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都是如何定义的?经济从业者一定要小心这四个“雷区”!

金融犯罪都是如何定义的?经济从业者一定要小心这四个“雷区”!

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第二版)

第三章 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轨迹

金融活动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核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没有金融活动也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活动。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活动中,又很难避免发生金融犯罪,因此建立惩治与预防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尤为重要。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虽然起步较早,但是发展却颇有周折。分析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轨迹,无疑对我们认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节 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古代既没有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经济,也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金融业,但是,某些基本的金融活动早已有之,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犯罪(只不过当时没有这种称呼而已)也已出现。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本身制约,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法律主要围绕着惩治货币犯罪加以规定。

据史料记载,我国惩治金融犯罪的法律始于两千多年前的秦代。秦统一六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不但统一货币,而且严惩有关货币犯罪。秦王朝针对统一发行和通用的货币——铜钱、黄金、布帛等,颁行了专门的调控、管理律——《金布律》,其中规定:“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据此,市肆交易者如敢违抗该律令,破坏秦朝的统一币制,“择行钱布”“皆有罪”。与此同时,市肆的基层管理者“列伍长”获此状况“弗告”,同样获罪。此外,为了确保统一货币的稳定与权威,秦王朝还通过其刑事法律严惩伪造货币的金融犯罪行为。按照秦律的规定,官府以外的民间不得私自铸币造钱,该私自铸造的钱币更不得入市流通,否则官府将依律治罪。进入汉代后,汉景帝也颁行了《铸钱伪黄金弃市律》,严禁民间私铸钱币;汉武帝时代的律令甚而规定:“盗铸诸金钱,罪皆死。”(1)西汉实行禁榷制度,国家垄断了有关国计民生的一些重要行为,也以法律形式垄断了铸钱业,盗铸金钱就会被判处死刑或黥刑。(2)

唐律是我国古代具有代表性的、完备的封建法典,它也对金融犯罪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唐律规定:“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杖一百。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此外,唐律还将“收藏现钱数额超限”“负债违契不偿”等行为设置为货币型金融犯罪。(3)为了控制货币的发行量,唐代法律对人们收藏钱的数额还专门加以限制。例如,唐宪宗元和三年(808年),规定最多为五千贯,限满违者,平民处死,有官品人等奏告朝廷贬责。(4)汉唐时期,抵押、担保、租赁已有相当规模,尤其是借贷关系相当普遍,为了规范人们涉及金融借贷的相关行为,法律专门就借贷关系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唐元二十五年杂令》里关于借贷契约就有很多规定,明确月息不得超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取息过律”被认为“为政之弊,莫过于此”,这种行为在汉代被列为一种犯罪。(5)可见,相较于秦汉法律,唐律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在范围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

宋朝的法典大体仿效唐朝,对于金融犯罪也有较详细的规定。例如,《宋刑统》列“私铸钱”专条,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宋高宗绍兴六年(1136年)规定,铸熔铜钱和私造铜器者,一两以上皆徒二年,罪重者从严判刑,罚偿钱三百贯;准许他人告发,邻居失察者,亦罚偿钱两百贯。宋朝在钱币流通方面的法律也十分严厉。宋初禁止铜钱流入“蕃界”“化外”,边关官吏失察,五贯以下处罪,五贯以上死罪,后来改为阑出一贯文即处死。绍兴二十八年(1158年),制定“铜钱出界罪赏”,如将铜钱与蕃交易者,徒二年,千里编管。(6)宋朝在我国历史上出现了比较完全意义上的纸币——交子,并正式确立了钞法法制。两宋历代统治者都制定和重申了《伪造交子法》。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伪造交子法》被印于票面:“犯人处斩,赏钱一千贯。”(7)可见,宋朝法律有关货币类犯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

元朝建立后,决定“遵用汉法”,对于金融犯罪同样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元史·刑法志·诈伪篇》规定:“诸伪造宝钞,首谋起意,并雕板抄纸,收买颜料,书填字号窝藏印造,但同情者皆处死,仍没其家产。两邻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坊(里)正、主受、社长失觉察,并巡捕军兵,各管四十七,捕盗官及镇官运亨通巡捕军官各三十七,未获贼徒,依强盗立限缉捕。”“买使伪钞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断流远。诸捕获伪钞者,赏银五锭,给银不给钞。”“诸父子同造伪钞者,皆处死。诸父造伪钞,子听给使,不与父同坐;子造伪钞,父不同造,不与子同坐。”“诸赦前收藏伪钞,赦后行使者,杖一百七。”(8)至元二十四年(1287年)发行的至元宝钞,票面印有“伪造钞者处死,首告赏银五锭,仍以犯人家产给之”的规定。(9)分析这些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元朝对于有关货币类犯罪的规定,在犯罪行为方式及种类上有了很大的扩展,即法律中不仅规定了伪造钞币罪,还有买使伪钞币罪,收藏伪钞罪,改钞、补钞罪,以及阻滞钞法罪等多种金融犯罪行为。

