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人必须知道的法律知识,看完让你学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普通人必须知道的法律知识,看完让你学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身体安全

1.多人玩闹时无意致他人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以案释法

赵某与王某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两人同住一个小区,经常趁空闲时间聚在一起。某日,赵某与王某二人约好一起去晨练。在晨练过程中,两人一边打趣寒暄着,一边追逐玩闹了起来。这时,金某从此处路过,赵某一不小心将其绊倒在地。随后,金某被赵某、王某二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臂骨折,花去医疗费4500元。请问,对于金某所受的伤害,是由赵某一个人承担,还是由赵某与王某一起承担?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多人侵权责任的确定原则,主要是依据是否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由此可知,共同危险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并不一定追究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如果有确定的加害人,则应只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有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才应当由全部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场的虽然是赵某与王某两人,但事实证明导致金某受伤的是赵某一人,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赵某是具体加害人,由赵某一人承担侵权责任。

2.路人被道路堆积的石头绊倒受伤,应当向谁主张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某日凌晨,张某驾驶摩托车进城,途经某路段时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发现该处有一堆石头,经过对该事故的调查取证,最后认定张某受伤是被石头绊倒所致。经了解,该路段经常有一些装有石头的大车路过,由于道路颠簸以致会有石头从车上滑落。对此,公路局的工作人员不是将石头清理出去,而是把这些石头堆在了马路一侧。当地政府曾经多次要求公路局进行清理,但公路局都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事后,如果张某要求侵权赔偿,那他应当找谁?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道路上的搁置物、堆放物等致人损伤的,如果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案件中的体现。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法律不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而是将归责倒置,只要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张某因被道路上堆积的石头绊倒而受伤,且石头堆积的原因是公路局疏于管理造成的,因此应该推定公路局存在重大过错,张某的损失应当由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3.两个小商贩因逃避城管而同时撞伤路人,责任由谁承担?

以案释法

某日,范某在某网站上看到一则关于“两个小商贩因逃避城管而同时撞伤路人”的视频。事发地点是在某医院的附近,被撞者是一位老人。视频里显示当时有四五个小商贩在那儿做生意,突然城管人员出现,其中一个小商贩看到城管人员后便立刻拿着货物逃跑,这时,其他小商贩见状也纷纷逃跑。就在大家慌乱之际,有两个小商贩同时将一名老人撞倒在地。老人当场昏迷,其头部、腿部有多处创伤。随后,受伤老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范某看到这儿时,心中便产生了疑问,他想知道,对于老人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二人以上共同行为致使他人损害的,属于共同侵权,应当由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即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只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比如,本案中所说的两个商贩,二人虽然都不想撞伤人,但情急之下还是将老人撞伤,这种情况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此,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义务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两个商贩为躲避城管人员,忙乱中将老人撞倒致其受伤,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二人对老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男方因女方提出分手而将其毁容,女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费吗?

以案释法

李某与前男友罗某是大学同学,两人谈恋爱至今已经有五年了,就在大家都以为两人快要结婚时,李某却突然提出了分手。李某称尽管这些年来罗某对自己很好,但两人吵架的次数越来越多,罗某也变得越来越小心眼,于是李某最终决定分手。两人分手后,罗某一直心有不甘,他认为李某玩弄了自己的感情,并想要找机会报复一下李某。一天,罗某在李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将硫酸泼向了李某,李某闪躲不及,导致毁容。自从李某被毁容后,每天躲在房间里,不愿出门,心理遭受了极大的创伤。那么,李某在主张赔偿损失时,可以向罗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一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如果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为了平复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通过对受害人的赔偿让其克服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本案中,李某与罗某恋爱分手后,罗某用浓硫酸泼向李某,导致李某毁容。罗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健康权、身体权,并给李某带来了无尽的精神痛苦,因此,李某可以向罗某主张经济赔偿,同时,还可以依法要求罗某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5.为制止正在发病的精神病人打人而受伤,损失由谁承担?

