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2009年11月,刘某(乙方)应聘到湖南某陶瓷有限公司(甲方)工作,职位为机修工。2016年7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刘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7天,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受伤为工伤,2017年7月27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拾级。2017年11月1日,双方在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丙方)的主持下签订一个补偿10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为“一、由丙方补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二、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由甲方补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元整。四、本协议为终结结案。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具法律效力,一次性补偿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履行后,刘某认为依据劳动法公司补偿10000元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应属无效。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要求湖南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刘某差额部分。

【分歧】

对于本案中,刘某与湖南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湖南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理由是:该调解协议是在劳动者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说明劳动者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有一个明确的认识,那么只要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湖南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维权意识,对自己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认知,会导致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遭到“压价”的对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前提是双方自愿、平等,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胁迫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已经经过住院治疗,伤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受伤为工伤,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拾级,刘某应对自己的权利状况有个清醒的认识,且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签订,签订调解协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综上,刘某并非是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刘某与湖南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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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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