明朝货币制度发展很快,相应地有关货币犯罪的法律规定也颇为详细。明初不久,采用以纸钞为主,银钱、铜钱、铁钱为辅的“钱钞并用”货币流通制度。由于交易习惯、信用程度以及购买力强弱等关系,时有市肆交易一方拒收纸钞或钱币的现象。(10)为了维护国家货币制度的信用及其统一,明律中专列了《钱法》和《钞法》。除了一些涉及有关货币制度的民商律规定外,《钱法》和《钞法》还对相关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例如,《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钱法》规定:“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若阻滞不即行者,杖六十。”此外,《大明律·刑律》中还有专门的伪造宝钞罪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11)明初颁行“洪武通宝钱制”,私铸铜钱者绞,匠人同罪,为首者依律问罪,胁从者与知情者枷示一月,家属戍边。如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为禁私铸铜钱,明朝严禁私相买卖和收匿废铜,违者处笞刑、杖刑。明孝宗以后,制钱以银为本。为禁私铸,《大明律·户律》规定:“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明代仅发行过一种纸币——“大明宝钞”,票面印明:“大明宝钞与铜钱通行使用,伪造者斩,告捕者赏银二百,仍给犯人财产。”明朝对违律收、用钱钞的行为也要治罪。例如,民间买卖时拒绝接受宝钞,处杖刑一百。收税人员不“用尽辨验,收受伪钞”,杖一百。市民使用伪钞,除追纳赔偿外,并处杖刑。又如,拒绝使用钱者,杖六十。太祖末年,出现了重钱轻钞趋势。英宗以后,政府颁布命令:“阴钞者追一万贯,全家戍边。”(12)

清朝法律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在整体上承继了前代法律的内容。除沿袭明代的主要货币犯罪规定外,清律还规定:私铸钱,为首者和工匠斩,财产没官;伙同者、知情者、买者、使用者、甲长与地方官知情,分别要处斩,告奸者赏钱五十两。其知情者分之利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后又定剪钱边界为绞临候,并限期收缴私钱。(13)另外,清朝通过《各官失察私铸处分之例》《旗人私销私铸禁例》《私铸铅钱禁例》等“例”规,对涉及私铸、私售、使用伪币等犯罪,逐条逐款地加以规定。为了有效打击高利贷犯罪,清朝还明令,“凡人不许开当铺,不许借银。借粮的只许一年有利,若年多许本粮有利,不许利上加利”,违者构成犯罪。清宣统二年(1911年)颁行的《钦定大清刑律》(又称《大清新刑律》)更分别在其《仓库卷》《钱债卷》《诈伪卷》中作了更加详细的金融犯罪规定。如《仓库卷》上篇之中设置了“钱法”专条,规定:“凡钱法设立,宝源宝泉等局鼓铸制钱内外,俱要遵照户部议定数目,一体通行其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处六等罚。”《仓库卷》还分别设置了收粮违限罪、虚出通关朱钞罪、附余钱粮私下补数罪、私借钱粮罪、起解金银足色罪等有关金钱融通的犯罪。其中,起解金银足色罪规定:“凡收受诸色课程,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处四等罚,着落均赔还官。”《钱债卷》中专门设置了违禁取利罪,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处四等罚,以余利计赃重者,罪止十等罚。”此外,《诈伪卷》中还专条设置了私铸铜钱罪,规定:“凡私铸铜钱者绞监候。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处十等罚。不知者不坐。若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处十等罚。若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者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金银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除本条规定外,按清律规定,条下设例。本条之下就设有多种专门对诸种不同的私铸钱币情节及罚则加以规定的“例”。其中一条例规定:“凡私铸银圆铜圆、伪造纸币,但经铸成造就,无论银数钱数次数多寡,为首及铸造雕刻之匠人俱拟绞监候,入于秋审情实,为从俱发烟瘴地方安置,受雇之犯,徒三年。私铸伪造未成,畏罪中止者,为首及匠人俱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14)可见,清朝有关货币类犯罪的法律规定不仅相当详细,而且已经具有了一些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原理。即法律中不仅有伪造货币罪规定,还有变造货币罪、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和在金银成色上作弊的货币犯罪及其罚则规定,同时还对伪造货币的首犯、主犯(实行犯——匠人)、从犯甚而中止犯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有以下四个特点。