以案释法

胡某,女,25岁,系某村村民,患有严重的间歇性精神病。上周日上午,胡某病情发作,从家里跑出来。跑到村东头时,看到一个小男孩后便追着该小男孩跑。这时,同村的王某正巧从此处路过,看到这一幕后,王某担心胡某伤到孩子便立即上前拦住了胡某,结果不慎被胡某打伤。不一会儿,胡某的父母以及其他村民纷纷跑了过来,将胡某拉到一边并将王某送到医院。请问,王某所受的伤害应该由谁来承担?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该规定可知,当事人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一般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益的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如果无法要求侵权人担责(包括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等)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补偿时,受益人应当补偿。实际生活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是防止、制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行为。

此外,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民事责任、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中,王某为防止正在发病的精神病患者胡某伤到孩子,而被胡某打伤,王某可以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胡某正在发病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胡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才造成她跑出来伤人,所以,对于王某的损失应由胡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6.因劝架而受伤,应找谁赔偿损失?

以案释法

杜某与林某、张某三人是同事。周五下午,三人下班后,一起去某饭店吃晚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林某与张某因工作上的问题争吵起来,醉酒状态下的二人越吵越激烈,并且还动起了手。杜某立即上前劝架。结果,林某竟然还拿起了酒瓶要砸向张某,杜某见状迅速挡在了张某的前面,结果酒瓶砸中了杜某的头。林某将杜某砸伤后,因害怕扔下酒瓶就跑了。经过治疗,杜某花去了1000元的医疗费。事后,杜某决定找林某承担责任,但却怎么也找不到林某,无奈之下,杜某只好让张某赔偿部分医疗费。请问,杜某可以让张某承担部分医疗费吗?

学法用法

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有行为人致使他人受伤后,出于害怕等原因逃避,然而,当事人却因为防止、制止行为人伤害他人而自己受损,此时,对于当事人所受的伤害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知,行为人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在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法律的这一规定,既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我国社会的基本道德。

本案中,杜某在劝架过程中为防止林某砸伤张某,致使自己受伤,在找不到林某的情况下,杜某可以要求受益人张某承担部分医疗费,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如果张某不愿承担医疗费,杜某可以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会支持杜某的请求。

7.喝醉酒后致他人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

以案释法

某日,钱某碰到了许久未见的老同学宋某,由于钱某之前帮过宋某的忙,这次宋某逮到机会强烈邀请钱某喝酒,钱某见宋某诚邀便答应了。二人在某饭店边喝边聊,快要分开时,钱某想去洗手间方便一下,可就在这时,悲剧便发生了。钱某因喝多后走路摇摆不定,走到楼梯口时伸手使劲推了前边的人一把,结果竟然直接将那人推下了楼梯,导致其身体严重受伤。后经了解受害人名叫孙某,也是来饭店吃饭的客人,孙某与钱某并不认识,也不存在矛盾。那么,对于孙某的损失,钱某需要承担责任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醉酒的人、使用麻醉药品的人,不能视为普通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醉酒的人没有达到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程度。而且,醉酒是一种个人的民事行为,其在醉酒之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点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在法律上,对醉酒的人,不论是违法还是犯罪,都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对其在醉酒后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钱某醉酒后去卫生间时,将孙某不慎推下楼梯,并导致孙某受伤,钱某的行为属于醉酒致人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孙某的损失,钱某需要承担责任。

8.免费帮人干活致人受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一天,方某与同村的邓某聊天时,提到想要修缮自家房屋的屋顶。邓某听后表示赞同,并称自己精通瓦工、水泥工,到时候可以免费前去帮忙,方某没有拒绝。修缮屋顶那天,包括邓某一共来了两位工人。另一位名叫郑某,是邻村的村民,也是前来帮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因邓某疏忽,导致瓦片掉落,直接砸中了从下面经过的郑某,郑某头部被砸伤,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00元左右。那么,对于郑某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来进行赔偿?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帮工、保姆等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保姆在工作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帮工、保姆和帮工人、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免费帮工、帮忙的,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除帮工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结果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本案中,邓某因方某修缮房屋前去帮工,方某并没有拒绝,在翻修房屋时,邓某因不慎将郑某砸伤,其自身对此损害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当由被帮工人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9.被小狗咬伤,应找谁赔偿?

以案释法

当今,饲养宠物狗已经成了人们的喜好,然而由此引发的宠物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上周三下午,周某下班回家时就遭遇了这样的不幸。那天,周某下班走到小区门口时,恰好看到邻居的小狗趴在门外,于是便走上前看了看。突然,小狗蹿至周某身后在其后脚脖上咬了一口。周某被咬后,便立刻去医院处理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事后,周某找到小狗的主人张某,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但却遭到了张某的拒绝。那么,张某能否拒绝对周某的赔偿?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由此可知,除非可以证明是受害人故意,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如果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我国各地政府都有明确的饲养动物管理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饲养动物,并且对动物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最大程度内减轻动物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张某饲养小狗并没有按规定进行拴养,致使小狗将周某咬伤。由案情可知,周某只是近距离地观看,并没有逗弄、击打等过错行为,其事后采取的措施也是合法适当的。张某作为小狗的饲养人,依法应当赔偿周某的损失,不能拒绝。

10.小猫受到惊吓后将人抓伤,受害人应找谁赔偿?

