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出三不去”,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家庭作为社会生活中最为基本的组成单位,对于社会稳定具有极为重大的意 义,尤其是在子女教育等方面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婚姻关系作为家庭关 系的最初粘合剂,是家庭关系之所以存在的基础,其作用更是不言而喻。可以说, 婚姻关系是否和睦,不仅深切关系到家庭是否和谐稳定,更对社会整体的稳定起 到重要作用。

在近代之前中国作为传统的礼法国家,对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秩序规定十分 详尽,婚姻道德方面更是如此。在婚姻关系之中不仅有大家熟知的“三纲五常”, 还有类似“七出三不去” 这样的规定,虽然这些繁杂的规定造成了古代社会男尊 女卑的不公平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束缚思想的不良后果,但也体现了国家 与社会对于家庭稳定方面所做出的的努力。

“七出三不去”,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随着时代发展,尤 其 是 在 1979年改 革开放之后,一方面经济发展导致物欲横流,人们贪图享乐的风气愈发严重,另 一方面西方自由的爱情观婚姻观传入国内,使人们的思想认识和价值取向也开始 呈现着多元化的发展,性解放和婚恋自由意识的快速增强也逐渐开始改变着人们 的婚姻观念,以前羞于启齿的话题逐步可以在社会之中广泛讨论。而 原 本 “愿得 一人心,白首不相离” 的爱情观正逐步被“婚外情” 、 “小三”之类的字眼所取代 ,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现象也日益普遍,并从隐蔽走向公开。

据资料显示, 在佛山地区关于居民离婚状况的调查研究就显示出,因为婚外恋、第三者干扰婚 姻直接导致的婚姻破裂就高达百分之四十五,无疑成为了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最 大威胁。尤其是最近几年, “小三事件” 更是逐步登上各大头版头条,已经成 为人们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

可以说,第三者干扰婚姻婚姻关系的事件已经开始 极大地威胁着我国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造成的悲惨案例不计其数。因此,如何 限制这种现象的发展已经是我国必须面对的紧迫任务。 在这样严峻的背景之下,我国法律对于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这种现象的制度 规定却不够完善,仍然是主要依靠道德谴责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来进行相关的规 制 ,立法方面只是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在具体措施中加以体现。

这样一来, 一方面无法对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产生实际性的震慑作用,导致第三者干扰婚 姻关系的法律成本趋近于无,造成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现象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则会令道德谴责没有边界,对婚姻家庭造成二次伤害。这样不仅不能对侵犯婚 姻关系的第三者给予合适的法律处理,更难以从根源上杜绝或是抑制社会中的这 些问题,导致社会中道德舆论的强烈反弹对第三者甚至婚姻关系中被侵害方造成 更多的伤害。 总之,如今我国应对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现象的机制已经不能够解决社会之 中这些问题。所以,为了保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限制第三者干扰婚姻关 系现象的发生,应该通过明确民事法律中的配偶权,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婚姻 立法,推动司法实践工作。

本文以此为目标,在对国内外配偶权概念和第三者干 绕婚姻责任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第三者干扰家庭关系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关 研宄,指出我国目前配偶权规定及相关赔偿机制不明确等问题,并对我国解决第 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现象提出相应的对策。

“七出三不去”,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无论任何问题,在实际的审判工作当中都会面临很多法律层面或是道德层面 的难题。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保证法律审判不被舆论热点所左右是法律工作的 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对于很多案件而言,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这类关系私人领域 的法律问题时,如何利用法律法规引导正确的社会风气,增强民众对于解决这类 问题的信心,也是我们必须去面对的重要问题。基于此,本文首先从相关的案例 出发,探讨关于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导致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在 2000年 的 《法制文碁报》就刊载关于我国第一例无过错配偶方 状告第三者的相关报道,具体案例如下:原告周某某(妻 )以张某(夫 )谢 某 (第 三者)超出正常男女关系,以谢某行为在实际上造成了夫妻关系破裂等事实为由, 向渝北区法院请求民事诉讼要求,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为谢某应立即停止对夫妻关 系的相关侵权行为,并及时向原告赔礼道歉。谢某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向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为由裁 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即告一段落。

