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套取银行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杨某是王某的老同学。某日,杨某打电话给王某称急需用钱,王某表示自己无钱可借,杨某听后提出以王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套钱出来再借给杨某,王某最后答应了杨某的要求。遂王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万元,借期为3年,借款年利率1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银行向王某放款11万元的同日,王某将该款悉数转给杨某。

根据王某的银行还款记录显示,每月王某需向银行还款4705.4元。其后,杨某在王某的还款日向王某转款4710元左右的款项,但仅偿还了17个月,王某仍有19个月的银行贷款未还清。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杨某返还剩下19个月的借款。

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款项52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59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以52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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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中,杨某向王某作出了还款及承诺还款的行为、王某通过套取银行贷款后放款至杨某,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王某出借给杨某的款项系来自银行个人贷款,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违背了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属于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法院依法认定杨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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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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