以案释法

万某家住一楼,经常会有老鼠出没,他就在家养了一只花猫,没有拴养,想着让花猫把老鼠都抓住。某日,邻居谢某从此处经过时看到花猫在晒太阳,于是走近看看它。谢某看着花猫一动不动的样子非常可爱,便上前逗弄了几下,还掐了两把。花猫受到惊吓后,突然朝谢某扑了过去,谢某见势不妙,迅速躲到恰巧经过的丁某身后,结果丁某被花猫抓伤,丁某将伤口进行简单处理后立即到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花费了不少医药费。那么,对于丁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该法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对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第三人的过错是动物致人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的事由之一,也就是说,如果动物致人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能够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并且能够找到该第三人,否则仍应当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丁某被万某饲养的花猫抓伤,是由于第三人谢某对花猫的挑逗行为所致,万某虽然是花猫的饲养者,但本案的过错在于第三人谢某,因此,应由谢某对丁某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责任。当然,依照法律规定丁某可以向万某或者谢某要求赔偿,如果万某进行了赔偿,则其有权向谢某追偿。

11.被摆放在路边的货架砸伤,应找谁赔偿?

以案释法

上周六,陈某到某超市购物,结果却被超市摆放在路边的货架砸伤。当天,该超市为了扩大规模,购进了几个货架子,但由于正赶上国庆节搞活动,超市还未整理好货架,便把货架暂时放在了路边,并占用了公共道路。那天下午,陈某到该超市买东西,走到摆放货架的地方时,突然刮来一阵风,将摆放的货架刮倒,结果货架正好砸中了陈某,导致陈某头部受伤,花去医药费2000多元。那么,对于陈某所遭受的损失,应该找谁赔偿?

学法用法

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要用来方便通行,除非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占用。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还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本来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清理。如果因此还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本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如果公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该超市占用公共道路堆放货架,未经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属于违规行为。陈某在经过时被倒下的货架砸伤,其有权要求超市赔偿,超市作为直接责任单位依法也应当赔偿陈某的损失。此外,如果当地的道路管理部门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12.公路施工致行人在夜间走路时摔伤,应由谁进行赔偿?

以案释法

某天晚上,梁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在途经某路段时,没有注意到平时走惯的水泥路面上有一个大坑。由于天黑,梁某来不及躲避,连人带车一块儿栽进了泥坑里。后被送进医院,经过治疗花去医药费5000元左右。事后,经调查才得知,该路段的大坑是被某公司挖的,没有及时填补,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最终才导致梁某从此处经过时摔进坑里受伤。那么,对于梁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地面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伤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果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公路等公共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应该由相关具体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梁某下班骑车回家经过该路段时,由于天黑,未来得及躲避,连人带车栽进了泥坑,导致受伤。后经调查,该路段的大坑是被某公司挖的,其既没有及时填补,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因此,对于梁某的损失,应当由挖坑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3.意外跌入地铁站台而受伤,可以要求地铁管理部门赔偿吗?

以案释法

杨某是一名护士,由于工作需要,隔三岔五的经常加班。某日,杨某加完班后准备乘坐地铁回家。她在地铁站台上候车时因觉得有些累,便蹲下来休息。不一会儿,当听到后面有地铁驶来的声音时,她立马站了起来打算上车,但可能起得有些猛,导致杨某一阵眩晕,眼前一黑掉下了站台,结果列车未来得及停下直接从杨某的身上轧了过去,杨某严重受伤,地铁工作人员闻讯后立即将杨某送往医院。事后,杨某的家人要求地铁部门赔偿。那么,地铁部门应当赔偿杨某的损失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可知,使用高速运输工具属于危险作业,受害人因此造成伤害的,一般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还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杨某因头晕而掉下站台,造成身体被列车轧伤的惨痛结果,属于意外事故。由于杨某的行为并无故意,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所以地铁部门不能免责。如果地铁部门能证明当时杨某并没有遵守地铁站台关于安全线、“禁止跳下”以及《乘客须知》等安全警示的规定,自身存在过失的,也可依法减轻地铁部门作为经营者的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地铁部门可承担部分责任。

