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道路交通纠纷裁判要旨(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篇

人民法院道路交通纠纷裁判要旨(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篇

裁判规则一: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赔偿比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公安机关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出具事故证明,但司法机关作为最终的裁判者,不能以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为由拒绝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顾某圣于2018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记录的调查情况,包括对当事人以及证人的询问,同时依据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某圣和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出现时间的确定,能够认定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或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系由肇事车辆造成,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赔偿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同时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落实相关司法政策精神,本院酌情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清楚自己受伤程度如何的情况下,与被告聂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付了40000元。但是,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远超于被告平保险公司所赔付的40000元,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不清楚受伤程度的情况下订立赔偿协议,后经鉴定或确有证据足以证明伤残程度远超出受害人预期,受害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现原告彭某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可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但当出现伤情确诊与签订协议时的认识、判断和预见存在重大差异并由此导致重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

裁判规则三:在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后,原告能否再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

法院认为,关于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管某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后,原告管某能否再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的问题。原告管某提起的前次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且约定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与两被告再无争议”,但该案调解的事实基础是:原告管某云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且当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

原告管某云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调解时对自身伤情的认知、判断,其有理由相信专业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其无法也无能力预见后期会发生股骨头坏死,需继续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情形,且该次手术无论是医疗费(还需二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还是误工费、护理费等都给原告管某云造成了很大损失。

原告管某云的后期治疗经司法鉴定也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并发股骨头坏死具有关联性,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陈某彬承担全部责任等原因,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能简单地以“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与两被告再无争议”为由驳回原告管某云要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应客观地分析、评判调解时约定该条款的原因、事实基础,本着公平原则,保护、支持受害人的实体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中支持原告管某云有权获得的赔偿,是原告管某云伤情发生无法预见变化以后新发生的费用,与此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并不矛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没有必要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撤销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

裁判规则四:保险公司以“非医保鉴定”主张“非医保不赔”是否支持

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收取的保费金额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投保利益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按平安财保无锡公司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明显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及义务,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有违诚信。况且,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与肇事者均不是专业人员,均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标准和范围。

因此,因医院诊疗行为而导致肇事方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显失公平。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没有鉴定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资质,因此,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用保险公估审核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来源:近3年道路交通纠纷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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