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楼梯不走翻护栏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吗

(2018)鲁行申274号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L翻越楼梯护栏视频显示,原审第三人A公司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在二楼楼梯上加装了1米多高的防护栏,L从会计室出来后,在上下会计室的楼梯上没有任何阻碍和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下,向右侧张望了一下,然后突然直接翻下护栏,明显系个人行为。从L提供的事发处楼梯照片来看,二楼距离一楼地面2米多高,加上1米多高的护栏,其翻越时身体距地面约3米多高,L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楼梯安装护栏的目的,应当预见从离地面3米多高的护栏翻下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因此L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失或不慎等情况。L主张没有走楼梯是因为赶时间。从会计室回L工作的配工室最近的距离是直接走楼梯,而其跳下楼梯反而是绕道,L主张翻越楼梯护栏系赶时间的理由不成立。虽然L受到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翻越楼梯护栏无任何正当理由,更不是其履行工作的手段和方法,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L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重新确认工伤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有楼梯不走翻护栏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611号。

负责人李苏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昭法、李娟,二人均系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A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上海路34号五段五层B区17-2。

法定代表人黄春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伟丽,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L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湾港管委会)、原审第三人青岛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2行终487行政判决。L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系伪造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所受到的伤害,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与工作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用人单位A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然后A公司提供的翻越楼梯护栏的视频光盘及孙某的说明都没有办法直接说明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与其工作无直接或间接关系,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另外证人孙某系A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同时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提供的证言当然不具有合法证据形式。2.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再审申请人所处二楼有通往楼下的楼梯,但再审申请人不走楼梯,而是翻越二楼护栏,导致其摔伤,该行为与再审申请人工作无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事实上,事发时再审申请人根据值班队长孙某的指示到会计室取胶水,后因还有其他紧急工作任务,一时心急翻越栏杆,导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再审申请人是为完成值班队长孙某指示的取胶水的工作任务来到财务室,并且因为还有其他紧急工作任务,同时送胶水心切,一时心急才选择翻越栏杆下楼。再审申请人在翻越栏杆时不慎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关于再审申请人选择下楼方式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再审申请人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87行政判决;2.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26号行政判决;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前湾港管委会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A公司员工,于2015年3月10日在工作中从二楼楼梯护栏翻下受到事故伤害。经过调查,再审申请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其受伤。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的本职工作是卡车司机,拿胶水是否车队值班队长孙某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双方存在争议。在对孙某和宋西祥的调查笔录中,孙某否认安排再审申请人去拿胶水,孙某和宋西祥向再审申请人询问当时发生了什么情况时,再审申请人称因为脑震荡已记不清当时的情况。2.即使再审申请人去办公区域的二楼拿胶水属于临时性工作,认定工伤也要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经过调查,再审申请人受伤与拿取胶水没有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工作单位的视频为证),再审申请人自述中虽然提到因为赶时间,所以没有走楼梯,直接从二层护栏翻下,但是在视频中,再审申请人缓慢从会计室出来后,向右侧张望了一下,然后突然直接翻下护栏。拿取胶水并非紧急事件,视频显示当时办公区域的楼梯也没有任何阻碍和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所述从护栏直接翻下的理由是为了及时完成工作的说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因翻下护栏受伤与拿取胶水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3.再审申请人翻越楼梯受伤系其在工作之外、主动创设的一种对自己的危害(这不同于再审申请人在正常走楼梯过程中遭受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联系。况且,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确知道楼梯安装护栏的目的,也应当预见从离地3米多高的护栏翻下可能造成受伤的后果。所以,再审申请人的受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以再审申请人受伤并不属于工作原因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A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原审第三人已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到工伤认定机关做过证的证人必须要在诉讼程序中出庭。(1)原审第三人曾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人翻越护栏的录像光盘作为证据,上述录像显示事发现场二楼及楼梯上装有1米多高的防护栏,再审申请人缓慢从会计室走出来,在上下会计室的楼梯无任何阻碍和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向右张望了一下,然后突然直接翻下护栏。从这一录像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在事发现场是设置了安全防护设备的,但由于再审申请人的过错才导致了其受伤事故的发生。首先,再审申请人是缓慢从会计室走出来,若真是为了完成领导交代的任务赶时间,就不会缓慢行走,因此再审申请人所述为了完成紧急工作任务、送胶水心切等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次,再审申请人张望,发现无其他人后从楼梯上跳下,是寻求冒险刺激的行为,怕同事看到,故翻越前张望了一下,其过于自信不会出现危险,而事实却与其预想相反,其冒然、不理智的行为导致了其受伤后果的发生。另外,再审申请人回配电室的最近距离是直接走下楼梯而非跳下楼绕道回到配电室。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为了赶时间而跳下楼梯的主张是不真实的。(2)原审第三人员工孙某已当面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询问和调查,并经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孙某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诉讼案件开庭时再出庭作证。2.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受伤为工伤正确。认定工伤的标准为“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而再审申请人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到公司会计室找胶水的行为与其工作无关联性,其跨过二楼护栏跳下摔伤的行为更与工作无关联性。因此对其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L系原审第三人A公司的职工,其于2015年3月10日16时左右到二楼会计室拿东西,出门后从二楼楼梯护栏上翻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右桡骨骨折、脑震荡、外伤性松动。经L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L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本案被诉的青保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BS00007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L翻越楼梯护栏视频显示,原审第三人A公司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在二楼楼梯上加装了1米多高的防护栏,L从会计室出来后,在上下会计室的楼梯上没有任何阻碍和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下,向右侧张望了一下,然后突然直接翻下护栏,明显系个人行为。从L提供的事发处楼梯照片来看,二楼距离一楼地面2米多高,加上1米多高的护栏,其翻越时身体距地面约3米多高,L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楼梯安装护栏的目的,应当预见从离地面3米多高的护栏翻下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因此L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失或不慎等情况。L主张没有走楼梯是因为赶时间。从会计室回L工作的配工室最近的距离是直接走楼梯,而其跳下楼梯反而是绕道,L主张翻越楼梯护栏系赶时间的理由不成立。虽然L受到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翻越楼梯护栏无任何正当理由,更不是其履行工作的手段和方法,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L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重新确认工伤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郝万莹

审判员: 蒋炎焱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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