其一,我国古代金融犯罪以惩治货币犯罪为主。受社会经济发展本身制约,我国古代的法律主要围绕着惩治货币犯罪加以规定。这是因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货币是金融活动的最基本要素,所谓金融经济就是货币经济,金融活动的背后是货币及其运行。可见,妨碍货币及其经营的犯罪是我国古代金融犯罪的一种主要类型。

其二,我国古代法律对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采用多种立法形式。分析上述各朝代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中规定金融犯罪。由于我国古代基本法律刑、民不分,因此许多朝代较为普遍地将金融犯罪规定在基本法律之中,如唐律中就有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二是在专门的单行法律中集中规定金融犯罪,如汉景帝时颁布的《铸钱伪黄金弃市律》。这种形式的立法例不多。笔者认为,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形式,除受到当时整体立法模式的影响外,更重要的可能还是由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统治者的意志决定的。古代统治者在很大层面上通过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规范人们的金融行为,以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

其三,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备和详细。我国古代规定的金融犯罪包括三个方面:货币制造方面的犯罪、货币流通方面的犯罪和货币借贷方面的犯罪。其中,主要是货币制造方面的犯罪,几乎在各个朝代均有较详细的法律规定。例如,大多数朝代的法律中均规定了伪造货币罪,有些朝代的法律中还具体规定了变造货币罪或在金银成色上作弊的货币犯罪等。除此之外,在货币流通方面的规定中,有些朝代的法律还专门针对购买、使用等行为作出规范,如规定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等罪名及其罚则。另外,关于货币借贷方面犯罪的规定也颇具特色,如唐、宋、元、明等朝代的法律中均规定了借钱违约犯罪和违律取利犯罪等。笔者认为,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备和详细,这既反映了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也体现了当时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较为完善。

其四,我国古代法律对金融犯罪的处罚较为严厉。分析上述各个朝代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古代的刑罚以单纯的惩罚、报复和威吓为原则,因而法律中规定的刑罚均较严厉。更由于许多朝代的统治者已经认识到金融犯罪对统治秩序的危害性,因而法律对于包括违法制造货币等行为在内的金融犯罪一般都规定了死刑。例如,汉武帝时规定,“盗铸诸金钱,罪皆死”;北周时,“私铸者绞,从者远配为户”;宋孝武帝孝建初年,下令“盗铸者处死”;宋朝交子印有“伪造交子,犯人处斩”的规定;元朝宝钞印有“伪造钞者处死”的规定;明朝刑律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各个朝代对其他金融犯罪的处罚也较重。例如,唐朝收藏现钱数额,限满违犯者,平民处死,有官品人等奏告朝廷贬责。宋初禁止铜钱流入“蕃界”“化外”,边关官吏失察,五贯以下处罪,五贯以上死罪,后来改为阑出一贯文即处死。(15)笔者认为,尽管当时对金融犯罪的处罚较为严厉是建立在我国古代严刑峻法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当时统治者对金融犯罪的高度重视。

第二节 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经济学上通说认为,我国近代金融业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主要标志是在1897年完全由中国人自己创办了第一家新式银行,即中国通商银行,并发行银两、银元两种新式纸币。这不仅说明了我国近代金融业已经形成,而且还表明近代意义上的货币已经在我国出现。当然,中国通商银行只是一家新式的民办银行,而1905年8月正式成立的户部银行则是清政府最早设立的官办银行。这家银行除办理一般银行业务外,还享有国家授予的铸造货币、代理国库、发行货币等特权。户部银行于1908年7月改称“大清银行”,清政府同时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银行法规——《大清银行则例》。

随着清末的刑事法律开始引进西方刑法制度,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也有了很大发展和变化,而这一发展和变化的主要标志应该是《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开始起草,1911年1月25日颁布,议定宣统五年(1913年)实行,未及实行,宣统皇帝就在辛亥革命的次年初宣布退位。《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分则两大篇,内容上较过去的封建刑律已有很大进步,形式体例上也较接近于近现代刑法典。它对近代意义上的金融犯罪以“关于伪造通用货币之罪”为类罪名作了专章规定。大清当时施行的律例中所规定的多种相关金融犯罪,经立法者修订后移植于该专章之中,内容包括私铸银元罪、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等。正是由于《大清新刑律》已初具近代意义上刑法典的体例与格式,更由于它将有关金融犯罪作为“类犯罪”相对系统而完整地专章规制于其分则编之中,因此理论上通说认为,“从某种意义上看,可以说,《大清新刑律》对金融犯罪的专章设置,标志着中国近代刑法已由单纯的金融犯罪设置,向金融刑法的规制迈出了具有萌芽意义的一大步”。(16)虽然《大清新刑律》因清朝统治的结束而未曾实行,但是它实际成为以后中华民国刑事法律的蓝本。1912年3月20日,以《大清新刑律》为蓝本的《暂行新刑律》制定完成,并为以后的军阀政府所沿用,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得到了承继。

