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拐卖儿童量刑标准的司法研究

基于拐卖儿童量刑标准的司法研究

拐卖儿童是一个涉及家庭关系、儿童权利的重大社会问题。拐卖儿童的量刑标准是指根据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的规定,结合拐卖儿童犯罪的特点,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行为人量刑时所依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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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在刑法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可接受程度的前提下,如何确定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幅度成为司法机关进行量刑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本文以2014年至2017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100起拐卖儿童罪案件为样本,在明确了拐卖儿童罪法定刑幅度后,对量刑标准进行了研究分析,以期为司法机关在确定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幅度时提供一定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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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

拐卖儿童罪的立法演变

拐卖儿童犯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个罪名,其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都构成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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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犯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的罪名,其不仅与我国家庭制度有关,而且与社会伦理和传统风俗习惯密切相关。特别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医疗卫生水平的限制和生育观念的落后,导致在我国特定时期内出现了大量拐卖儿童案件。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全面二孩”政策出台后,家庭生育子女数量有所增加,拐卖儿童现象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观念的转变,拐卖儿童犯罪也经历了多次立法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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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幅度与量刑标准

《刑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4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两款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幅度进行了规定:一是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幅度;二是法定刑幅度内最低的法定刑。

但是,根据《刑法》第240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拐卖妇女、儿童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拐卖妇女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和《拐卖妇女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拐卖儿童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导致在对其量刑时普遍参照其他罪名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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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有必要根据拐卖儿童罪的特点,研究其量刑标准。司法机关在确定拐卖儿童罪法定刑幅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要考虑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二是要考虑到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对所实施行为性质认识和理解的程度。

拐卖者在量刑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

拐卖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等共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区别在于,前者是从行为人那里直接取得财物,而后者是通过收买或者拐骗等方式,间接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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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拐卖儿童犯罪中,既有拐卖者与买受者之间的共同犯罪,也有买受者与买受者之间的共同犯罪,甚至还存在着拐卖者与买受者之间的共同犯罪。

由于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罪行法定原则,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不同。

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仅具有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故意和目的,但不具有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与结果,属于间接正犯。

由于该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在主观上并无共同犯罪故意,所以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或者直接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收买行为时,才会成立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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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拐卖者而言,在对其量刑时还应当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对于那些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的拐卖者而言,其在量刑时不需要考虑拐卖者与买受者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

拐卖儿童犯罪中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判断

对拐卖儿童罪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对被拐卖儿童的生活照料情况、是否存在强迫、威吓等情形,是否有虐待、残害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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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犯罪构成的两个要素,其判断标准均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对被拐卖儿童的生活照料,并不存在强迫、威吓等情形,则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如果行为人存在强迫,则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大。

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属于拐卖儿童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属于情节严重以外的其他犯罪情形,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考量。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虐待、残害等情节,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结语

在拐卖儿童犯罪的量刑上,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拐卖儿童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可接受程度,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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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明确本罪的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对应关系,对于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于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处罚。

对于本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犯罪人应根据其在本罪中所起作用及地位来确定量刑。此外,在对拐卖儿童罪适用缓刑时,应当全面考察被拐卖儿童的生存状况、生活能力及社会环境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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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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