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定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左右,随着农村社会体制的变革,我国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失去了原有体制下,赤脚医生和村内卫生所提供医疗保障的优势。离开了赤脚医生和村卫生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村的医疗机制也几乎处于瘫痪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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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解决我国“三农”问题中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决定要“逐步建立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确立了建立新农村医疗制度的方针,2003年,我国开始试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繁荣,农民经济收入以及生活条件的逐步好转,农民参保意识也随之提高,同时,在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下,新农合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农村地区全面推开,并取得较好的效果,2008年在全国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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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新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繁荣发展的同时,由于各方面制度不够健全,新农合医疗保险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欺诈新农合医疗保险费用的行为。

面对这一新的社会问题,我国现有刑法体系中,不仅缺乏与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相对应的罪名,而且也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缺少针对性,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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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2014年出台司法解释,将社会保险领域的诈骗行为以诈骗罪来进行刑法规制,但是目前我国新农合医疗保险的性质比较模糊,仅仅确立其是一种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是否属于社会保险大范畴还有待研究。

纵观刑法领域对新农合医疗保险的规制历史和现状,有的以诈骗罪处理、有的以保险诈骗罪规制、更有认为该类行为只是一种规避法律的不具有犯罪性质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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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取的案例中,传某虚构病情证明,从而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金,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传某行为的定性形成了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不予起诉三种不同意见。

我们对该案分歧意见进行梳理,发现处理意见出现分歧的焦点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对新农合医疗保险领域行为人规避法律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的认识不同;二是对新农合医疗保险中的“保险”性质的认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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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同。在进行相关法理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对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得出结论,继而提出了一些明确新农合医疗保险制度性质、完善刑法制度等方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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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案由:传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案

案情:2013年2月7日,陈某驾驶渝G13775大货车,在武隆县火炉镇徐家村肖家堡组运石头,不慎坠下山崖,造成陈某全身多处骨折,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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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武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费用不予报销。犯罪嫌疑人传某(陈某之妻)为了获得国家医疗费用,在火炉镇徐家村开具虚假的伤情原因证明,证明陈某是因堡坎垮塌,不慎从4米高处摔伤所致。

并于2013年3月1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报销获得国家医疗保险费13174元。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传某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罪,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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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构成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参保意识的提高,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的农民人数越来越多,涉及面越来越广,几乎全部覆盖了农民医疗保险领域。

同时,新农合医疗诈骗行为也越来越猖獗,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新农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非法获取医疗保险费用的案件也急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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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司法实践中各类型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我们试从刑法责任的“四要件”构成角度,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进行犯罪构成分析。

1.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可能实施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还包括单位。任何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构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主体,同时单位亦可构成该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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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自然人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参保当事人,参保当事人往往是在自己发生不符合医疗保险报销事项标准的情形下,伪造资料、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使本身不符合新农合医疗保险事项范围的医疗项目,能够报销医疗保险费用。

开具虚假证明隐瞒不具备医疗保险项目事实的传某,就是参保方当事人;二是新农合医疗保险关系以外的第三方自然人主体,实务中,该类主体主要是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费用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分子或者团伙组织,该主体往往是以非法占有该保险基金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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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病历、住院材料,或者通过租借医保卡的方式,虚构不存在的医疗事项骗取医疗保险费用,其目的性更为明确,危害性较一般自然人主体的诈骗行为更大。

例如,2009年,在云南省审结的吴某、胡某、徐某、梁某等四人骗取农村医保案的主体均为自然人,通过虚构不存在的病历发票等方式方法,骗取了医疗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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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体一般是新农合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位构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可以是医疗机构单独实施诈骗行为,也可以是与自然人里应外合一起实施诈骗行为。

如果单位实施该行为系经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并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单位就有可能构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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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主观方面

主观要件反映的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内在的心理活动,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要件,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

在主观方面,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必须是故意,才能构成犯罪,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主观上想非法占有该项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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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不符合报销项目而虚构事实,使具有处分权的受害人受骗,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新农合保险费用,在主观上要排除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形态。

单位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单位负责人策划、决定,明知是非法获取新农合医疗保险费用而为之,并且在主观上,也应当排除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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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行为,或者因自身对医疗保险项目的认识错误,误将不符合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予以报销,或因计算错误而多报了事故损失等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

3.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客体

客体要件是表征某种行为危害了什么利益的要件,也是衡量某种行为有无刑罚可罚性的标准,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最为集中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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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客体要件的同类客体还是刑法分则体系中归类的标准,厘清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合理地划分犯罪类型,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结构,也有助于司法实务工作者在类的层面上把握犯罪的性质。