1927年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初期仍然沿用《暂行新刑律》;1928年3月正式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同年6月又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条例》;在此基础上,1935年1月又公布了经修订、补充后的《中华民国刑法》,同年4月还公布了《刑法施行法》。从整体内容上看,《中华民国刑法》是以《暂行新刑律》为蓝本,立法者同时吸取了德、意、日等国的刑事立法经验。这部刑法对于金融犯罪的规定较为详细和全面,将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以及妨害信用罪等专门规定在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和第二十七章之中,从而较为完整地形成了近代意义上金融犯罪的范围和概念。其中,伪造货币罪具体包括7种犯罪,即伪造变造通用货币罪(第195条),行使伪造变造货币罪(第196条),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货币罪(第196条),减损通用货币罪(第197条),行使减损通用货币罪(第198条),收集或交付减损通用货币罪(第198条),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货币之器械原料罪(第199条);伪造有价证券罪具体包括11种犯罪,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第201条),行使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第201条),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第201条),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行使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涂抹邮票或印花税之注销符号罪(第202条),行使涂抹之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第203条),行使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第203条),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有价证券之器械原料罪(第204条)。其处罚或是有期徒刑与罚金刑并科,或是单处罚金,前者为大多数,后者为少数。(17)

除此之外,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规,如1931年《银行法》、1935年《中央银行法》等。在规范银行业的同时,南京国民政府也规定了多种违反银行管理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1929年公布了《交易所法》,对证券交易规则和有关的证券犯罪有了明确的规定(如交易所职员受贿罪、伪造公布市价罪、制造或散布虚假币价之文书罪、擅自设立交易所罪等);1935年公布了《保险业法》,在罚则部分规定了有关保险的犯罪。这些法律是规定金融犯罪的渊源。(1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其一,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受古代影响较深。正如前述,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活动主要是围绕着货币犯罪展开的。受此影响,我国近代刑事立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也是以规定货币犯罪为主,且往往均将货币犯罪独立设章加以规定。这一方面进一步证明了货币是金融活动的基本要素这一原理,另一方面多少也体现了我国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传统。

其二,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模式有了很大的变化。受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在近代彻底摈弃了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刑法典的出现无疑是其重要标志之一。这一立法模式的变化对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而言影响很大。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业得以形成并有了很大的扩展,相关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开始出现新的变化。例如,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适应官僚资本主义的发展,金融业有了较大发展,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采用了由刑法典和金融行政法规共同规定的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我们已经形成了近代意义上金融刑法的概念。

其三,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内容更为详细和完整。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不仅保留了原有的诸如伪造或变造货币罪、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等传统金融犯罪,而且还规定了以有价证券为对象的犯罪,如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行使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涂抹邮票或印花税之注销符号罪、行使涂抹之邮票或印花税票罪、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行使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以及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有价证券之器械原料罪等罪名。这些刑事立法内容的变化,无疑进一步充实和扩展了近代金融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第三节 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1927年蒋介石公开叛变革命以后,中共中央发动了秋收起义、广州起义等百余次起义,建立了中央革命根据地及边区革命根据地,并相继成立了银行机构,如浏东平民银行、闽西工农民主银行等。1931年末,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决定创立国家银行。次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正式营业。长征结束后,陕甘宁边区银行建立。40年代后半期,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胜利,各解放区先后连成一片,逐步合并了原来各解放区的银行,如将原晋察冀边区银行和冀南银行合并于华北银行。1948年12月,华北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和北海银行合并,在石家庄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限于当时的客观历史背景,在土地革命到解放战争胜利这段时期里,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银行立法,大多数银行都有自己的章程。同时,这一时期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犯罪概念,但是有关金融犯罪的根据地立法还存在。

有些专家将当时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形式归为三类:一是单行刑事法规。这是主要形式。例如,1930年10月闽西苏维埃政府颁布的《禁止私人收买金银首饰的布告》、1939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禁止仇货取缔伪币条例》、1941年12月《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等。其中,《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规定:(1)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2)在边区境内故意拒用边币者,按其情节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之劳役,或科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之罚金。(3)意图破坏边区金融,进行货币投机事业以牟利者,其货币全部没收,处以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金。(4)如持强胁迫兑换法币或以不正当手续借以没收法币及故意提高法币者,一经告发,除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得视其情节,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附属金融刑事规范。其中,既包括1945年10月晋察冀边区《关于禁用白洋行使的决定》、1948年11月华北人民政府《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法令》等具体规定了各项管理制度及对违犯者的惩罚办法的法规,也包括如1947年4月《华北区金银业管理暂行办法》这样的规范,其关于刑事问题的规定都只是提示性的,具体内容规定于有关刑法法规中。三是综合性刑事法规。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六章为“伪造货币罪”,规定了3个条文。1945年12月《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规定:与敌伪勾结,伪造扰币票券,扰乱金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19)

