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受害人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姚某华与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794号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6627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93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0日20时30分,姚某华驾驶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包河区与潘某年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华负全部责任,潘某年无责任。

潘某年驾驶的小型汽车系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所有。小型汽车的贬值损失经评估为11158元。

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1158元、评估鉴定费用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20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车辆用途为用于公司的日常工作,且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维修费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其车辆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明文规定,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贬值损失11158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姚某华愿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系姚某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源于对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因评估贬值损失产生的鉴定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车辆实际维修时间、租用车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元。故作出(2020)皖011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姚某华赔偿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保险公司赔偿的仅仅是车辆的维修费损失,维修费损失并不等同于车辆损失,只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害赔偿采取全面赔偿的原则,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车辆贬值损失确实存在,且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计划出售该车辆,而事故之后,导致被撞车辆无法以无事故车价格售出,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只有按照事故车贬值出售,现已将被撞车辆出售,贬值损失已经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依据安徽省高院及合肥中院相关判决书的叙述,对于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作为二手车交易产生的贬值损失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侵权人对此应予以赔偿。根据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车合同及发票以及发票证明等证据,案涉车辆实际维修16天,故原审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元不当,应据实支持4200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毁已经修复,该车辆的使用性能业已恢复,使用价值并未减损。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为交易价值的损失,但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待售车辆,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不能为侵权人所预见、也不必然发生,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应的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前提,根据受损车辆通常的使用用途确定。一审判决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租用车辆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支持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合理适当。故作出(2020)皖01民终66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租车费用已酌定支持1000元,亦无不当。故作出(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讨论:您认为,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欢迎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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