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是怎样放高利贷的?政府又是如何处理的呢?以元朝为例来谈谈

虽然高利贷违法,从事高利贷行为也一直被历朝历代所明令禁止,历朝历代也曾制定种种政策法令来杜绝此类事情。但现实情况是,从古至今,高利贷一直未曾消失过

为何高利贷难以杜绝,历朝历代又是如何制定法规来惩治高利贷行为的呢?今天就以元朝为例来谈谈,古人是怎么规定高利贷的。

古人是怎样放高利贷的?政府又是如何处理的呢?以元朝为例来谈谈

一、简单粗暴的订立契约。

最简单、直接的一种就是借贷双方在契约中约定(尽管借方是不得不接受)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高利率。

因元政府早有法禁明令每两取利不得过三分(3%),这种赤裸裸的高利率不加任何掩饰,很容易遭到官府的查处和惩治。

百户忙速儿借钱钞给军人王兴,在依月利三分应得本息之外,多索息钱八十四两。至元二十五年(1288)刑部、中书省断令将多取之息返还借钱之家,违法取利者决三十七下并标注过名(即记过),此案被收录于元后期法典《至正条格》,成为判例法。

泉州左副奕副万户赤干“将钞一十定借与军人陈广赌,写作一十五定文字,加倍取息,本利通该钞三十八定一十三两九钱五分”,被监察部门纠弹,中书省、刑部以其“违例出放钱债多取利息”,判令本利没官;至于其官职,刑部建议“从枢密院别行迁调”,中书省并未采纳,而是令“依旧勾当,标附”,仍官原职,仅记过而已。

古人是怎样放高利贷的?政府又是如何处理的呢?以元朝为例来谈谈

应当说,元政府制裁高利率、保护受害人权利之力度是不够的。相对而言,高利率形式的高利贷更容易被债务人告发、受到官府惩治,高利贷者多倾向于采取一些间接、隐蔽的方式索取高额利息。

另一方面,关于谷物借贷,政府没有制定月利率、年利率等最高利率标准,只是规定了最高利息总量(一本一利),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谷物高利贷主要也不是体现在高利率方面货币借贷中除高利率之外的其他形式。

二、“巧立文契,虚答本钱”。

为了规避法禁贷方在订立契约时,不明言本金若干、利率和利息若干,而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体现在契书中,实际上借方只得到本金,从而规避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制

延祐元年(1314)刑部、中书省曾处理百户祝脱脱木儿“多取息钱,齐敛克落军人赏钱”一案,事实之一就是祝脱脱木儿“放于军人李胖儿钱债二百两,写作本利相对”,可能就是在契约文书中写作四百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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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元四年(1338)十月二十日,韩二与石巡使之间所立契书中写到:“立欠钱文字人亦集乃路耳渠住人韩二,今为要钱使用,别无得处,今欠到石巡使中统宝钞贰拾柒两伍钱,其钱本人自限正月终交还。”

文书中不言“借”,而言“欠”,未提及利息问题,表面看起来似乎是无息借贷,但实际上很可能是因为债务人以高额利息借取货币,债权人为了规避“取息过律”的罪名,而将本息合计,笼统地称为“欠二十七两五钱”,即官府公文中所谓“于立约之时,便行添答数目,以利作本”。在韩二所欠27.5两中,若20两为本金,7.5两为利息。其借贷期限为至元四年十月廿日到次年正月底,计三个月又一旬,则月利为11.25%,是法定最高利率的近四倍。

针对民间这种高利贷情形,江浙行省于大德八年(1304)十月规定“如有以利作本之数,许诸人陈告到官,严行追断”。

三、翻倒文契、回利为本,也即复利计息。

这是民间颇为盛行的一种高利贷形式。

高利贷者为了规避政府对利息总量的最高限制(一本一利),往往在本利相等而债务人又无法偿还时,将本利相加作为本金重新立契,称为“倒换文契”“翻倒契券”“续倒文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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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至元三年(1266)圣旨规定“虽有倒换文契,并不准使”,但至元十九年(1282)官府公文中就讲:权豪势要之家在债务人无钱归还时“再行倒换文契,累算利钱”,终至准折人口头事产,可见禁令颁布之初就未能执行。

