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无鉴定结论情况下,多次撞击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责任怎么认定

编者按

实践中常发生多车连续追撞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损害后果与每次撞击间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但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多车事故碰撞的复杂性以及受鉴定技术的客观限制,能够通过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实例比较少,更多情况下需要审判人员认真细致的审查事故事实、细节,根据证据规则认定相关事实。

程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例研究」无鉴定结论情况下,多次撞击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责任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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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0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某处,刘某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使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程某起诉要求刘某、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 400元、残疾赔偿金72 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修车费32 052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457元、鉴定费2045元,并承担诉讼费。但刘某、物流公司认为程某的车辆在与刘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前,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程某也认可发生过两次事故,故应当在查明两次碰撞的具体情形,在确定程某的损失与各次碰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刘某等只同意承担与双方之间碰撞有关的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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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程某所主张之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中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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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所驾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物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程某的车辆在与刘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之前,已经发生了一次与道路护栏相撞的单方事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实质争议在于程某所主张之损失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此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有“刘某驾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程某发生事故后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使程某受伤,两车损坏”,该表述中的“致使”显然已经明确了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与双方所发生的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程某所遭受之损害系因双方之间的碰撞所致。而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就程某的单方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也即程某的车辆在与刘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前,虽然已经发生了一次单方事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程某在其单方发生的事故中遭受损害。

二、刘某、物流公司虽就程某所主张之损失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而且,物流公司申请的两项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均未能得出鉴定意见,故刘某、物流公司关于程某的损失与其单方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缺少证据支撑,刘某、物流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程某在发生单方事故后,自行到其车后放置了三角警示牌,而根据事故案卷中的照片显示,程某的车内存在血迹,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均未发现血迹,结合程某的实际伤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球结膜下出血”可以推断,如果程某的上述伤情系因其单方事故所致,则其在自行到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的过程中应当极易在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留下血迹,况且,程某的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受伤后应当难以自行到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再者,从程某“左胫腓骨”的受伤部位来看,恰与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的“左腿站在车外,右腿在车后座上收拾东西”的情形相吻合。四、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双方的车辆类型、刘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以及事故照片所反映出的碰撞程度等因素来考虑,应当可以推定刘某所驾车辆与程某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相较于程某的单方事故而言,双方之间的碰撞程度明显较重,进而造成程某受伤的盖然性显然更高。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程某所遭受之损害系因刘某驾车与程某车辆发生碰撞所致。

最后,刘某系为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物流公司应对刘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程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物流公司赔偿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十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一分;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一审的判案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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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实践中,经常发生多车连续追撞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会发生多次撞击,如何确定某一损害后果与各次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审判的难点。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发生了两次碰撞的交通事故,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梳理出在发生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程某在发生单方事故后,自行到其车后放置了三角警示牌,而程某的车内存在血迹,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均未发现血迹,结合程某的实际伤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球结膜下出血”可以推断,如果程某的上述伤情系因其单方事故所致,则其在自行到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的过程中应当极易在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留下血迹。另外,从程某“左胫腓骨”的受伤部位来看,恰与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的“左腿站在车外,右腿在车后座上收拾东西”的情形相吻合。其次,结合双方的车辆类型、刘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以及事故照片所反映出的碰撞程度等因素来考虑,应当可以推定刘某所驾车辆与程某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相较于程某的单方事故而言,双方之间的碰撞程度明显较重,进而造成程某受伤的盖然性显然更高。在证据方面,物流公司申请就程某的伤情与两车相撞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又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此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另一项关于程某的车辆在单方事故中受损情况的鉴定,因材料不足,亦无法通过鉴定出具结论,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物流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此,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认定程某的损失系因与刘某驾车发生碰撞所致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程某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

在审理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损害后果与多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应当认真审查各次碰撞的具体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的,按照侵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比例。

第二,必要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鉴定,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多车事故碰撞的复杂性以及受鉴定技术的客观限制,能够通过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实例比较罕见,更多的案件还是需要审判人员认真细致的审查事故事实、细节,根据证据规则认定相关事实。

第三,对于确实无法对各次碰撞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事故,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多车连续追撞的事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还原事故事实,难以区分损害后果与各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能够查明的事实,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审判员)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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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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