案例二: 2018年 2 月 11日王宝强起诉马蓉在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 系的案件在京宣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 发,判决婚生子由王宝强抚养,婚生女由马蓉抚养,同时驳回了对于马蓉提出的 名誉侵权诉讼。 在这两起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两者都是由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导致的婚姻 关系破裂的问题,这一方面体现了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问题已经普遍化,并成为 威胁婚姻安定和谐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在这两起案件中均未对侵权第三者的责 任加以认定,也表明了在这类案件之中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对于侵权第三者责任认 定的明显缺失。面对着如今越来越髙的离婚率以及社会中对于“小三”的口诛笔 伐 ,我国关于对于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相关立法工作必须提升上日程。

在很多法律实践问题中,法律和道德各自的边界应该如何划分都是应当去面 对的问题,在涉及婚姻关系这类案件中更显得尤为突出。综合学者的意见,笔者 认为,在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问题当中,道德的作用自然是不容忽视,但更应 该强调法律在实际案件审理之中的作用,其作用不仅仅是针对个案,更是要对社会整体起到相应的引导作用。 从整体而言,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并不能完全的划分开来,确切说在任何历史 时期、处于任何社会阶段都无法完全加以界定哪些事应该有法律全权管辖,或者 说哪些事应该完全由道德进行批判。

现实中,任何问题都是十分复杂的,难以单 纯的由道德或法律加以界定。尤其是对于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这样的问题,本身 就是关乎家庭关系的私领域的问题,公权力站在制高点加以评判就难以立足。同 时由于这些问题涉及到夫妻生活关系以及爱情等个人情感方面等问题,法律评判 难以划定严格的标准。但是,作为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的婚姻关系稳定问题,单 纯让道德这种不具有实际强制力的方式进行引导又容易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 题 ,造成类似私刑的道德谴责泛滥。

“七出三不去”,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针对这个问题,反对者和支持者都各执一词,反对者认为第三者问题是纯粹 道德上的问题,法律过多的干预只会令结果更加难以控制。学者林猛就认为“第 三者这个问题基本上还是道德问题,强制地归为由法律规制有可能反而会适得其 反 。同时在第三者问题中由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也会发生很 多问题,而且由于社会实践问题很多,很有可能第三者本身也是受害者,一昧地 加以惩处只会带来更大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张晓远教授, 她认为“在离婚诉讼以及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之中,主要是为了解决配偶之间的 民事责任,不应该将第三者问题强行插入配偶诉讼。” 周安平教授也认为:“第 三者的法律责任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即使是配偶权规定的同居义务、家事代 理权等规定也难以将第三者责任介入其中。

同时,第三者责任在也难以在实际工 作当中操作,由于第三者问题产生原因并非简单几个就可以概括的,程序包括举 证、诉讼程序等方面涉及隐私和权限问题也很难实现,所以法律中操作是十分困 难的事情,应交由道德加以规制才是正确的选择。”

而支持者则认为,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家庭破裂是第三者对受害方配偶 权利的侵害,理应交由法律进行规制。余延满教授就认为: “侵权行为法保护的 对象主要是民事权利,但并非所以民事权利都受侵权行为法保护,侵权行为法也 并非仅保护民事权利。决定民事权利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标准是民事权利有无绝对性和有无不可侵犯性,且二者不是同一问题,合法的婚姻关系有被配偶一方或 者第三人侵犯的可能,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标准”

王泽鉴教授则认为: “配偶 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 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 二者虽然在侵害的客 体认识上有所不同,但都认为需要法律介入第三者插足婚姻关系的案件之中。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私领域的家庭关系问题自然不能完全交由公权力通过 司法来进行解决,如果公权力过多干预,不仅会有公权力泛滥,干涉公民个人私 领域的问题,同时由于技术层面的很多问题无法解决,比如涉案人的心理活动判 定以及夫妻间相关义务履行等,在案件审理上也会很难有效进行,最后可能会让 司法陷入夫妻争吵的泥淖之中不能脱身。

