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借款协议书”与“借条”的区别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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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0日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张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母亲齐某某与父亲张某乙四被告由于家庭生活支出需求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一次性出借给四被告借款人民币157万元,四被告当日共同出具了借款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承诺于2016年7月16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及其母亲、父亲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甲同意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的3号的某房产、其父母同意将其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予以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起诉日四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7万元以及利息30.88万元,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

2017年6月23日,律师受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询问得知:张某乙在收到起诉前根本不知道此事,收到起诉当时就蒙了。后经向其儿子和前妻了解才知道:大约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与赵某和被告张某甲曾几次到澳门威尼斯赌场玩,有赢有输。2016年8月张某甲结婚后,因有外债想去赌场挣点钱,就与赵某再次到澳门威尼斯赌场玩,第二天原告也到了澳门,张某甲将自带的钱输光后,经赵某介绍原告先后向被告张某甲提供约150万元的现金用于赌博,结果都输了。回到石家庄市后,原告多次要求张某甲还款,张某甲无力支付,原告便要求被告及其全家给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拿房产做抵押,等有钱了再还。被告张某甲轻信了原告的话,同时考虑到父亲刚做完手术不久,怕父亲知道了生气,于是经与其母亲商量同意了原告的要求。2017年4月份某日,原告在维明大街与新石中路交口的一个茶楼,有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和其母亲签订了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并将签订的日期写成2016年6月17日。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便依据签订的假协议和借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被告四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经研究分析认为:如果委托人张某乙所述情况属实,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就属于非法借贷,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借贷行为发生在澳门,赌场赌博和赌资借贷不违反当地法律,但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受诉法院亦为内地法院,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受内地法律规范的调整。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为转化在澳门的赌资借款。经综合分析确定了两方面的应对思路,一是从“借款协议”和“借条”本身进行突破。因这两份证据上张某乙和赵某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协议签订的日期与实际日期相差10个多月,可通过鉴定确认,同时借款没有实际款项支付、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等可作为突破点进行准备。二是最好能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所说的借款就是澳门的赌资借款。经过认真的准备,2017年6月26日晚上9点,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的面谈录音,原告承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说的借款就是澳门的赌资借款这一关键事实,从而使被告由被动转为了主动,掌握了胜诉的关键证据。随后律师将主要代理意见向法庭进行了提交,此后法院曾两次通知开庭,第一次因被告张某甲的母亲无法到庭而延期审理,庭上原告律师请求调解遭到被告张某乙的拒绝。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自知理亏并有做伪证的事实,主动提出了撤诉。

【代理意见】

张某乙代理律师代理意见为:

一、本案诉争的借款系被告张某甲在澳门向原告借的赌资

根据张某乙与原告2017年6月26日晚上九点多钟在裕华路与大经街西南角就张某甲与郭某某民间借贷事宜面谈录音证明,该案诉争的款项系被告张某甲在澳门赌场上向原告借的现金,原告也知道该借款用于赌博,而未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无效。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四条: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的证据系伪造,第四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1、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主要有《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这两份书证张某乙在被起诉前从来没有见过,也根本未在上面签名,纯系伪造。

2、《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的借款人矛盾。《借条》上借款人为四人,《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变成了二人。张某乙变成了抵押人,事实上既没有抵押也没有签名。

3、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本案借款数额达157万元,对于普通工人家庭来讲是一个很大数额,根本不适合现金交付,原告声称现金交易并且在未办理抵押的情况下先支付现金不合常理和逻辑。

4、借款理由不允分,没有具体的交易时间、地点。以157万元用于被告的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也没有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证明交易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三)(五)(六)(七)项的规定,由于出借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因此,本案存在重大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请合议庭予以明查。同时,由于被告张某乙没有在“借条”与“借款协议”上签字,在被起诉前也从来没有见过该“借条”与“借款协议”,第四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起诉 “四被告由于家族生活支出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第一被告张某甲和第三被告齐某某无权代表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和“借款协议”,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第四被告张某乙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因该“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张某乙的签字为其前妻齐某某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代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任何一方仅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有权决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里“因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借款数额应当较小,在家庭正常生活开支范围内;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有夫或妻另一方的授权;如认为是表见代理,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由于该借款数额较大,早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齐某某无权代表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和“借款协议”。因此,齐某某代表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和“借款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上系被告张某甲在澳门向原告借的赌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我方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方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权利。

【判决结果】

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21709元减半收取10854.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以案释法】“借款协议书”与“借条”的区别

【案例评析】

本案律师通过细致的工作,发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系委托人的前妻及其子在原告的诱导下签订的假协议,上面的签字为被告张某乙的前妻代签,协议及借条上所述的款项根本没有交付后,实质上是“赌资”。为了突破原告预设的骗局,通过委托人主动与原告通话并获取了双方通话的录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某甲在澳门向原告借的赌债。从而使原告伪造借款证据的事实昭然若揭,牢牢掌握了该案的主动权,并以追究对方伪证责任为保留权利,迫使原告主动撤诉,达到了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

【结语和建议】

年轻人贪玩,但要有所节制,量入为出,谨慎交友,更不能把赌博作为挣钱的途径。

同样一笔150万元的债务,对于富家子弟来讲,可能只是一次教训而已,而对于工薪阶层来讲,就是一个天文数字。本案委托人的儿子结交富家子弟,到澳门借钱赌博,背负重债,如果没有国家法律的保护,没有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该案就可能使委托人的全家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相关法律知识:

过失犯罪在哪些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

1、行为人犯的是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法律依据:《刑法》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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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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