笔者认为,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其一,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较为分散。限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在革命根据地不可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金融业,相关的金融活动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对于金融犯罪主要通过带有一定政策性的“布告”“条例”等形式的单行刑事立法加以规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这些规定均具有一定程度的“临时性”“政策性”的痕迹。

其二,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较为单一。尽管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已经建立了一些银行,但是相关的金融活动较为单一。与此相对应的是,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也较为单一,且主要是与根据地建设直接有关的内容。革命根据地时期,法律规定的金融犯罪主要是货币(指边币)犯罪、金银犯罪和扰乱金融犯罪,如伪造货币,行使、收受、贩运伪造的货币,买卖金银首饰,私铸银币,使用、交换敌伪货币,拒用边币、货币投机牟利,伪造扰币票券等罪。

其三,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惩罚较为严厉。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往往将一些金融犯罪与“叛国罪犯”或“汉奸”等概念联系起来,因此对于金融犯罪的刑事惩罚较为严厉。根据地立法中规定的相关刑罚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身体刑,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还有褫夺公权等资格刑。

第四节 我国当代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在此之前,人民币于1948年12月1日正式发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法律所担负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惩治反革命罪,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受此影响,金融犯罪并非当时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在此期间,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出现的状况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金融犯罪的单行刑事条例和法规。其中,1951年3月《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规定,禁止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出入境,并且规定对违反该禁令的予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当时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政务院制定并于1951年4月19日公布实施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理论上认为,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系统规定惩罚金融犯罪的法规,其中具体规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意图营利而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以反革命为目的或者非以反革命为目的,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察觉为伪造、变造,明知不报而仍然继续行使等几类犯罪。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并明确上述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均予以处罚,但视其情节从轻处罚。1955年和1957年发行新人民币时,国务院又分别发布命令,重申了对伪造货币行为必须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惩处。

由于历史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一些政治运动,在这些政治运动的影响下,各种法律、法规几乎被幻化到了虚无境地,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事实上也处于停顿状态。这种法律虚无主义现象,直到十年动乱之后才得到纠正。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直至1979年才得以颁布实施。受当时金融业发展不快、相关金融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十分突出以及金融犯罪在整体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也较低等因素的影响,1979年《刑法》并未将金融犯罪独立设章或节,而只是将相关的罪名放在各相关章节中加以规定。在整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涉及金融犯罪的仅有第122条伪造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第123条伪造有价证券罪两条。在实践中,对于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或者从事高利贷,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等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据1979年《刑法》第117、118条投机倒把罪论处;对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则可以依据1979年《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论处。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当时都是以1979年《刑法》第152条诈骗罪论处的。

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以“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形式颁布实施了二十余部单行法。其中,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加重了对“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的刑事处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9条首次对逃汇罪作了规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7条则首次对有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作了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实施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不仅取代了1979年《刑法》关于伪造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违反金融法规的投机倒把罪和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规定,还增设了大量具体的金融犯罪及其刑事处罚。这些金融犯罪共计有19种,分别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或者发出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违法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罪,保险诈骗罪。同时,该决定还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范围,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大多数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该决定颁布后,其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已完全代替了1979年《刑法》原先的规定,成为金融犯罪定罪处罚的依据。同时,这些规定中有许多为立法者所借鉴,被吸纳入1997年新《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之中。

1997年新《刑法》颁布时,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22个条文,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有9个条文。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包含的罪名有24个,其中金融诈骗罪包含了8个罪名。