14.正在安装的户外广告牌将路人砸伤,由谁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

某日,天天广告公司接到了一个户外广告的业务,于是派了三名员工到某处安装户外广告牌。当郑某从此处路过,刚走到广告牌下时,广告牌突然掉了下来,哐当一声砸中了郑某的头部,郑某被当场砸晕,头部流了好多血。天天广告公司的员工见状立即将郑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事后,经调查得知,当时天天广告公司的员工正在安装户外广告牌,因为安装时出现故障,才导致广告牌突然掉了下来。对此,郑某的家人要求天天广告公司承担对郑某的赔偿责任,但天天广告公司却拒绝了郑某家人的要求,该公司认为郑某家人应该去找树立广告牌的商家。那么,郑某的损失到底该由谁承担?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高度危险作业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及其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该法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也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作业人及其所在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均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告公司在户外安装广告牌,是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广告公司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行人从作业面下通过,以致郑某经过时正好被掉下来的广告牌砸伤,这个损害结果显然不是郑某自己故意造成的,因此,广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郑某的民事责任。广告公司接受商家委托树立广告牌,其应当对安装广告牌的行为负责,由此应当由广告公司承担责任,与商家的委托行为无关。

15.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可以签订赔偿协议吗?如果签订该协议又是否有效呢?

以案释法

八月十五,本来是一个合家团圆的日子,却没想到在这一天有人会遭遇车祸。中秋节那天,放假休息的田某决定开车回老家看望父母。途中,经过一个急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导致与骑电动车的方某相撞,方某被撞伤。后经交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后来,方某却主动提出了调解此事。于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万元,该费用需要田某在一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就此结案。那么,该协议有效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协议之后,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由此可知,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金进行约定后,一方不履行、违反调解协议就属于违约,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民法理论来看,侵权行为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某种赔偿法律关系。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侵害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完全属于自然人私权领域,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自愿协商,来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赔偿协议一般只能约定赔偿支付方式。因为侵权赔偿责任有时是不确定的,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当事人双方对此可以向专业法律机构求助,以求更好、更快地解决问题。

本案中,田某与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签定了调解协议,就双方的赔偿金额与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签订协议时方某的身体还没有完全恢复,且调解协议中未写方某已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意见,因此,如果方某最终支付的医疗费用过多,可以再次要求田某支付相应比例的医疗费用。

16.司机因避让小狗而撞伤他人,属于紧急避险吗?

以案释法

梅某是一名货物运输的老司机,有多年货车驾驶经验,经常到各地送货。有一次,他到山西送货,开到半路时突然看见一只小狗从路边蹿了出来,梅某虽然被吓了一跳,但经验丰富的他为避免撞伤小狗,立即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可由于梅某将方向盘打过了一些,直接导致梅某的货车翻到了沟里,并将经过的路人范某撞伤,梅某自己也受了伤。那么,对于路人范某所遭受的损失,梅某需要赔偿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据此可知,法律是支持和鼓励紧急避险行为的。由于紧急避险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对避险行为的强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难以控制,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但是,紧急避险也有一定的限度,因此在紧急避险时要注意损害的对象,要尽量损害较小的利益保护较大的利益,若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梅某为避免撞伤小狗而撞伤路人范某,也造成自己受伤,显然不符合紧急避险中“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利益而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的要求,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对于范某的人身损害,梅某应当给予赔偿。

二、姓名与肖像

1.公司被分立后,是否还能就原公司被侵权的问题提出索赔?

以案释法

杜某是某食品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自成立至今已经有十年之久,并且在业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口碑。但就在上个月,该公司经历了一次大的变革,那就是公司被分立成了两个新公司,分别为A公司、B公司。从此,杜某也从原公司的总经理变成了A公司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B公司另由他人经营。新公司的运营也非常顺利,可在杜某的心里一直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原食品公司遭遇商标被侵权一事的民事赔偿问题。据杜某称,之前他发现甲公司使用了原食品公司的商标,并进行了注册,本来他想把这件事汇报给董事会,可还没来得及说,公司就被分立了。因此,他想知道,公司被分立后,还能向甲公司索赔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公司遭受到侵权的,即使公司已经进行分立、合并,但并不意味着其所受侵害的索赔权就此丧失,只要能证明分立或者合并前的公司确实受到侵权损失的,都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食品公司的商标被甲公司不合理使用并注册,侵犯了原食品公司的商标权,后来食品公司分立为A公司和B公司,而杜某也从原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变成了A公司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如果原食品公司的商标权利转移给A公司行使,则A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对原食品公司商标权侵权的赔偿责任。

2.姓名权被侵犯,应该如何维权?

