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来了|网络购物那些“坑” 电子合同你看懂了吗

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也被称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网络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即时性和跨地域性的特征,与传统书面合同存在一定差异。为了在法律层面更好地回应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民法典》从电子合同的属性、成立时间、成立地点,不同标的物类型、交付方式等方面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电子合同订立及履行中产生的相关纠纷提供了相应的判断标准,对于我们的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今天,我们邀请到西城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白指洋,通过案例为大家解读《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来了|网络购物那些“坑” 电子合同你看懂了吗

案例

陈先生从某网站订购了一台电视机,之后收到该网站发来的电子邮件,确认其订购该电视机,货款已经支付。两日后,该网站给陈先生发送邮件称:由于缺货,无法满足您的订购意向;如果您已经完成付款,相应款项将退回。

该网站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为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购买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收到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时才构成对您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经过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15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陈先生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便将经营该网站的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该公司答辩称,网站公布的“使用条件”已对合同成立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先生与该公司是否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公司在网站中发布的“使用条件”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该网站应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但从该网站注册环节看,该公司并未要求注册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其“使用条件”,因此,并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对陈先生无约束力。另外,该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网站之上,且消费者可以直接点击购买,其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特征。陈先生作为消费者在确定了相关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因此该公司与陈先生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对于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3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另一方有提示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25、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电子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一点与传统合同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其成立仍然遵循《合同法》中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规则。

《民法典》在第491条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款明确规定了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的成立时间。

首先,关于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依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的成立时间。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平台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属性、数量、价格等内容具体明确,另一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订单提交成功表明承诺已经到达要约人,此时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

通常情况下,商家在网络购物平台发布商品信息,消费者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此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即成立。后续的消费者付款及商家发货,均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

合同成立地点关系到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通常处于异地,而且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接收地点也具有随意性。《民法典》第492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条规定延续了《合同法》第34条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以主营业地和住所地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具体到生活中,大家在与商家订立网购买卖合同时,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合同的成立地点即为商家的主营业地或住所地。

电子合同的履行

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是电子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交付时间的确定,涉及风险承担、所有权转移、标的物孳息归属和执行何种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等问题,直接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相较于传统实体商品的交付,电子商务领域的交付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第512条对电子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进行了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来理解。

当事人约定优先。《民法典》第512条第三款规定,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无论电子合同标的是交付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无论交付方式是采用快递物流还是在线传输方式,只要当事人对交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就应当尊重其约定。

关于有形产品(动产)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这里的“签收时间”应当如何理解呢?《电子商务法》第52条规定,快递物流服务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民法典》本条款规定的“签收时间”应理解为收货人当面查验快递物流交付的商品后的签收时间。

在实践中,快递物流企业如果使用智能快递柜或驿站等形式进行递送的,应当以消费者打开快递柜后实际收到商品的时间为准。

具体到大家的网购经历中,消费者从物流公司处签收商品并核验后,视为完成交付。物流公司将商品放入快递柜或驿站中的,自消费者从快递柜中取出商品时视为完成交付。在此之前,包括在商品运输途中,如发生商品毁损等风险,该风险由商家承担。商家与运输服务提供者间的纠纷,属于二者间的物流服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关于提供服务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第一款进行了相关规定。

提供在线服务,比如通过互联网等乘车、租车、预定旅游路线等服务,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生成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在双方就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与凭证生成时间可能相同或不同。

上述凭证中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提供服务的本质是提供劳动本身,即劳动力的使用,因此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也就是劳动力的使用时间。

关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为数字产品,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合同的交付通常以在线传输的方式履行。《民法典》在延续《电子签名法》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的规定上,新增加了“能够识别”的要求,即当事人能够识别出对方所交付的信息产品并且能看到完整的内容。

| 供稿:西城法院 |

| 编辑:潘歆宇 戴睿狄 汪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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