1997年新《刑法》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十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不少学者认为,《决定》是我国现行有效的唯一一部单行刑法,并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兼采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三种模式。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不甚妥当。首先,从《决定》的出台背景看,其出台不单是为了应对当时日益猖獗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行为,更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化解早于4个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尴尬境地。该司法解释于1998年8月28日颁布,而当时却并不存在有关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刑法规定。这种司法解释先于刑事立法产生的情况在整个刑事立法历程中都是相当罕见的。《决定》正是在此种尴尬境地下仓促出台,以作出“救火式”应对的。因此,《决定》的初衷并非是要独立于刑法典而对某类犯罪作专门规定,其不过是特殊背景下出于补充刑法典的目的而作出的“救火式”应对,本质上与修正案无异。《决定》之后所出台的十个修正案,都冠以“修正案”之名,这恰是立法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成熟思考与反复权衡后的结果,而《决定》不过是在这之前受单行刑法之立法惯性思维影响的一个仓促的尝试罢了。其次,从《决定》的内容上看,主要还是具体针对刑法中没有规定的具体犯罪(骗购外汇罪)而从立法上加以增补,这与《决定》之后颁布的修正案中增补新罪名的内容也无本质的区别。而且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已经习惯上将其主要内容列于刑法条文之后,作为我国《刑法》第190条之一增补为“骗购外汇罪”这一新的罪名。《决定》第1条新增加了有关骗购外汇的规定。根据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条被确定为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对《刑法》第190条逃汇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修改,但对该罪的罪名并无影响。总之,笔者认为,《决定》是1997年《刑法》颁布生效后我国立法机关对其所作的第一次修正,用“决定”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正既是第一次也可能是最后一次,因为以后可能均将采用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立法修正。就此而言,完全可以说,《决定》与修正案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对刑法典的补充,仍然属于刑法典的范畴,不能将其看作单行刑法。我国其实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事实上采用的是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其中第2至7条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增加了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擅自设立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和伪造、变造、转让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刑法修正案》第3、5、6条对《刑法》罪状的修改引起了有关罪名的变化,但并未导致金融犯罪罪名数量的增减。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中原规定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罪名,被相应地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该修正案主要是在“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加强了反恐合作,为进一步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反恐国际义务,同时也为了适应打击恐怖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而出台的。该修正案第7条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同时加大了打击单位洗钱犯罪的力度,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这一修改并未影响到洗钱罪的罪名。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该修正案第1条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规定,作为第177条之一。该修正案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另外,该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情形,但也未导致该罪罪名的变化。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第10至16条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如《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186条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第1款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8条第1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91条第1款洗钱罪进行了大幅度的补充和修改。该修正案第10、12条分别新增了两条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有关骗用贷款、金融票证的犯罪,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条之一规定了有关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和违规运用资金的犯罪。该修正案第11条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进行了修正,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并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等内容。该修正案第13、14条分别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进行了修正。至此,认定上述罪名,不再只依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定罪,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修正案第15条对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进行了修正,放宽了该罪的客观要件。只要是金融机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要求一定是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该修正案第16条扩大了《刑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82条罪名被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6条罪名被修改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罪名被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8条罪名被修改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同时,《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罪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2款罪名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刑法》第175条之一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85条之一第1款罪名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2款罪名为“违法运用资金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2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作了修改和补充。在《刑法》第180条第1款中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行为方式,并增加一款关于“老鼠仓”的规定作为第180条的第4款。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罪名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99条修改为:“犯本节第192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而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第11条对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作出修改:“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另外,修正案第12条删除了原199条内容,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至此,金融犯罪领域不再有死刑。

2020年6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了审议。该修正案草案提高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门槛,同时也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低刑。

综上所述,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七个《刑法修正案》和《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中金融犯罪规定的补充和修改,我国现行金融刑事法律包括《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共计31个条文,38个罪名。其中,第四节中有22个条文,30个罪名,它们分别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第五节中有9个条文,8个罪名,它们分别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综上所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有以下六个特征。

其一,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基本上与整体刑事立法的发展同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没有刑法典,与此相对应,也就不可能有完整意义上的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金融市场,所以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很不健全。尽管如此,金融活动在我国国民经济活动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货币和某些类型的有价证券在有计划的经济交往活动中不仅存在,而且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当时金融领域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国家货币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维护国家货币的信用和稳定。正因为如此,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只能主要表现在货币犯罪方面。这是历史原因使然,也是与当时我国的金融发展水平相一致的。特别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受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法律法规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将妨害国家货币的犯罪区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妨害国家货币犯罪,另一种是不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妨害国家货币的犯罪,并规定了轻重明显不同的处罚标准。当然,当时的法律法规在妨害国家货币犯罪的种类方面设置较多,远超过后来的1979年《刑法》,如散布流言破坏国家货币信用的犯罪等。之后虽然制定了1979年《刑法》,但是由于受当时经济发展还较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建立以及金融市场发展缓慢等因素的影响,条文中不可能集中规定金融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金融活动在人们生活中日益增多,各种各样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断出现。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刑事立法上认同了金融犯罪的概念,并初步划定了金融犯罪的范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发展以及刑法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人们越来越看清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和核心作用,从而提出了规范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行为并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又恰逢对1979年《刑法》进行全面修改,1997年新《刑法》将金融犯罪独立设专节规定就完全是一种顺理成章的选择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既是我国刑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修正案对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正反映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导致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此条件下,传统法律观和价值观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观和经济犯罪刑罚观的需要,要变革价值观念,才能正确区分哪些是合法的经济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哪些是非法的经济行为,应当依法惩处。刑法学界由此提出了“犯罪构成标准说”和“生产力标准说”两种不同的观点,逐渐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经济刑法理念,即在坚持刑事法律为犯罪评判具体标准的同时,必须辅之以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力标准。具体而言,在新旧经济体制更迭之际,当现行法规定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时,刑事立法要适时地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发展变化的形势所需,这个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矛盾。然而,在刑事立法尚未修正之前,落后的立法必须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和实践的检验,司法机关不能背离政策而被动执法,只有当刑法规定出现严重滞后的时候,才允许采用生产力的标准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既不能将生产力标准曲解为单纯的经济标准、金钱标准,也不能绝对化地将生产力标准误解为排他性的唯一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由传统计划经济刑法理念到现代市场经济刑法理念的转变。反映了我国金融市场变化和发展的需求。1997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一个决定和十个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其中一个决定和七个修正案涉及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这既说明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仍然存在严重的滞后现象,又明显表现了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突飞猛进,同时还反映了在我国对外开放过程中,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社会对我们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决定和修正案的出台,确实弥补了我国有关金融犯罪原有刑事立法的不足,也满足了惩治金融犯罪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同时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国际公约、条约等对我国的要求,且努力做到了与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接轨。