以案释法

金某出生于音乐世家,其父母在业界都是非常有名望的人,就连金某本人也是很有名的音乐人。可就在前不久,金某却遇到了一件麻烦事,他意外得知自己的名字被某私立音乐学院用在了该学校的网站上,而且还将自己的名字安在了其他老师的照片旁,但金某对该名老师及该所学校毫不知情。对此,金某感到十分生气,他认为该学校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那么,金某的做法可行吗?

学法用法

金某就姓名权被侵犯后的维权行为是可行的,也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之一。任何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姓名的行为,都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在本案中,该音乐学院为了自身利益,在未经金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金某的名字,很显然侵犯了金某的姓名权。因此,金某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是非常正确的选择,音乐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自己的姓名遭受他人冒用、盗用的,都是对自己姓名权的侵犯,我们应该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责任。

3.店名和人名一样也受法律保护吗?

以案释法

宋某大学毕业后,没有和其他毕业生一样到处找工作,而是自己开了一家手工艺品店,并把该店取名为“时光”,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办理了登记手续。新店开业后,手工艺品深受广大青年的青睐,各地的年轻朋友都慕名光临该店。宋某的朋友薛某得知宋某的事情后十分羡慕,于是便在离宋某的店不远处开了一间和宋某家一模一样的店,店名也叫作“时光”。自从薛某的店开业后,宋某店里的生意就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因为很多顾客以为两家店的主人是一家人,产品都是一样的,所以有时就近都跑到薛某的店里买东西。对此,宋某一直想维权,却不知道该怎么办。那么,薛某应赔偿由此给宋某造成的损失吗?店名和人名一样也受到法律保护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由此可以肯定的是,店名和人名一样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盗用他人的店名或公司名称从事不法行为。所以,当遇到企业名称遭他人冒用时,被侵权人也应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而名称则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区别于其他个人和组织的文字符号。姓名可以相同,但名称在同一登记地区的同行业内不得相同。也就是说,宋某的“时光”手工艺品店享有名称权,在其所登记地区的同行业内,他人不得再使用该名称。而薛某使用“时光”开办手工艺品店显然侵犯了宋某店铺的名称权,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宋某造成的损失。

4.公司职员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时,欠款应由谁偿还?

以案释法

林某在自己堂兄的贸易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五个月前,林某因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与朋友杨某商谈借款事宜,并称借款是用于贸易公司周转。杨某虽然表示同意,但他还是有些担心,于是要求林某提供担保。无奈之下,林某只好找到了自己的朋友夏某为自己做担保,谎称是贸易公司因周转急需用钱,夏某碍于面子便没有拒绝。杨某最终同意借款给林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而林某在借款人一栏填上了贸易公司的名称,未盖公章,但签了自己的姓名。那么,对于杨某的欠款该由谁偿还?林某的行为侵犯了哪些公民、法人的何种权利?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同时,该法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据此可以得知,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很显然,本案中的林某未经贸易公司同意,就以贸易公司的名义借款,其行为侵犯了贸易公司的名称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林某谎称是贸易公司借款,骗取了夏某的担保,符合重大误解的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知,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夏某以及贸易公司可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款合同,夏某以及贸易公司无论是基于担保责任,还是被代理责任,均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林某以贸易公司的名义借款,侵犯了贸易公司的名称权,并导致了夏某的重大误解而提供担保,贸易公司与夏某都没有过错,不必为其偿还债务。因此,本案的欠款应由林某自己偿还。

5.影楼可以免费使用顾客的肖像吗?

以案释法

假期,冯某与未婚妻冉某到某照相馆拍婚纱照。由于冯某与冉某二人属于俊男靓女,拍出来的照片效果非常好,影楼老板及员工对着二人的照片一个劲儿地夸奖,冯某二人也感到很开心。冯某二人临走时,影楼老板询问冯某及他的未婚妻是否可以将二位的婚纱照放大展示在影楼的橱窗内,冯某二人立即表示了同意。一周后,冯某又从该影楼门口经过,发现自己与未婚妻冉某的几张照片被展示在橱窗内。冯某还听周围的人说,最近影楼生意非常红火,很多人看见他们的照片后都选择到该影楼照相。于是,冯某便找到影楼老板,要求其支付一笔报酬。那么,影楼老板应该支付给冯某报酬吗?

