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后再起诉应重新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的案件,当事人可再行起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则体现了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起点时间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适用时间是案件诉讼程序中,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变化而改变管辖。并不适用于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形。

即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同一案件。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案件,与前诉在被告、诉讼请求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管辖恒定原则不能约束另案。即前诉管辖裁定的效力不及于本次诉讼,后诉法院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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