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孙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某市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孙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孙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忠实履行辩护人职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起诉书》及全部的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孙某,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并参与本案的法庭调查后,辩护人认为:

第一,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孙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收款的过程中,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实际到手金额,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借款人对于要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也是清楚的,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孙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起诉书》指控涉案人员存在P图催收、电话轰炸催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涉案人员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甚至是连本金都没有偿还;且孙某对公司员工提出严格要求,禁止暴力、软暴力催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存在指使、授意员工对借款人进行不当催收的事实,孙某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借款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明确提示了提供验证码的风险,借款人向涉案人员提供手机验证码就等同于提供通话记录。此外涉案人员获取借款人通话记录的目的,是为了审核借款人的资信以及是否有其他平台的借款,再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放款,并非是为了不当催收,因此涉案人员获取借款人的通话记录不具有手段和目的的违法性。本案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孙某依法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四,本案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涉恶”犯罪案件。

第五,退一步说,即使孙某成立犯罪,孙某主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不能因为孙某对自身行为定性提出辩解,即否定其已经成立的自首情节。

第一部分 孙某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套路贷案件的定义和本质特征,依法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第一,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首先,本案明显不存在抵押、担保协议,涉案人员没有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的手段,骗取借款人房产、车辆等双方事先约定之外的财产;涉案人员也不存在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行为,没有违背借款人意志、超出借款人预期,垒高借款人债务;本案也明显不存在毁匿还款证据,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对套路贷案件的定义。

其次,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5)恶意垒高借款金额;(6)软硬兼施“索债”。

但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孙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的过程中,虽然收取借款人砍头息,但绝大部分借款金额仍由借款人获取,绝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借条约定正常还款。本案不能以砍头息的存在否定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同时,本案明显也不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这几个特征。

再次,《起诉书》认定部分业务员存在向其他机构的放贷人员推荐客户的情况,以此认定涉案人员诱使借款人“以贷还贷”,从而满足了“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形。但是辩护人强调,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案件的本质,应是具有诈骗性质,其核心是涉案人员有没有超出双方事先约定的内容,超出借款人事先能够预料的还款责任,恶意垒高借款人的借款金额。

套路贷案件中,明显存在诈骗性质的是“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类型的案件,这类案件中,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想要还款时,涉案人员会积极制造违约条件,让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使得借款人被动的被垒高还款金额;或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时,涉案人员超出双方事先约定,以虚假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让借款人承担其事先没有预料到的还款责任。

而在本案中,借款人不断借款的确会垒高借款金额,但借款人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借钱是其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自主选择,涉案人员没有超出双方事先约定垒高借款金额,本案不应认定属于“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形。

在社会生活中,借了钱之后当然会有还款责任,作为成年人都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没有人甘愿欠钱,也没有借了高利贷的人会说自己是自愿借钱的,但只要形式上符合自愿借款的要件,不能因为利息高、同样不能因为推荐了其他的借款人,就认定属于套路贷犯罪。

最后,孙某等人网络放贷的本质,是希望、追求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进而赚取借条上,双方事先约定清楚的利息,以此为盈利手段,属于典型的高利贷行为;而套路贷是以借贷为幌子,通过套路手段诱骗借款人借款后,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再推荐第三方借贷平台“转单平账”,从而套路借款人双方事先约定之外的更多的财物,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

因此,本案中涉案人员的放款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本案不符合套路贷案件的定义和本质特征,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二、孙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即使约定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合同显示公平、乘人之危),孙某等人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孙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正常还款的借款人,涉案公司亦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数额收回款项,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对于需要展期、续期的客户,涉案人员亦告知了借款人续期、展期之后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本案属于双方约定清楚的高利贷,孙某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根据张某2019年9月20日讯问笔录: “因为这个是客户自己写,在APP上写多少都无所谓,只需要生成一个借款的凭条,其他的都是在私下已经和客户说好了,到时候就按照私下说好的那个利率还款。(如何客户对借款协议和实际执行不一致提出异议时你们怎么办?)一般没有这样的情况,因为都是私下把这些利息谈好了。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其实就叫客户把本金还回来就行了。

张某2019年9月20日讯问笔录:“我们会对客户说,我们要收30%的砍头息,就是让他们在APP上打欠条,但是客户实际收到的钱就是欠条上的百分之七十,到期还款就是还欠条上的金额,因为客户基本都是急需钱的,所以他们就选择借钱了。”

陈某2019年9月12日讯问笔录:“(借款人提出协议与实际不符你们是怎么解释的?)没有人有异议,因为第一是这些人大部分都是之前借过款的,他们自己知道,第二就是我们审核的时候就会告诉他利息的情况,他同意以后我们才会通过审核,到我们平台的人都不是在平台上第一次借款了,所以我们也不需要过多的解释,一般我们都是询问对方借款多少,然后审核放款。

