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不影响地域管辖的效力

来源: 诉讼与执行

作者:吴取彬

转自: 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案例来源: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案件名称: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本案当事人约定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即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

案情概况

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

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

由于本案诉讼标的超过基层法院受案范围,那么对于级别约定无效的情形下,究竟应该到哪个法院起诉?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特别建议:

对于协议管辖问题,合同中较为强势的一方一般会约定由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方便诉讼。因此,在不是特别清楚级别管辖的情形下,一般可约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尤其是随着合同的履行,而诉讼标的金额不断变化的情形…

同时要特别注意专属管辖,例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路北、XX路东汇林园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嵩山路XXXX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路高新技术开发区XX楼。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已约定由华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事实和理由:

一、作为贷款人的华地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亿阳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与作为保证人的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显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真实意思是,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由华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但其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标的为2亿元,应当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贷款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华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合肥市,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上诉人华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本案中,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而本案中,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9-12 23:03
下一篇 2023-09-1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