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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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9月17日下午,王某某在某街道金世纪花园小区与阮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将阮某某的裤脚抓住,阮某某用手握住王某某的手腕,并用脚用力往后拉,致使王某某右手尺骨茎突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伤情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代理意见】

一、阮某某无伤害故意

纵观全案证据分析,阮某某系在自己小区里被王某某跟踪,王某某一见面就拉其衣领,阮某某为了避免肢体接触,拿出手机录像,见此王某某随即倒地,继续拉扯阮某某裤脚,阮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动手。后来在邻居、妻子的帮助拉扯下,得以摆脱王某某的纠缠。三个人拉扯均没有伤害王某某的故意,所做皆在合理的限度内。

二、阮某某无伤害行为

首先,阮某某不具有伤害王某某身体的行为,整个过程中都是王某某处于主动,一见面就拉衣领,扯裤脚这样的撒泼行为,阮某某、其妻子及邻居都徒手拉扯,没有伤人工具,也谈不上伤人行为。视频中能清晰看到,阮某某妻子还有扶起王某某的动作,而且王某某一喊疼,所有人马上停止动作(有视频为证),这显然不是伤害行为。

其次,阮某某扒开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王某某一见阮某某上来就拉扯衣领。而阮某某等人也仅是扒开她的手,显然这是正当防卫的范畴,不具有非法性,是合理限度内的防卫,没有超出法律范围。

三、损伤因果关系的法医学分析

(一)通过骨折形态判断,受害人的损伤与阮某某拉扯无因果关系

在案证据显示,阮某某等人与受害人王某某仅存在倒地后拉扯的肢体接触,受害人也自述是拉扯导致其骨折。

受害人王某某腕部乙T片可见,其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骨折线呈“T”型,且存在短缩,由此损伤形态可以推断该骨折形成过程为:尺桡骨在运动中,突然受到来自手掌部的反作用力,该力沿着月骨、舟骨向上传导,与桡骨碰撞,月骨、舟骨以及桡骨骨干骨质较硬,从而导致桡骨远端近关节面处松质骨骨折,在撞击过程中,尺骨茎突与豌豆骨相撞,导致尺骨茎突骨折。显然,这与跌倒后撑地的作用力的方向一致,与拉扯的作用力方向恰好相反,而且拉扯的力度也不足以导致骨折。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进行致伤方式分析,缺乏因果关系判断,该鉴定无实际意义

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根据2014年1月1日“三部两院”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也就是“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这种条件下才适用于本鉴定标准。而该鉴定意见中只评定损害后果,未进行因果关系判断,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直接定罪依据。

(三)病历资料可证明,王某某存在自己跌倒致伤的可能

1.受害人王某某有高血压(高危),存在高血压致其跌倒受伤可能。

某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诉当时有昏迷史,持续时间不能回忆,醒后感头晕,有轻微胸闷,”辅助检查:颅脑乙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诊断:高血压病1级(高危)。以上病历资料可以说明三点:(1)王某某当时有昏迷史;(2)王某某有高血压;(3)王某某头部无外伤。综上可以判断王某某极可能是高血压导致昏迷,昏迷时跌倒致尺桡骨骨折。

2.王某某也可能因体位性低血压,致其跌倒受伤。

据现场及其他证人证言,王某某在小区蹲守阮某某,一见到阮某某就冲出来,长时间蹲坐突然改变体位极易引起体位性低血压。体位性低血压是老年人的常见病,体位性低血压主要表现是直立体位时血压偏低,还可伴有站立不稳,视力模糊,头晕目眩,软弱无力,大小便失禁等,严重时会发生晕厥。因此,不排除王某某在看到阮某某后突然冲上来改变体位引起体位性低血压致跌倒。

3.病历资料记录王某某手腕着地后肿痛畸形就医,而非拉扯致伤

在某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中描述王某某手腕着地后肿痛畸形,这些信息是受害人跟医生陈述内容,可信度高。结合骨科专家意见,可以推断王某某为跌倒后手腕着地导致骨折,这是个意外事件,跟阮某某等人拉扯完全没有关系。综上可以判断,王某某为自身疾病致跌倒后尺桡骨骨折。

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4.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4.3.3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王某某自身疾病致其跌倒引起的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更不能在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阮某某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阮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1.本案是法庭科学的典型案例。本案当事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定性的关键证据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辩护人通过专业审查发现鉴定意见错误,从而推翻鉴定意见,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2.本案从构罪要件来看,嫌疑人阮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伤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与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3.本案从法医学专业分析,被害人王某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虽然构成轻伤一级,但是本案中未对其致伤原因以及损伤机制进行分析。受害人的伤是不是本案嫌疑人直接暴力所致缺乏证据。辩护人请骨科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论证此伤系典型的跌倒后撑地伤,可以排除拉扯导致骨折的可能。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结语和建议】

在伤害类案件中,鉴定意见为定案的最关键证据,办案人员往往直接按照鉴定意见处理案件,如果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将直接导致冤错案发生。福建省检察院对2006-2016技术性证据审查数据统计发现原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问题达6.96%(《浅析技术性证据审查》 2018年《中国检察官》)。因此,建议加强技术性证据的专业审查,加强法律监督,真正实现法庭科学。

相关法律知识:

帮信罪立案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有哪些?

1、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服务器托管以及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2、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上述客观方面的帮助行为。关于明知的认定,除了行为人直接承认其具有明知之外,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推定,但有相反证据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明知的情形。

3、帮助犯罪达到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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