黄某某2019年9月20日讯问笔录:“因为我们放贷一般都不会放给那种从来没有过网贷经验的客户,我们放贷的客户大多数都是有过网贷经验的人,所以我们都是开门见山得把这个“砍头”的方式以及借款的到期时间告诉客户,并询问这个客户是否能够接受,一般愿意接受的客户我就会直接去跟财务报备。”(证据卷2P146)

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人员在放款过程中确实存在约定高利息,以及收取砍头息的事实,但是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形式上的“虚假借条”金额,不能替代双方实际上对于可以实际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逾期责任等情况皆知情的事实,不可能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

故本案在认定孙某等涉案人员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不能仅依据形式上的高利贷以及砍头息进行认定,应从涉案行为是否会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因此而支付款项的角度进行评价。所以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该等行为不可能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不可能导致借款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支付款项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中涉案人员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孙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其指出:

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此外,2020年7月23日,《检察日报》也刊登了《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一定是“套路贷”》,该文所讨论的高利贷、砍头息情形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案,其明确指出:

单凭“砍头息”往往难以判断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还需要有恶意垒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其他行为以佐证……

所以在办案中要注意区分民间借贷的“砍头息”(包括高利贷)与“套路贷”的“砍头息”之间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从本质上,“砍头息”只是民间借贷约定俗成的一种计息方式,借贷双方心里都清楚,如果将实际出借数作为本金计算,那么实际利率必然高于约定利率。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借贷双方约定的重点是每月利息数和还本付息的总数,在实际出借数额和还本付息数额均未超出借贷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单独的“砍头息”既无法认定具有“虚增借贷金额”等现象,也无法判断放贷人具有设置“套路”的行为,更无法得出放贷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结论。

还需指出的是,民事上的非法利益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高利贷放贷者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从而获得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而“套路贷”放贷者往往不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甚至会通过制造违约,以触发“套路”,恶意垒高债务,从而达到牟取超出事先约定之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某些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能一律认定为是“套路贷”。否则,会混淆了高利贷和“套路贷”的本质区别,也会不适当扩大刑事打击面,不能真正解决高利贷产生的社会问题,最终还会为此产生不必要的反面效应。

此外,张明楷教授2019年10月15日,发表了《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一文,此处不再赘述。

结合本案中“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李某某2019年8月23日询问笔录:“(扣除的这25%到30是什么理由?)我在微信上问了陈某为什么要扣除,陈某说这是一周的利息,是公司的规定。”

丁某2019年10月7日询问笔录:“在微信里,这个人就给我介绍他们的借款额度是按照一个周期七天,利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然后开始的借款金额只有三千元还是五千元。”

韩某某2019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当时他就给我说,在他那借款是按照七天一个周期,如果打借一万元的借条,那我实际能得到的钱是七千元,但是七天时间到了,我就需要还款一万元给他……也告诉我可以借三万元的额度给我,但实际到手的钱的金额是两万一千元。

范某2019年10月7日询问笔录:“我之前在其他放款人那里借款还没还清,7月27日那天需要展期或者还款,当时的钱不够,我就问一个放款人,问他能不能再推介一家……约定借条走“某宝”平台,借款周期7天,利息30%,先砍去利息,再把本金转给我,比如1000元的借条,实际到手7000元,7天到期后支付本金10000元,如果展期7天就再付3000元的利息,最开始是要求支付宝转账,后来我嫌麻烦就直接信转账了。”

王某2019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他当时给我说的就是,这是第一次借钱,他那边只能给我借款到手七千元,但是需要打一万元的借条,然后一个周期七天,就必须要还款一万元,然后我手里当时就是特别紧,我也就没有考虑这些利息了,就直接给他说好。”

廖某某2019年9月30日询问笔录:“我们在微信里面说的就是一个周期七天,但实际借款的周期是六天,因为借款当天式计算在借款周期里面的,一个周期的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来计算。

周某2019年10月2日询问笔录:“当时他就给我说能借7000元,到手4900元,可以的话就去打欠条,当时我给他说可以。

王某甲2019年9月30日询问笔录:“主要是通过借贷宝和今借到平台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二十四打借条,但是实际和借款人都是在线下谈的,利率的话基本都是按照七天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来计算的,比如我借款一万元,到我的手的金额就是七千,但七天后我需要还款色金额就是一万元。

杨某2019年10月9日询问笔录:“这样他就给我说我们借款10000元,到手7000元,问我愿意借款吗,我当时就问他周期是多少天,他就给我说周期是六天。”

