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犯罪中共犯的认定问题研讨

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犯罪中共犯的认定问题研讨

2023年6月5日下午,深圳市律协职务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称“职辩委”)在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以线下加线上形式召开了第四期疑难案例法律研讨会,本次研讨会主题为“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职辩委主任谭仲萱、副主任唐柏成、彭秋宋,秘书长海潋千及委员戴剑敏、刘娟、唐源、章登洋、唐文、林惠晖、林涛鸣、莫丽冰、刘芳、陈可德等出席研讨会。本次研讨会案例由唐柏成副主任提供,会议由秘书长海潋千主持。

现将本次研讨会内容分享如下:

一、唐柏成律师对案情进行简要介绍

王大、王二、王三同为某私营公司职员,分别担任公司高管、技术主管等职务。任职过程中,三人发现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销路很好,利润可观,经商议后,遂决定瞒着公司私自加工生产销售公司的同样产品谋利。王大、王二负责加工生产,王三负责对外销售。三人在为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时,也使用公司的机器设备偷偷为自己的产品进行加工生产。当自己的产品生产出成品或半成品后,王大、王二遂利用小汽车将产品转移至公司以外三人自己承租的仓库置放,然后再由王三进行销售,销售的利润三人按比例分成。

生产过程中,王大、王二利用为本公司加工生产产品、使用本公司原材料的便利,偷拿了本公司某一种原材料用在了自己的产品上,价值50余万元。但产品其它的原材料,都是三人自己对外采购。

王大、王二盗用公司原材料的行为,王三开始并不知情,但后来王三知情后却也并未阻止。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三是否构成王大、王二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案情介绍完毕后,唐柏成律师并站在反方立场提出问题,要求参与人员深入思考后分析论证:

首先,王三能否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共犯?本案王三在知晓了王大、王二的职务侵占行为以后,虽然继续参与产品销售,也继续参与产品销售后的利润分成,但由于王三在本案中只是与王大、王二形成了私自生产本公司同类产品的故意,并没有与王大、王二形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原材料的共同犯罪故意,所以,王三在事中知晓了王大、王二的行为后,有没有阻止的义务?是否会因为先前的行为而产生阻止的作为义务?从而能否以不作为的形式入罪?

其次,王三能否构成承继的共犯?承继的共犯,要求行为人在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始之后、结束之前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而加入,实施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本案王三在事中明知王大、王二有侵占公司原材料的行为以后,继续从事之前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承继的共犯?

二、案例研讨环节

随后参会人员分别对该案发表个人见解。

彭秋宋律师认为:首先是否构成共犯,需要对案件的具体细节进行分析。了解王三明知的时间点,区分其明知前与明知后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涉及金额。明知后继续参与的部分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同时彭律师也就本案提出了一些问题,例如使用公司的机器设备本身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侵占了公司的利益?使用公司的原材料,王三知情的时间是什么时候,是否存在可以推定知道或者事中共犯的问题?或者属于部分共犯的问题?

戴剑敏律师认为:本案中王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且不仅仅是片面共犯。并在在本案中可以展开讨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于是否构成盗窃罪与仓管员是否清楚王三等人的具体行为有关联性。

刘娟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王三是否知情,何时知情,由此来判断是否构成共犯。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犯意联络(概括性认知)

王三是否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与王大、王二进行沟通;王三对于王大、王二就本案中涉及的其他对象、流程、收费等内容是否清楚;若王三对于王大、王二的涉案行为知情,又是何时了解的,知情时间点的划分,可分为事前、事中、事后,并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属于临时成立合意即偶然共同犯罪;可以根据王三的具体行为细节确定王三在本案中的作用,三人的分工、配合,王三是否属于帮助犯。

(二)共同犯罪的本质

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犯罪故意-相互利用-相同罪名构成犯罪

根据行为共同说,行为人在自己故意、过失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成立范围:依据罪质相同的构成要件、故意的重合部分、确定的共同犯罪心理来认定。

唐源律师认为:根据王三的主观故意和犯意联络情况确定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案件的细节,可以推断王三虽然实施了部分行为,但是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共同犯罪。

章登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王大、王二分管研发,王三分管质量。根据三人在公司的岗位情况,认为王三与王大、王二共同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

生产销售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本案中并不是仅仅只销售过一次,即使王三最初不知情,但是从其工作岗位来看,之后是知情的,从客观情况来看,可以反推出王三知情的情况。

同时本案可以着眼于王三涉案金额的认定,是依据产品的市场价格,还是产品原材料的价格认定涉案金额。是否一定要经过价格认定来确定涉案金额?

唐文律师认为:

(一)王三成立共犯,理由如下:

1.从三人成立加工生产销售公司同产产品的合意,以及三人在公司是公司的高管,负责不同事项,对利用公司设备、技术、人工、水电是有公示的,三人作为高管,对产品成本应是清楚的,王三应该从产品成本知悉王大、王二生产中使用公司原材料;后面又有明确知悉。

2.王三明知前及明知后,利润分配没有发生变化,王大、王二没有因占用原材料多分配利润。

3.三人利用公司设备、技术、人工、水电生产自己产品,也构成职务侵占。

(二)侵占数额

1.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是财产主体的不同,但侵占数额应该以财物实际价格为准,公司核算的原材料成本可以作为参考。

2.公安认定金额是按照半成品评估价,至少要扣除三人购买的原材料、管理成本、销售成本、利润等。

林惠晖律师认为:本案中王三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其一,从现有的事实反映出王三不可能不知道三人的行为实际上使用了公司的财物,增加了公司的成本,但是王三仍然参与与王大、王二之间的利益分配。其二,客观上三人的行为使用了公司的设备、人力等等,也属于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

林涛鸣律师认为:在本案中需要判断王三是否明知或者知情,是否与王大、王二形成默契。而在购买材料等的过程中,实际上王三是应当清楚的。因此,王三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

莫丽冰律师认为:王三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作为辩护人可以从降低量刑的角度来考量。例如王三是否属于帮助犯,可以参考共犯过剩的理论。王三在本案中最初不明知,过程中才明知,是否能够从这个角度说明王三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小于王大、王二。

谭仲萱主任总结:各位委员主要围绕认定共犯的理论,结合案例,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对王三的行为进行细致剖析。经讨论大家一致认为,王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但是从辩护的角度,可以从从犯、涉案金额等多方面入手,争取降低量刑。

本次案例研讨会大家对研讨材料提前研究,认真准备,各抒己见,碰撞出激烈的火花,大家都收获满满,非常成功。希望大家以后多把经办的疑难案例拿出来一起讨论,共同提升。

至此,职辩委第四期疑难案例法律研讨会圆满结束,本次研讨会的成功举办,对提升本委委员的专业水平起到了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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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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