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五)对股东利润分配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

来源:法律之树

作者: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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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无异,利润分配(分红)是股东投资收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当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利得不到保障时,是否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有两种观点:一是,利润分配是一种期待权,当公司不制定分配方案或决定不分配时,司法不干预;二是,利润分配是一种现实权利,当公司不作分配决定时,司法可干预,可强制公司分配。最高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对此采取有条件干预的折中观点,主要规定了几个问题:

第一,立案受理。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了股东资产收益权受到侵害的可诉性,即股东可以提起利润分配之诉,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

第二,股东应提交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证明公司内部存在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

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按《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制作利润分配方案后,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的方案向股东分红。故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须查明和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原告起诉时应提交该证据。公司盈利后是继续投资还是分红,哪一个决定更好,属于商业判断和股东意思自治问题,法官不应替代全体股东作出决定。股东会决议分配方案,应有支付红利的具体时间,否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分配方案中支付红利的时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有细化规定,首先,以决议载明的时间为准;其次,没载明时间的,以章程规定为准;第三,决议、章程均未规定时间,或者规定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应以一年为最长时间。

公司内部存在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该事实须股东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公司具备依法分配的条件。《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弥补亏损和提起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分红。据此,股东应证明公司有充足的税后利润,具备向股东分红的条件。其次,滥用权利的事实。滥用权利的现象可能多种多样,但核心的问题是,控制公司的决策,非为公司的发展利益,而是满足控制人或其关联公司的利益,长期不分红,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例如,章程规定了公司分红的条件,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掌控的董事会,不作分配方案,或滥用控制地位不召开股东(大)会,不通过分配方案等,公司的利润被隐匿、挪用,或新的投资不符合公司利益,等等。

对于股东以滥用权利为由主张分红的案件,法院在作出分红决定时应非常慎重,充分考虑分配方案的可操作性,股东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例如,依照《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等等。

第三,公司可以提出不予分配的抗辩。在利润分配案件中,公司可以提出不予分配的抗辩,例如,公司虽有股东(大)会决议或滥用权利控制的事实,但公司因清偿到期债务没有货币资金可供分配,或其他原因已经丧失了执行分配方案的能力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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