扶某2019年10月7日询问笔录:“(为什么要这样操作,你为什么不按借贷宝和今借到上面欠条写的利息支付他利息?)实际的利息是通过线下我们微信里面谈好的。

由此可见,借款人在向涉案平台借款时,对于“事先扣除百分之三十的利息”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即使涉案公司收取了砍头息,也没有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换言之,借款人明知借条金额是1000元,实际只能到手700元,但是7天借款到期时需要还款1000元,仍是同意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其次,对于正常还款的借款人,涉案公司亦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数额收回款项,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对于需要展期、续期的客户,涉案人员亦告知了借款人续期、展期之后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法律关系,孙某不应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的借款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借款后能够按时还款的借款人,此时涉案公司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借贷关系因为借款人的还款而消灭;二是部分到期后无法按时还款的借款人,此时绝大部分借款人都会和涉案人员进行协商,对借款进行续期。

而在借款人支付续期费用时,借款人对于续期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心知肚明的,对于续期前后的权利义务的变化也是清楚的,根本没有任何的认识错误。换言之,即使在借款人借款将要到期、涉案人员进行催还、并且再次告知逾期将要支付逾期利息时,借款人也完全可以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款项,但是借款人并没有及时还款,甚至连本金都不愿意偿还。

三、《起诉书》错误的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以及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高利息、逾期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本案中办案机关在认定套路贷以及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时,存在如下入罪逻辑:

1.涉案行为属于高利贷,高利贷违法;

2.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与到手金额不一致(收取了砍头息),涉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3.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涉案人员存在催收行为,因而成立寻衅滋事罪。

对此,辩护人认为:

首先,本案中借款人明知自己借的是高利贷。在司法实务中,单纯的高利贷行为因为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利息可能不被支持,但是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之前,司法实务中倾向于认定单纯的高利贷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此外,无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还是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抛开利息不谈,借款人有义务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后完全没有还款意愿,甚至连本金都没有偿还的,出借人有权利向借款人要求债务的偿还。

本案毋庸置疑的是涉案人员放款的条件相对苛刻,收取了30%的砍头息,但必须强调条件苛刻不等于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急需用钱而接受”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显示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在借款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借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即认定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认定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是出借人有没有骗借款人,借款人有没有被骗,而不是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

第二,本案在认定涉案人员构成什么罪名时,极容易出现错误的入罪逻辑,即办案机关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再因为套路贷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这无疑是脱离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依据套路贷这样一个概念性的词汇,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

辩护人认为:对于任何被指控为“套路贷”的案件,在认定诈骗罪时,必须严格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其核心是涉案人员到底有没有实施,足以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没有真的被“套路”。

何为套路?具体到本案,如果涉案人员对于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实际可以到手多少钱、要打多少钱的合同和借条、每月收取多少利息、借款周期、逾期之后会如何处理这些关键的事实,对借款人进行欺骗,那我们可以说这是诈骗。

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借款人在借款时很清楚能借到多少钱、要还多少钱、借款周期、逾期责任。我们不应只看形式上的借条,而应该看涉案人员与借款人具体约定的实质内容,借款人明知道是借700还1000,涉案人员没有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本案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四、辩护人2019年处理过一起类似案例,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不构成诈骗罪,可以作为本案审判之参考

案件名称:柯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一审案号:(2019)晋0427刑初29号(附件1)

二审案号:(2020)晋04刑终97号(附件2)

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保证金”、“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本案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被告人柯某某等人后续亦未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柯某某等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从而获得高息收入,未采取过“套路”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第二部分 孙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涉案人员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存在违约,根据借款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涉案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还款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还款,甚至是连基本的本金都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涉案人员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因为涉案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将本案定性为套路贷,将催收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就无法解释诸如《起诉书》指控的张某、黄某、黎某等人,借了钱之后不说利息,就连本金都不偿还,这是起诉书里面已经确认的事实,这种借款行为本身就涉嫌骗取他人财物,但是没有予以追究,反而将这些人认定为被害人,只是因为涉案人员打电话过去催收,反而被指控构成寻衅滋事罪,那本案结案以后,张某、黄某、黎某等人从涉案公司借款反而还获利了,因此,将这些催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明显不符合逻辑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因此,孙某等人对借款人实施的催收,起因是债权债务纠纷,目的是为了赚取约定的利息,实现债权。如果催收行为不当,也应当先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再次实施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明显没有这样的前置程序。

三、本案关于涉案人员存在P图催收、向被害人亲属催收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与孙某相关的P图催收指控的主要是:黄某被寻衅滋事案的图片。

本案法庭质证环节已经能够证明,黄某妻子李某某提供的P图材料,没有与本案中涉案人员存在任何关联性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是由涉案人员制作,也无法证明是由涉案人员发送到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手机上。

在涉案人员当庭都明确本案不存在P图催收的情况下,结合借款人同时向几个,甚至十几个借款平台借款的事实,借款人无法证明收到的P图,就是由本案中的涉案人员编辑和发送,无法证明与涉案平台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根据。