其三,我国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体现了积极而稳妥的刑法理念。应该看到,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立法机关对金融领域的刑法介入还是持一种必要的谨慎和循序渐进的态度的。正是随着市场经济刑法理念的逐步确立,犯罪评判标准才会发生转变,即一些传统意义上被视为犯罪的行为呈现出非犯罪化的趋势,另一些新的犯罪则被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前者如投机倒把、买空卖空等犯罪行为,显然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实际情况;后者表现为刑法的触角已由货币、外汇、证券、期货等传统金融领域扩展到信托、基金、信用卡等方面,进而可能进一步延伸到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领域。可以说,每一次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修改均反映了公众对金融市场、金融犯罪认识上的进步。特别是传统金融领域犯罪的外延正呈逐步缩小的趋势,许多新的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可能引发的犯罪类型或犯罪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如1997年洗钱罪入刑及之后两个刑法修正案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等)均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持积极而稳妥的市场经济刑法观念。总之,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处发展以及经济领域的不断拓展,许多新型金融犯罪活动随之出现,市场经济刑法理念在不断更新,与之相伴的是其指导下的刑事立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两者相辅相成,协同发展,显然已成为当下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特点之一。当然,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在顺序上尚存在颠倒之处。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金融犯罪理应以有关金融的行政或经济立法存在为前提,否则就很难称得上是法定犯(或称之为“行政犯”),但是在我国许多行政或经济立法颁布之前,刑法已经对相关的金融犯罪作了规定,如有关证券犯罪即是先有刑法条文规定,后再有证券法规定。这就很容易导致在一段时间内认定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时缺乏“违反法规”的要件,而且刑法的规定也必然会影响到行政或经济立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内容。尽管这种颠倒并没有带来多少危害,但是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其四,金融犯罪罪名愈加细致、罪状渐趋科学。我国现行《刑法》无论在涉及的种类、罪名上,还是在罪状的描述以及法定刑的规定上,均较为全面和具体,可以说已经涉及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第一,涉及的种类和罪名已经涵盖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主要有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信贷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的犯罪,以及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的犯罪。至于具体的金融犯罪的罪名则更多,这在国外的立法上恐怕也是不多见的,至少比法典化国家规定的罪名要多很多。例如,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只规定内幕交易罪和操纵价格罪等一至二个罪名,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则规定了四个罪名。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还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近年来实行改革开放,国家由实行计划经济转为实行市场经济,时间还不是很长。因此,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理念较为保守和严格也就成为必然。在这种不同的监管理念下,对待金融犯罪的态度当然也就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一般表现出相对比较严格的态度。同时,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金融业处于相对封闭状态,近几年才刚对有些金融市场实行开放,因此我国只能属于“正在发展中”的市场,无论在规模还是开放程度上均不能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相比。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善以及金融活动范围较小等多方面的原因存在,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上,人们实行违法犯罪行为相对较为容易且达到目的的可能性较大,对金融市场的危害也较大。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金融犯罪较为关注。另外,近几年来,我国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影响,有关犯罪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扩大,刑法调整的范围也有较大的延伸。在这种状况下,将一些严重的金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强调要用刑罚的方法加以严厉惩治,就变得可以理解了。第二,对于罪状规定的立法技术趋于成熟和完善。首先,在金融犯罪的具体规定上,刑法条文大多采用叙明罪状,即对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特别是对行为特征)作出较为具体的描述,最大限度地明确金融犯罪的罪状内容,便于司法实践准确把握金融犯罪行为的定性。其次,《刑法修正案(六)》与以往立法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罪行模式由单一的结果犯转向多元的行为犯、结果犯和情节犯相结合的形式,这在该修正案第13条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修改、第15条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上亦有体现。可见,罪行模式的转化不仅体现了金融犯罪立法技术的日趋完善,“显示刑法呈现一种扩张状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且反映了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让渡部分公权力,赋予司法工作人员更多自由裁量权的立场。最后,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原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要件,取消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牟利的限制,实际上取消了对金融犯罪特定目的的要求,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不论其是否出于获利的目的,均可入罪。可见,取消金融犯罪中某些罪状特定目的的规定,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某种特定目的的证明责任,也避免出现“因为目的的难以证明而无法处理某些罪过明显但证据无法收集的犯罪案件”。上述金融犯罪在罪状规定上的三个变化,集中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正上。这不仅表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在罪行结构设置上立法水平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日益成熟,而且反映了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于司法实践及效果更多的考量,即从有利于司法证明、裁量和惩治的角度所作出的立法实践和探索。