因此,厘清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侵犯何种社会客体对于认清新农合医疗诈骗行为的本质,以及对该行为的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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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是多重客体。首先,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国家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表面上看,该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财产。

透过表面看本质,从新农合医疗制度设立的背景来看,我国开始探索设立该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改善我国农村公共医疗机制的瘫痪状态,解决农民的看病难等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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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实质上,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秩序。

4.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外在的表现形式,是犯罪活动的外在的客观表现,具体说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犯,在怎样的情况下受到侵犯。通常来讲,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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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无危害行为则无犯罪”,我国刑法不承认“思想犯罪”,危害行为就成为了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内容是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

同时,少数故意犯罪的成立需要以特定的危害结果存在为条件。本文在分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时,着重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两个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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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危害行为

从客观上看,要构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在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想法,但是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这就不能构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法律责任。

从实践来看,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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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伪造具有新农合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资格和条件,获取非法资格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如自然人主体通过伪造病历、虚构购药凭证、提供虚假的医疗单据等手段,是不符合新农合医疗保险的主体享受保险待遇,骗取医疗保险费用;

医疗机构单位主体“虚报费用,编造不真实的住院病历、门诊材料等符合医疗保险报销项目有关资料方法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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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不符合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项目的医疗费用非法转嫁到医疗保险项目上来,从而获取医疗项目报销费用。如医保医院、医保药品经营单位等新农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与患者串通,将新农合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偷梁换柱,转嫁在新农合医疗保险的范围内。

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费用,甚至采取小病大治的方式,将不需要住院的病人住院治疗,门诊可以解决的病人按住院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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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危害结果

从危害结果来看,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往往对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造成了危害。如前所述,新农合医疗诈骗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又包括该制度的正常运行秩序,该行为损害的对象是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以及新农合医疗保险的正常管理秩序。

危害结果作为一种选择性要件,我们认为,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构成并不需要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只要对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即使没有现实的损害事实,也能够成立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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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合医疗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为新时代农民提供医疗保险,承载着更为特殊的社会功能,其本身的安全性要求要远远高于一般的基金或者资金。

以产生危害结果来衡量是否构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不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不能对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过程及秩序的安全得保护。因此,不应将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存在实际损失作为构成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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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与相关罪名的比较

在司法实践中,以2014年出台关于骗取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为分界点,之前一般以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之后统一以诈骗罪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我们将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构成与刑法中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进行比较,继而找出现有刑法规制方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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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诈骗罪的比较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是一种单一客体。客观方面为使用了欺骗他人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愿地交付财物的行为。

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主体方面,单位不构成该罪的主体,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为自然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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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来,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几乎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是如此处理。但是,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和诈骗罪在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差别。

主体方面有所不同,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主体不仅是包括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也可以实施该行为,而诈骗罪主体只包括一般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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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方面有本质的区别,欺诈新农合医疗保险金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财产性法益,更是在深层次侵犯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对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侵犯。

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仅仅包括一般性的财产,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诈骗罪与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以诈骗罪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进行规制不能够达到全面规制的效果,并且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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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保险诈骗罪的比较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民商事法的相关规定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运用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犯罪的对象是保险金。该罪在客体方面不仅仅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和保险诈骗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极其相似。在主体上,二者都是一般主体,包括了自然人和单位,主体比较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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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观方面,二者均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均虚构了不满足保险理赔项目或者是不符合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项目的事实。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和保险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是在客体方面,二者侵犯的客体完全不能等同。

表面上看,二者侵犯的客体均表现为财产,并且为“保险”金,但是,新农合医疗保险与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含义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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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系我国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之后,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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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并不是泛化的、广义的保险,而仅仅指是商业保险,触犯该罪名所侵犯的对象是商业保险金。透过表面,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社会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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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并非“商业保险”。如前文所述,设立新农合医疗保险目的是解决新时代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为农民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是一种基本的医疗保险。

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定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其属性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新农合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社会保险大概念中的一个分支。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的对象是农村农民筹资以及政府支持的医疗保险金,其侵犯的深层次法益是新农合医疗保险运行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秩序。

综上所述,从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比较来看,我国刑法现有罪名中,无论是普通罪名诈骗罪,还是特殊罪名保险诈骗罪都不能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罪进行完全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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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险诈骗罪来规制,并不能真正保护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所侵犯的法益,以诈骗罪来规制,在主体方面不能完全涵盖新农合医疗诈骗的行为主体。

并且在实质上,二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以普通的诈骗罪对新农合医疗保险诈骗行为进行规制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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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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