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必须公证才有效?不是。有无效力,跟公不公证没有关系

遗嘱必须公证才有效?不是。有无效力,跟公不公证没有关系

【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是相较原《继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更高效力。所以遗嘱形式,效力同等,没有高低之分。

有些人经常会问:立遗嘱是不是必须公证?我自己写的一份遗嘱要不要去做公证才有效?

任何一种形式都有它的特点和适用情形。公证遗嘱给人最大的感受就是:可靠、踏实——公证处的公信力强,专业度高……在《继承法》时代,公证遗嘱还有一个其他形式遗嘱无可比拟的特点:公证遗嘱具有更高效力;有多份遗嘱的,公证优先。

在这里,我们通过对比的方式,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作出一些适当解读。

【关于效力优先原则的重要变化】

遗嘱必须公证才有效?不是。有无效力,跟公不公证没有关系

在原《继承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而《民法典》中删除了此条最后一句话表述的意思。

《继承法》时代,遗嘱遵循的原则是“时间优先,公证优先”原则:遗嘱,以最后一份合法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为准。

举个例子:

遗嘱人2000年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随后几年更改了意愿,又先后订立了三份自书遗嘱,而一直没有撤销公证遗嘱。最后一份自书遗嘱订立于2013年。遗嘱人在2015年的时候过世。

虽然最后一份遗嘱是2013年订立,但是因为之前订立过公证遗嘱而且没有撤销。因此,继承将按照2000年订立的公证遗嘱执行,而不是2013年最后那份自书遗嘱。

所以,在《继承法》的规定中,各种形式遗嘱的效力优先级是不同的。

但是,这种规定在现实场景中可能确实会产生很大的麻烦。还拿上面的例子来说,假如2013年遗嘱人最后一次更改分配意愿的时候已经无法出行、或者不知道公证遗嘱还有撤销这回事儿,那么就意味着遗嘱人的心愿被法律法规硬生生地“浇灭”了,违背了尊重个人真实意愿的“自治原则”。

《民法典》对此作出了重大更改——所有形式的遗嘱,效力同等,去掉了“公证优先”,遵循的是“时间优先”原则,以最后一份合法有效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个人认为,这是《民法典》对原《继承法》为数不多的、接地气的有价值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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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撤回遗嘱?】

先顺带简单解释一个概念。

在本条规定中提到一个词语:撤回。这个词语也是对《继承法》一个较大的变化。撤回、撤销意义完全不同,在遗嘱生效之前,“撤销”是一个错误用词——撤销指的是遗嘱发生效力之后的动作。但遗嘱一旦生效,意味着遗嘱人已经过世,遗嘱人还怎么可能撤销?

撤回,需要做哪些动作?这里需要区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利用“时间优先”原则,不需要做任何专门的“撤回”动作。

如果关于财产分配意愿发生了变化,直接重新订立一份遗嘱,就会自动将之前的遗嘱“顶替”掉,相当于直接撤回了之前的遗嘱。

第二种情况,在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做出了与遗嘱意思相反的行为。

举个例子:

老人立了一份遗嘱,把房子全留给女儿。随后老人把房子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到儿子名下。这种行为就属于遗嘱人的相反行为——本来要把财产留给A,但实际上把财产给了B。

老人没有对遗嘱本身做出撤回行为,但从他的行为上,已经与遗嘱内容相反,视为“撤回”。

第三种情况,主动做了专门的遗嘱撤回动作。

还是举个例子:

老人订立了一份遗嘱,把房子全留给儿子。但晚年生活儿女一直共同出力照顾,老人想着一双儿女都这么孝顺,把财产都给儿子,对女儿明显不公平,应该给儿女平分。可老人又不想再重新订立遗嘱,这时候怎么办?

如果是公证遗嘱,老人只能去公证处把遗嘱撤回。如果是非公证遗嘱,老人直接把遗嘱销毁掉,就相当于“撤回”了。这个动作,可以理解为这份遗嘱没了,未来将按照法定继承执行。遗嘱必须公证才有效?不是。有无效力,跟公不公证没有关系

【“时间优先”原则,有前提条件么?】

有。

注意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最后一段提到的一句话:“内容相抵触的”。

举个例子:

老人先订立了一份遗嘱,说明把房子全留给老大。随后又订立了一份遗嘱:把存款全留给老二。

如果没有后一份遗嘱,正常情况下,老人的财产中,房子将由老大继承,存款由老大和老二法定继承。如果简单按照“时间优先”原则,那么将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变成了“存款归老二,房子老大老二均分”。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前后遗嘱有无冲突的问题。这两份遗嘱,涉及到的是不同财产、不同遗嘱继承人,即内容并无冲突。那么,两份遗嘱均可生效。因此结论是:房子归老大,存款归老二。

个人认为,这种规定更加符合现实场景,贴近实际。

很多家庭有可能是这样一种情形:订立遗嘱把财产留个某个继承人。随后遗嘱人又得到了其他财产、或者还有其他未立入遗嘱的财产。那么,如果想把其他财产再进行分配,难道非得把前面的财产分配意愿重新抄一遍、再加上后面财产如何分配么?不需要。后面财产如何分配单独订立即可,只要不与前面的遗嘱有内容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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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简单归纳,可以把这一条规定总结为三点:

遗嘱在生效(即遗嘱人过世)之前,遗嘱人可以任意变更或撤回。方式主要包括四种:重新订立一份新的遗嘱自动把前面的顶替掉;销毁遗嘱而让遗嘱不存在;对财产进行提前处置;订立一份与前遗嘱无内容冲突的新遗嘱。遗嘱不因形式而有效力优先级之分。公证与否,并不决定遗嘱有无效力、能否生效。多份遗嘱,生效的大原则是“时间优先”,以最后一份合法有效遗嘱为准。但是,若多份遗嘱之间没有内容冲突,均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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