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与坦白

12月14日,宛城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李喆做客《宛城区检察之声》,给大家谈谈什么是自首与坦白。

自首与坦白

宛城区检察院音频:00:00/27:24

首先问大家一个问题,大家是否经常在影视剧中看到或者听到一句话“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话在现在的司法实践语境中对吗?今天我来告诉大家,这句话对一半,在司法实践中,坦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但是抗拒并不会从严,因为我们办理案件不是单单靠嫌疑人的口供,还需要调取其他多种证据,最终形成证据链条,有很多案件即使嫌疑人拒不认罪,凭借扎实的证据依旧可以使其接受刑事处罚。但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了两个可以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就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自首和坦白。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自首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的过程中投案;经查实犯罪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也应视为投案。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再“投案”的,相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而言,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新犯之罪仍能成立自动投案。例如,甲犯抢劫罪后被逮捕,脱逃后又投案的,只成立脱逃罪的自动投案,不成立抢劫罪的自动投案。再如,乙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逃往外地时又犯抢劫罪,然后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抢劫事实的,只成立抢劫罪的自动投案,不成立盗窃罪的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但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检察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即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都已经如实交代清楚,但对有些细节或情节记不清楚或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也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只是避重就轻成只供述一部分而保留一部分,企困蒙混过关,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但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即不认为是犯罪,或认为罪行较轻)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种数罪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实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种数罪时,如果同种数罪不并罚,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的,可就全案认定为自首。仅交待非主要犯罪事实的,虽不能将全案认定为自首,但仍然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特别要注意的是,犯罪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成立条件

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如下: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一般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措施。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如实供述”我们之前已经详细讨论过了,现住主要探讨一下什么是“其他罪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一般情况下按照罪名区分是否是同种罪行。

之前我们说过,不是主动投案的,如实供述也不认定自首,可能有人会有疑问,那被抓获以后什么都不说了,反正也没什么损失,其实并不是,如果如实供述还是可以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我们接下来要说的坦白。

二、坦白

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被司法人员当场抓获,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等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都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一般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殊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坦白。因此,自首更能说明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减小。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例如,归案后的绑架犯如实供述人质的所在地点,使人质被司法机关解救的,归案后的爆炸犯如实供述爆炸物的安放地,使司法机关得以解除爆炸装置,避免了爆炸事故的,均可以减轻处罚。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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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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