学法用法

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由此可知,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但是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双方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取得肖像权所有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冯某与其未婚妻依法享有使用自己照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同意影楼使用其照片,但不能认为同意其使用就意味着无偿使用。根据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影楼要使用冯某及其未婚妻的照片时,除冯某及其未婚妻明确同意影楼免费使用外,影楼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否则有失公平。

6.只使用了半张脸,也属于侵犯肖像权吗?

以案释法

刘某是某校表演系学生。一日,刘某与朋友相约去影楼拍艺术照。由于刘某身材、气质、形象都很好,拍出来的照片效果非常好。最有艺术感的一张就是只照了半张脸的那张,刘某及影楼老板都很喜欢。照片被冲洗出来后,刘某高高兴兴地拿回了家。半个月后,刘某经过影楼时发现自己的那张只有半张脸的照片被悬挂在橱窗内,虽然只有半张脸,但明显能够看出是刘某本人。在这种情况下,影楼老板是否侵犯了刘某的肖像权?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是指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通过一定的形式,在客观上再现所形成的作品。只要体现了公民的基本体征的图片都属于公民的肖像,都应该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营利机构不能说只使用了部分照片或脸部的一部分,就认为没有侵权,只要发生此类行为的都应负侵权责任。从本案的叙述中可知,虽然刘某的照片只拍了半张脸,但其反映了刘某的面部特征,一般人都能认出照片中的人是谁,所以尽管是半张脸,仍然是其肖像的再现,刘某对此具有肖像权,这张只有半张脸的照片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影楼老板未经刘某同意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肖像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可以主张影楼老板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三、名誉与隐私

1.污蔑他人偷东西,是侵权行为吗?

以案释法

霍某与张某是大学同学,两人同住在一个宿舍。由于之前两人闹过矛盾,因此两人的关系很一般。一天,霍某发现自己新买的耳机不见了,怎么找也找不到。后来,她发现张某有一款和自己一模一样的耳机,但霍某认为张某家境一般,而这款耳机价值近千元,张某肯定买不起,于是霍某就怀疑是张某偷了她的耳机,并强行要求查看张某的耳机。张某认为霍某的做法简直不可理喻,可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她便让霍某查看了耳机。经过仔细查看之后,证实了张某的耳机确实不是霍某的。那么,霍某的做法属于侵权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社会评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涉及公民、法人的尊严,而每个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权都很看重,法律也明确规定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应该去用侮辱或者诽谤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犯,这些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还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知,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不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且也有可能涉及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中,霍某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就将张某误认为小偷,并强行擅自查看张某的物品,其行为的确侵犯了张某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权。

2.人去世后,还存在名誉权吗?

以案释法

王某是一位知名的画家,成名后,王某的画卖得一直很好。但可惜的是,王某近两年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前不久又因抑郁症发作自杀身亡。王某去世的消息很快传遍了整个艺术圈,但很多人都不清楚王某为什么会自杀。后来,一位记者发表了一篇文章,文章内容称王某是个同性恋,而自杀的原因也可能是与同性恋人分手,王某不堪忍受痛苦便选择了自杀。文章被发表后,迅速登上了新闻的头条,人们也津津乐道地传播着这样一条离奇又带点桃色的新闻。从此,王某家人的平静生活就被打乱了,经常有人上门采访或“嚼舌根”,一家人不但要面临王某去世的悲痛,生活也开始变得一塌糊涂。请问,王某已经去世还享有名誉权吗,王某的家人能否对该记者的行为提起诉讼呢?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同时,该法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名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而当公民死亡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即丧失,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如果对已故公民的形象进行侮辱,该行为可能会给死者的家人带来损害,一旦致使其家人因该行为受到精神或物质上的损失,其家人可以就该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本案中,王某死后其民事权利虽然丧失,但该记者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其家人,导致王某家人的生活因此而不得安宁,其家人在心理上承受着较大压力,所以王某家人可以就该侵权行为对发表文章的记者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私自公开他人日记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以案释法

孟某是一位在读的大学生,还有半年就要毕业了,但一直以来她心里都有一个秘密,就是自己从大一开始就暗恋同班的男生李某。孟某从来没有将此事告诉过任何人,而是将它写到了日记里。一天,孟某的舍友刘某趁孟某不在的时候偷看了她的日记本,得知了孟某暗恋李某的事情,并将此事在班里大肆传播。此事给孟某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使其精神几近崩溃。那么,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

