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条学习【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条文释义】

  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的独创。其核心内容是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分子改造成为社会主义新人。管制刑与拘役、有期徒刑等主刑不同,它对犯罪分子既不关押,也不剥夺他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其一定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既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也不脱离自己的工作单位或劳动岗位,除了必须遵守法律列举的规定外,他在行动上仍然是自由的。但这也是被管制的犯罪分子与普通群众的不同之处。犯罪分子受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本条规定中。

  本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管制刑对犯罪人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接受监督。这样,受刑人既无在监所受不良因素的感染之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利于促使其改过自新,再犯率极低,刑罚的教育目的也容易达到。

  对于依法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样才不致影响犯罪分子的家庭生活,同时也可以争取其亲属和社会的同情,体现了主刑中轻刑的特点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这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都有积极的意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原单位不同意接受的,办理开除手续。同意其回原单位的,可安排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管制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解除管制后可分配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管制本身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需要剥夺政治权利,则应附加判处。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凡是没有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但不能担任国有或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领导职务,不得外出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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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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