干扰,黄某和潘某以他们有前期投入为由向赵某甲索赔,经协商由赵某甲向黄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赵某甲当天将人民币4万元打入黄某账号。至同年6月黄某向赵某甲多次催要其下欠的人民币4万元未果,于6月中旬某日以讨工资为由相邀邵某、潘某、陈某(另案处理)、任某(未归案)等四人,从S省A市租用商用面包车到G省L县赵某甲采金乡政府所在地,由黄某在当地商店购买了砍柴刀、胶鞋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分发给五人连夜上山前往采金地,途中潘某以为用此办法追欠款不妥,便返回车内。黄某、邵某、陈某、任某等四人上山到采金点后黄某持刀上前要求雇工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弟)、唐某向雇主赵某甲打电话索要钱款,由于赵某甲未及时付款,黄某将所欠数额由4万提升至人民币15万元,并要求给他们五人每人提供黄金40克用于打制黄金戒指。同时上山的邵某、任某、陈某等三人持刀,将山上雇工罗某、吴某二人限制行动自由。黄某所提要求,赵某甲在电话中未答应,黄某扬言如不给,让赵某甲山上抬人,并将工地柴油机皮带用砍刀劈断。赵某甲以要报案为由后拒接电话,见状,黄某等人将采金点雇工赵某乙、唐某、罗某、吴某四人挟持下山,中途因罗某腿脚不便放回,吴某乘夜色逃走。黄某等人将赵某乙和唐某押至面包车让两人坐在最后一排,并收缴手机后连夜离开L县。途中黄某将手机还给两人让其继续给赵某甲打电话要钱要金,因赵某甲手机关机未果。半夜当车途经G省H县境内时,黄某下车后在公路旁对赵某乙棍打脚踢,唐某见状害怕赵某乙被打残或死,便答应黄某向其妻子打电话打款要钱,唐某妻子得知后,给唐某卡上打入人民币2万元,此时车已行至S省B县,停车后唐某从自助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2万元交给黄某等人,邵某从中拿出人民币一千元退给赵唐俩人作为路费,并要求第二天将人民币8万元打到黄某账户,后黄某等人离开B县。天亮后因赵唐俩人怕黄某等人在暗处监视,又由唐某向黄某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俩人返回。上列涉案金额款项共人民币11万元为黄某所有。

二、分歧意见

(一)公诉人认为本案黄某、潘某、邵某属共同犯罪,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二)三被告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以讨债为目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三)其余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抢劫罪,主要是唐某所付人民币2万元现金,系被挟持人唐某自己所付,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后付的人民币5万元,是唐某自愿所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定为抢劫罪,涉案金额应将后付人民币5万元一并记入,因为纵观全案,黄某等人作案时使用暴力,最后离开时的言语威胁,和受害人所处的地点,均对受害人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压力,使受害人不敢不付。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应定为绑架罪,而其余被告人应定为非法拘禁,其理由是其余被告人不知道黄某所讨债务为何种债务,数额为多少。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实际涉案金额应以人民币11万元计算,因为此前所付人民币4万元,应按敲诈勒索定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并将涉案数额认定为人民币7万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黄某等人和赵某甲有相互约定的4万元非法债务。如果黄某等人只向赵某甲索要人民币4万元的非法债务,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本案中黄某等人在采金点向赵某甲电话索要的是人民币15万元和200克黄金,已远远超出了约定债务的数额。就针对数额而言人民币15万元中其中4万元属非法拘禁性质,人民币11万元和200克黄金属绑架性质,形成在索取非法债务时又索取了额外财物,至此行为人黄某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为想象竞合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二)本案中实际支付金额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者为被挟持人唐某,并且笔者同意后转入黄某账户的人民币5万元记入抢劫数额,其理由和前述人民币5万元应记入抢劫数额相同。如果我们单独的考虑此7万元黄某得到的方式,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纵观全案,是黄某等人向赵某甲索要财物,所以将本案以刑法有关吸收犯的理论,重罪吸收轻罪,以绑架罪吸收抢劫,故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中涉及绑架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将前期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记入绑架罪犯罪所得数额,不在追赃范围。原因是先期由赵某甲所付黄某等人人民币4万元,虽然不排除有敲诈之嫌,但赵某甲等人事实使用了王某部分设施,从表面看双方自愿,属无效民事合同。无效民事合同的认定属人民法院,应属民法调整范畴,按照刑法谦抑性理论,故不应列入追赃范围。

(四)本案中已到案三被告人均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除黄某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是人民币4万元债务,在实际实行犯罪时,黄某将数额提升只有自己知道,其他人未知也不可能知道,黄某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就一人以绑架罪承担责任。而本案的事实恰巧相反,一开始除黄某外其他参与人不知道具体数额,就犯罪数额属概括故意。后黄某多次提出将索要数额增至人民币15万,并为同行5人各索要40克黄金时无人反对,和黄某共同实行了犯罪就是对所增钱财的默认,属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内采用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的原则,即各实行犯不仅对本人的行为负责,而且对他人的行为也要负责,所以给三被告人均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符合刑法在共同犯罪中有关“实行过限”的理论。

四、处理结果

L县人民法院最终以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万元;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案例」黄某绑架案——在实施非法拘禁时实行过限的责任是否应由全案人共同承担

作者单位:两当县人民检察院

「典型案例」黄某绑架案——在实施非法拘禁时实行过限的责任是否应由全案人共同承担

监制:马红斌 责编:何 成

编辑:赵桅江

「典型案例」黄某绑架案——在实施非法拘禁时实行过限的责任是否应由全案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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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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