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要点分析

诈骗罪辩护要点分析

诈骗案件是刑事司法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也是在定性上比较容易出现争议的案件类型。那么如何在诈骗案件中寻找有效辩点?本人结合日常所办的诈骗案件作了如下归纳总结,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犯罪动机的有无。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动机,这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同时也是诈骗辩护中通常最为有效的辩点。围绕此点开展辩护,一般可以围绕如下几个角度:

1、是否具有民事纠纷中的合理理由。

2、当事人对于履行交易行为的内心态度。

3、是否具有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如“骗得财产后携财产潜逃”“挥霍骗得的财产”“将骗得财产用作违法犯罪用途”等情形。

案例一:某被害人报案称,行为人张三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诈骗其价值17万元的货物之后,失去联系。张三被刑事拘留后,告知辩护人其确实使用了非真实姓名的“业务名”而与他人签订合同,但一方面其与被害人之间有上百万的货物往来,其中绝大多数货款已经给付,但因被害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所以有少部分货款尚未支付。鉴于此,辩护人就张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张三不支付货款系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害人的货物质量瑕疵以及被害人怠于开具发票等原因所导致,而非张三企图非法占有涉案货物。

2、张三与被害人在此前几年间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往来,且绝大部分货款张三均已支付,这说明张三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商贸往来。本案中,张三仅剩下少量尾款未交付,如果张三有非法占有的动机,早就可以带着上百万货物离开。这一点,有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可以证实。

3、本案中就尾款事项,张三主动为行为人写了欠条,虽然签署的为“业务名”,但对于欠款事实张三也始终承认。

4、张三并未失去联系,张三的手机号始终处于使用状态,且案发前双方也一直保持着联系,这一点侦查机关也可以调取通话详单予以证明。

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张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

经过沟通,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办案单位的采纳,张三被依法释放。

案例二:被害人报案称,张三以一张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作抵押骗取其借款上百万元。经了解:第一,张三与村集体之间确实签署过涉案地块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二,被害人称张三提供的虚假协议(彩印件)上的公章为假章;第三,本案中被害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三承认曾以涉案土地租赁权向被害人抵押借款,人民法院就此已经作出民事判决。

本案中,辩护人就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本案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张三始终承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其无法还款系因其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且人民法院也以此作出了民事判决,张三之所以尚未履行民事债务是因为其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错误,并已经提起再审,因此张三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动机”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该辩护意见,对张三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欺骗行为是诈骗罪的认定基础,如果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则诈骗无从谈起。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对诈骗犯罪立案侦查,行为人或多或少都有一些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个别案件中,结合案件中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辩护人是可以从这个角度进行辩护的。具体来说,可以从两个维度入手:

1、行为人没有欺骗被害人的事实。

案例三:李四团伙主要是对外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一天李四得知一被害人除了向其借贷外,还向另一人张三借贷,遂心生不满,于是便约张三见面。当着被害人的面,三方商定由李四借钱给被害人,用于一次性还清张三的本息,以后被害人与张三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张三同意。其后李四团伙被抓,张三也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

辩护人介入后,了解到在向被害人放贷之前,张三已经清楚的告知了被害人贷款需要提前扣除部分利息,以及日后需要归还的本息数额,被害人对此也知晓。同时张三与李四之前并不认识,双方并无通谋,也不属于共同犯罪。因此张三实际上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先后对张三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

2、案件中缺乏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的证据。

在案例二中,张三向辩护人坚称,其向被害人提供过《土地租赁合同》的彩印件,且其所提供的彩印件均为真实的。鉴于此,辩护人就此方面提出了“被害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或彩印件是否为张三提供的彩印件存疑,不能排除被害人为通过刑事手段解决债务纠纷而伪造、编造的可能性”的意见,对于张三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这一问题上,提出了质疑。

三、欺骗行为与财产给付有无因果联系。

这种情况中,一般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行为人识破,但行为人基于其他因素而给付财物,这种情况下,应以犯罪未遂认定。另一种可能性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可能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无罪更为妥当。

仍以案例二为例:案例二中,张三究竟是否提供了盖有村集体虚假公章的《土地租赁协议》姑且不论。即便该《协议》就是张三提供的,但是考虑到该《协议》中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内容是真实的,即张三确实享有涉案土地的承租权,所以该《协议》彩印件中的公章虚假与否根本不会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更不会因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张三也属无罪。

四、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

在一些案件中,被控诈骗的行为人实际上是被他人利用,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这属于刑法学中“间接正犯”的范畴,对于这种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

案例四:张三系某房地产销售行业从业人员,经人介绍认识了李四。李四告诉张三自己取得了某厂区地块的开发权,并邀请张三为该楼盘进行策划销售。张三考虑到房地产销售中经常出现未取得证照先预售,取得资金后再开发的情况,便答应了李四,对“楼盘”进行销售,后侦查机关在售楼处将张三抓获。张三向辩护人提供了其与李四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其系受李四欺骗而进行的房屋销售活动,因而不宜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该意见也被检察机关采纳。

五、诈骗与合同诈骗之辩。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之间的认定上存在着界限模糊的问题,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较之普通诈骗更高,因此,对于某些诈骗案而言,往合同诈骗方向辩护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在采取这种辩护策略时,为了争取办案单位的认可,要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二是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手段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列明的行为手段。

案例五:张三虚构了一批货物,并以此与李四订立买卖合同骗得李四货款,后张三一直推脱拒不交付货物,之后李四发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实际上并非张三所有,而是案外人王五的,遂报案。公安机关因此以诈骗罪对张三立案侦查。本案中,张三的行为显然侵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且其行为手段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特征,以此作为出发点进行辩护,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也帮助张三得到了较大幅度的从宽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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