至元二十九年(1292)御史台又指出,小民向豪富借粮,若当年不能归还,“将息通行作本,续倒文契。次年无还,亦如之,有壹石还数倍不得已者”。户部、中书省遂又申令举借斛粟“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如有续倒文契,钦依已降条画追断”。

1307年12月,元武宗在至大改元诏中又重申“诸人举放钱债,每贯月利三分,止还一本一利,已有禁条。其有倒换文契、多取利息者,严行治罪。监察御史、廉访司常切体察。”官府连篇累牍、三令五申,说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

《元典章》记载了延祐、至治初年间一个一年之间,违例三次倒契,逼勒军人多取本息的典型案例:军人张林“凭本奕鞠令史、于弹压作保写立文字,于本管百户孛兰奚处借到行利钱中统钞一百两”,债权人字兰奚在一年之间三次倒换文契,翻作一十七定一十两(860两),已是本金的8.6倍。张林被勒令归还之后,遂告发到官。孛兰奚之本利没官,但其罪遇赦原免,仍官原职,“标附私罪过名”,仅仅记过而已;原告仍在其治下,亦恐有打击报复之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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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府对此案的处理非常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难以鼓励其他受害人依法起诉维权,进而不利于对非法高利贷行为的遏制

四、质押借贷行业中下架期限过短,事实上也是高利贷的一种形式。

质贷经营中的利润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人户取赎时缴纳的借贷利息,一是人户到期无力取赎时解典库出售质物所得超过放贷本金的部分收入

质库放贷的额度是根据质物的价值来决定的,质物的价值要足以抵偿所放贷款的一本一利否则当质借人无力偿还本利时质库就会亏损,因此,质库放贷额度一般是质物价值的1/2,民间所谓“值十当五”之制。质库将质押物下架出售即相当于收回了一本一利,下架期限的长短实质上是利率高低的问题。

元政府在至元年间规定:“诸以财物典质者并给帖子,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许。”月利为3%,三周年累计利息为108%,大体相当于钱债只还一本一利的规定。

但在社会实践中,民间解典库抵押品下架期限则长短不一,有两年的、一年的,也有十八个月、五十个月的,“因为定例不一,以致争讼繁多。”如姚起“将珠翠银器衣服于费朝奉家典当钞两”,一周年之后解典库称已经下架,不肯放赎,因此争讼到官。

古人是怎样放高利贷的?政府又是如何处理的呢?以元朝为例来谈谈

鉴于此案,元贞二年(1296)中书省规定:“今后诸人解典二周年不赎,许令下架”。

龙兴路(今江西南昌市)熊瑞在大德六年(1302)八月初三日将珍珠及玳瑁梳子等于诚德库内质押贷得中统钞一百二十五两。周年刚过,熊瑞两次携本息钞两前去取赎,诚德库则称因过周年,已经下架,不肯放赎。熊瑞遂于大德八年(1304)起诉到官。礼部讨论认为“应典诸物周年下架即系一十二个月日便有过倍之利,如此取息,委是亏民”,建议典当物品一律两周年下架,得到中书省批准,永为定例借贷两周年的累计利息为100%,月利则为8.3%,大大高于“月利不得过三分”(3%)的规定。

可见,元政府在调整民间质押借贷的司法实践中,对“月利不得过三分”的规定作了妥协,同时又对民间的高利率进行限制,作了折衷处理

古人是怎样放高利贷的?政府又是如何处理的呢?以元朝为例来谈谈

结语:

元政府以法令形式对借贷的利息率和利息总量进行了限制,规定货币借贷月利不得过三分,粮食借贷“依乡原例”;借贷年月虽多,只还一本一利,禁止续倒文契、利上加利。

但是,由于借贷双方在经济地位甚至在社会、政治上的地位并不平等,“阙食之家于豪富举借糇粮,不以利重,唯得是图,且救目前之急”,借方往往不得不接受超过自己承受能力、超过法定限制的高额利息借贷,从而导致在民间社会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形式的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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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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