学法用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同时,根据该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案中,刘某是在未经孟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翻看其日记,并将其在班里大肆传播。刘某的行为给孟某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影响,所以,可以认定刘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孟某的隐私权,孟某可以依法要求刘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向刘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在此提醒大家,他人的秘密其实就是他人的一种隐私,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其他人不应该去挖掘他人的隐私,更不能把他人的隐私向外宣扬,这种行为于法于理都会受到谴责。

4.第三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以案释法

陆某与爱人赵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后,两人每天的生活除了工作就是做饭、睡觉,周末打扫打扫卫生,虽然生活很平淡,但陆某也觉得很幸福、很愉快。可就在前不久,陆某突然从同事口中得知丈夫赵某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当陆某追问赵某时,赵某也承认了这是事实。对此,陆某感到十分生气。为了逼那个女人离开丈夫,陆某便将赵某与该女人的事情及照片发布到了网络上,导致很多人看到那个女人后都对其指指点点。而那个女人知道后就将陆某告上了法院,称其侵犯了她的隐私权。陆某却认为法院肯定不会受理的,那个女人是第三者,本来就做了见不得人的事情,还有什么隐私可言?!请问,第三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学法用法

公民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无论人品好恶,每个人都享有这一民事权利,第三者也不例外。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同时,根据该法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由此可知,法律对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权并没有设定任何限制条件,即使是第三者,只要其享有公民身份,他的人格尊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其名誉,所以对第三者的名誉造成损害的也属于侵权行为,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陆某作为一名受害者,本来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其所采取的方式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虽然那个女人是第三者,但其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随意侵害她的民事权利,不得泄露、披露其隐私。陆某不能以其是第三者就随意侵犯她的隐私权。那个女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其当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会予以受理,而陆某因其采取的不理智行为将自己由一个受害人变成被告,还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实在让人痛心。

5.被他人恶意诽谤后,该如何维权?

以案释法

郑某与男友已经恋爱三年了,虽然是异地恋,但感情一直不错,并打算毕业后就登记结婚。但不久之前,郑某意外得知男友最近与同校的顾某走得很近,经常听到两人在一起上自习、游玩的消息。在郑某的再三追问下,其男友也承认了确有此事,但发誓称只是同学关系,没有其他关系。虽然郑某相信男友的为人,可心里还是十分生气,认为是顾某在勾引自己的男友,并对顾某产生了报复心理。于是,郑某便在顾某的学校里大肆传播顾某勾引他人男友,人品和生活作风都有问题。此事给顾某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顾某不得不向学校递交了一份休学申请。那么,面对这一情况,顾某该如何维权?

学法用法

学法、懂法,还要用法。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每个人都应当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顾某的人格尊严,顾某应当主动寻求法律救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由此可知,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因此,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郑某为报复顾某,故意捏造顾某人格和生活作风有问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顾某的名誉,影响了学校、社会对顾某的评价,侵犯了其名誉权,并给顾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顾某可以以郑某侵犯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要求郑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在此提醒大家,当我们遇到类似情况时,一定要本着一个平和的心态,没有必要因为小事恶意诬陷、诽谤他人,更没有必要通过伤害他人来满足自己的报复心,否则就将自己从受害人的地位转换到侵权人的位置了,得不偿失。

6.在微博上发现被情敌诋毁,可以要求赔偿吗?

以案释法

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风趣的邓某,两人互有好感,并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去年5月,一位姓吴的女士突然找到了于某,自称是邓某的女友,要求于某与邓某分手,不要打扰邓某。于某觉得吴女士简直不可理喻,便没有搭理她。可后来,吴女士经常打扰邓某,并试图拆散于某和邓某。甚至有一天,吴女士还在微博上发布了一条消息,内容称于某是第三者,专门破坏他人家庭,对于某大肆诋毁。对此,于某十分生气,认为吴女士的做法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自己的名誉,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女士对自己进行赔偿。请问,法院会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对侵权责任中过错原则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的应该受到谴责的心态,这种心态往往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侵害,行为人对此负有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否则,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吴女士故意在微博上发布消息诋毁于某的名誉,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于某的名誉权,吴女士对此无疑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会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而吴女士应当停止对于某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并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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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3-08-20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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