其五,我国有关金融犯罪的刑法分类是对传统犯罪分类理论的突破。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是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中的,这种分类方法无疑是对以客体不同作为犯罪分类标准的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这应该是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在立法上的特点之一。即在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定上,我国采用混合分类法,既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金融管理秩序”为根据,又针对金融诈骗犯罪日趋突出的情况,以诈骗的行为特征为依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从而将金融犯罪划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种类型。

其六,金融犯罪法定刑兼具重刑的“宽缓化”与轻刑的“趋重化”。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决定》以及七个刑法修正案对金融犯罪进行修正,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是变化最大的,在这些变化中表现较为突出的,当属对金融犯罪法定刑的改变。总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每一次对金融犯罪的修正,涉及刑罚(或法定刑)的一般均强调加重,重刑化成了我国《刑法》修改的立法政策导向。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分两次全面废除了金融犯罪领域的死刑规定,将一些金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减档为无期徒刑。因此,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严厉打击精神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重刑的“宽缓化”和轻刑的“趋重化”。“宽缓”指的是刑法在介入金融领域时恪守的谦抑品性,只要采取较轻的刑罚能抑制犯罪就不规定较重的法定刑;“趋重”是宽严相济中“严”的应有之义,主要是指对于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恶性犯罪,在立法上设定较重的法定刑;而宽严相济中的“济”是均衡之意,指的是刑罚结构的协调均衡。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这一特点正是从重刑的“宽缓化”和轻刑的“趋重化”两个层面展开的。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是否应设置死刑成为备受争议的问题。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金融犯罪领域不再有死刑,这是我国死刑立法改革所迈出的重要的一步。在一类犯罪中完全废除死刑,其意义不可低估。从报应的角度来说,无论贪利性的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有多重要,造成的后果有多严重,都无法与生命权的重要性相提并论;从功利的角度来说,对于金融犯罪的预防与遏制,关键在于完善相关制度,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在于是否应设置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对于金融犯罪的威慑效应非常有限。

从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历次我国刑法的修改并没有沿着国际刑法改革的趋势降低金融犯罪的法定刑,事实上确实有悖于轻刑化的发展方向。首先,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了相对较高的起刑点,从一般以三年有期徒刑为轻罪、重罪分界点的标准来看,我国金融犯罪法定刑绝大多数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少数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金融犯罪的法定刑基本属于重刑的范畴。其次,通过增加法定刑幅度加重对金融犯罪的处罚力度,这反映了立法机关较为关注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突出打击保持高压态势的金融犯罪的倾向,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我国刑法的补充和修改较少有轻刑化的情况出现。最后,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法定刑较为强调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在绝大多数金融犯罪的条文中设置有罚金刑的规定,进而刑法修正案对自然人主体取消了罚金刑的倍数限制,并在金融诈骗罪规定“并处没收财产”的基础上,又对单位犯罪主体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这一减一增的变化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运用经济手段处罚金融犯罪的关注,体现了不能让实施金融犯罪行为的主体在经济上得到好处的目的,这显然是当前我国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立法设计的一个主导思想。

(1) 转引自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 参见秦醒民:《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3) 参见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4) 参见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5) 参见秦醒民:《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6) 参见蒋晓伟:《中国经济法制史》,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7) 参见蒋晓伟:《中国经济法制史》,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

(8) 转引自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9) 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0) 参见麦天骥:《中国古代的金融犯罪与立法》,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11) 转引自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2) 转引自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3) 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9页。

(14) 转引自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5) 参见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16) 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17) 参见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8) 参见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19) 参见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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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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