但是,作为关系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婚姻关系的不稳定不仅会直接影响夫妻二人的个人生活,更会引发子女抚养、社 会风气等诸多社会问题,不加以规制的话动摇的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根基。因此, 为了维持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和合法健康的婚姻关系,在这类问题中更应需要法 律给予足够的关注。

“七出三不去”,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在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问题内,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被侵权配偶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在当今学者对于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争论之中,这个问题 的焦点便是需不需要设立西方社会由来已久的配偶权来规制第三者干扰婚姻关 系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其实早在我国2004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在 法案之中直接写明配偶权制度就有过热烈的讨论,只是在最后折衷之后在婚姻法 中写入了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家事代理权等具体规定的权利取代了配偶权直接 写入法律。

在学术领域,因对于婚姻自由程度的不同认识,以及近几十年自由主 义的兴起对传统婚姻关系忠实义务的客观冲击,学者们的观点也呈现出绝对支持 设立配偶权和不应设立配偶权这两种截然相反态度。 恩格斯就曾经指出过: “婚姻不是两个人的私事。” “婚姻不能听从已婚 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 支持者也大多从这 各层面对配偶权的设立提出自己的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配偶权“符合传统民法的理念和精神,因为民法的基本构造就是将市民社会的各种社会现象或社会关系 还原为所谓权利义务的法律概念。”

史浩明教授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配偶权制度,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过于简单,当出现侵害配偶权的 行为,不能够依法予以救济和制裁,没有法律保障的裸体权利,不具有实际意义。 建立配偶权制度将为建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和弱者保护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第 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救济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几乎是空白的。想要完善配偶权的 相关立法制度,最主要的应该是充实和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反对在立法中完善关于配偶权内容的学者则认为,第三者侵犯他人婚姻关系 应该是对于被害配偶方名誉权、隐私权或者共同生育权的侵犯。

王泽鉴教授就认 为: “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 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认为第三 这是对被害配偶方名誉权利的损害。杨遂全教授则认为: “性贿赂、性服务等干 扰行为有性病传播的危险,可对共同生育权造成严重侵害”是主要从共同生育权 受到侵害方面探讨第三者问题。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还是应当在法律中设立配偶权制度。因为 在反对配偶权设立的学者观点中,主要还是从技术层面以及侵权法已有规定而不 需要重复设立相似的制度为由来反对设立配偶权。

“七出三不去”,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而在现实之中,我国对于第三 者干扰婚姻关系问题中展现的最主要的问题并非在于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在做 出判决时只能依据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且没有直接性的法律依据。因此为了维护 稳定的婚姻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中设立配偶权及相应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以1980年 《婚姻法》为基础,在 2001年为了与我国实行 市场体制家庭法做出回应,以及为了与国家上的婚姻家庭制度相融合u,做出了 相应的修改,其中突出的修改有: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要求夫妻之间相互忠实; 增设个人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设立离婚赔偿等。此外还将夫妻平等、一夫 一妻制设立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进步颇多。值得提及的是,在当时对婚 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对是否需要设立配偶权也展开热烈的讨论,可以说是是当时讨论的焦点内容,这也是国内配偶权讨论的开端。

在之后的多次对于婚姻法的修 正过程中,最高法通过三次对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及2015年 颁 布 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均有对于配偶权的相关规定,不仅有基础的忠实义务、 同居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等相关规定,而且对于配偶权遭到侵害时也有了相应 的救济条款,例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人身安全妨碍排除请求权等。

可以说, 在近二十年的发展之中,我国在于配偶权相关制度方面还是有很多具体性的规定 的,是有很多进步之处的。 我国对于配偶权相应的制度规定日趋细致,但是也应该看到我们在很多重要 问题上仍然有很多不足。一方面是救济情形十分狭窄,具体规定只有重婚、与他 人非法同居以及家庭暴力这几种情形发生才有救济的可能性。对于救济权的规定 不够充分,导致很多情形例如通奸等行为受害人无法得到诉讼的权利。

另一方面, 对于侵权第三者未作出相应的惩处或赔偿规定,所有关于配偶权制度的规定都是 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导致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逍遥法外,引发社会 的强烈不满。这些问题都表明我们应当对我国配偶权的救济制度做出相应的改善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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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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