四、本案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几项指控事实,我们要明确的是,不能将电话、短信催收,等同于电话、短信轰炸。

电话、短信轰炸一般指的是利用“呼死你”等类似软件,只需简单设定,即可达到极高频次(一小时几百次)的电话、短信催收效果,在不需要催收人员重复操作的情况下,使得借款人无法正常使用通讯设备,对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

但是本案中的催收,仅仅是涉案人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催收,并不是司法解释中强调的电话、短信“轰炸”。

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要求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因此,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本罪的前提。

如果是通过互联网手段的催收,也必然要满足刑法中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实施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涉案人员并没有利用信息网络的公开传播性,均是一对一通过微信、电话、短信进行催收,信息发布具有封闭性,没有在互联网公共领域编造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公开散布,没有造成信息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六、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对公司员工的管理提出严格要求,即使是在客户逾期的情况下,也严禁员工对客户进行任何手段的暴力、软暴力催收。

根据孙某2020年2月16日第2次讯问笔录:“我开会的时候会跟员工说不能放私贷、不能暴力催收,这两条规定我也是在QQ群里对员工进行了通知。

孙某2020年4月24日讯问笔录:“不允许采取任何暴力及软暴力的方式催收贷款,具体来说就是不允许使用手机轰炸机,手机短信群发,不允许P图,不允许辱骂、恐吓、成胁、骚扰客户及客户联系人。

张某2019年9月20日讯问笔录:“孙某要求我们上班不能玩游戏、看电视,工作区不能吸烟,不能暴力催收,不能P图,不能短信群发轰炸,因为孙某怕惹出事请来。”

黄某某2019年9月20日讯问笔录:“二是催款的时候不能使用短信轰炸、P图等方式,还说可以骂客户本人但别骂他的亲友。

由此可见,孙某对公司员工的管理提出严格要求,即使是在客户逾期的情况下,也严禁员工对客户进行任何手段的暴力、软暴力催收。因此,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员的电话催收、短信催收方式有所不当,也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孙某对公司员工的要求,亦能证明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本案不应认定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部分 孙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无法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本罪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本案中办案机关搜集的通话记录,甚至包括短信记录,绝大部分都只有电话号码,很多甚至连归属地都没有,没有号码所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财产信息等能够反映个人情况的有效信息,仅凭电话号码根本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因此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本案存在大量重复计算或是统计错误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举几个例子予以说明:

1.黄某某的通话记录中,存在大量重复通话记录,包括连续两页都是95533、10086等重复信息,侦查机关并没有扣减相应的重复信息。

2.韩某的通话记录中,包括00862195588、008618521034525等,明确被标注为“骚扰电话”,仍被计入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

3.张某的通话记录中,存在大量重复号码的情况(证据卷9P22)

本案中公民个人信息的重复、错误计算几乎涉及到每一个被害人,辩护人不一一列举。

三、借款人收到的手机验证码已经明确告知提供验证码的风险,借款人清楚了解风险后仍同意向涉案公司提供,借款人提供验证码等同于提供了通话记录,涉案人员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

同时涉案公司获取上述信息的目的,主要是是为了查询借款人借贷情况、资产状况、信用状况,决定最终是否放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对通话记录中人员也进行了催收,不能认定获取通话记录的违法目的。

此外,证据材料显示,借款人的个人信息中会包含一份《通话报告》,比如黄某的《通话报告》是在证据卷9P22,韩某《通话报告》证据卷33P102,通话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紧急联系人、风险信息扫描、通信记录相关、信贷风险”。

报告中明确筛查了借款人在一定的周期内,有没有向其他机构借过钱,如果是短期内存在其他机构借款没还的,涉案人员就可能拒绝向其借款。该事实也能从侧面反映,涉案人员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筛查客户,而不是用于催收。

四、孙某当庭陈述公司使用的软件是金顺,公司并不使用易达、易速等两个软件,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第2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等事实中,均是使用易达、易速软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

第四部分 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孙某构成自首的综合辩护意见

一、本案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涉恶”犯罪案件

根据2019年4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我们应当认可的事实是,借款人与涉案人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发放借款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追求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本付息,而不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司法解释“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的规定,本案不应定性为“涉恶”性质犯罪。

二、孙某主动投案,侦查机关在《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起诉意见书》中都明确认定孙某成立自首,说明本案承担侦查职责的侦查机关,认可孙某在多次讯问笔录中都已经如实陈述的。本案不能因为孙某对自身行为定性提出辩解,就否定其已经成立的自首情节,《起诉书》认定“孙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孙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三个罪名,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孙某成立犯罪,也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2020年月日

附件:

1.柯某某等人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19)晋0427刑初29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柯某某等人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案号:(2020)晋04刑终9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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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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