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涉侵权责任纠纷裁判观点合辑

1、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冲突的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判断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据此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备注: 2016年6月2日下午,林某、陈某夫妇在汕头市濠江区马路边发生激烈争吵,林某连扇妻子陈某几个耳光,陈某被打之后情绪失控发出尖叫。围观群众蔡某用手机拍摄该过程,随后上传网络引发讨论。林某夫妇知晓后找到蔡某,要求删除视频,但是蔡某拒绝配合。林某夫妇遂报案,蔡某才同意删除。某卫视公共频道随后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对该视频进行播报,对林某夫妇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林某夫妇遂以蔡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林某、陈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林某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殴打陈某,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已侵害了陈某的人格尊严。蔡某对林某的上述不法行为进行拍摄、公布并无不妥,且该视频也只是显示了林某的背面,一般人并不能据此判断系林某本人,蔡某上传视频也无获利,故蔡某的行为并无侵害林某的权益。对于陈某而言,其在公共场所被丈夫殴打,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蔡某没有对陈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即公布、传播该视频,使陈某人格尊严受损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某造成更大的精神压力。蔡某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了陈某的人格尊严,应对陈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蔡某通知某卫视公共频道删除涉案视频,向陈某出具道歉书,赔偿陈某精神损害。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

2、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打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3、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裁判要旨】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备注:2010年2月甲公司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3500万元,丙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承担连责任,并且申请法院查封了丙公司名下的17套房屋。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虽然丙公司使用了借款,但是基于乙公司对丙公司的投资,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解除了查封,实际查封日期实际140天。丙公司以甲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及房价下跌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错误查封造成丙公司不能及时销售房屋,确实存在资金损失,赔偿损失80万元。甲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认定甲公司不存在明显恶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4、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

5、张荣生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荣生等四人主张曾扣女系在被上诉人康仁公司经营的超市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康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荣生等四人应当就康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公司未在事发区域设置监控摄像头,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二审认为,康仁公司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康仁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至于事发区域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与曾扣女摔倒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张荣生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公司在曾扣女摔倒后未及时报警、送医,法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康仁公司在曾扣女摔倒后,并未放任不管,而是将老人送至他处休息并报警,此后也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故不能就此认定其未尽到救治义务。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公司持有事发时监控录像但拒不提供,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

6、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任何确定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备注:白某与刘某于2004年同居,2007年刘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刘恬某因琐事与白某发生争议,白某用水果刀将刘恬某刺伤,医治无效,刘恬某死亡。经鉴定,白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作案时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刘某以白某的父母亲为被告,要求其父母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经查,刘某在与白某同居后,其父母将白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情况告知了刘某,但要求双方正式结婚,刘某找人花钱做了假结婚证。刘某以虚假结婚证欺骗白某父母亲,监护责任转移给刘某,白某案发时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与刘某共同生活,不能要求其父母承担责任。而刘恬某未满18周岁,刘某负有监护责任,明知刘恬某与白某有矛盾,白某有精神疾患,放任双方相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部分维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

7、刁维奎诉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因购买缺陷产品而导致财产损害,但未保留消费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交易产品及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划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如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关联性,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备注: 一、关于上诉人刁维奎主张其于2017年11月3日驾驶云X奥迪轿车至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是否成立。

  上诉人刁维奎虽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2份,可以证实在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消费者协会与上诉人协商处理时亦未对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实2017年12月7日,上诉人为调取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而报警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其经营的加油站监控设备正常情况下监控录像的有效保存期限是90天。由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主张调取监控录像后仍未及时保存并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视为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刁维奎的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向其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刁维奎提交的车辆维修《诊断证明》载明:“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由此,可确认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与汽油的质量高度关联。另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上诉人处提取并送检的95号汽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结合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油品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虽与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均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样品是其单方取样送检的,而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样品系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样送检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显然低于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故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95号汽油的油品不合格。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

8、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统一如何判定产品是否合格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在有不同产品质量标准且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优于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优于行业标准的原则,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会和国家标准;如果同属推荐性标准,应当适用较低的标准。

索引:《民事指导与参考》第43辑

9、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第47辑

【裁判要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原告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债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

备注:四原告起诉某燃气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5月1日厨房发生天然气泄露导致爆炸,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查明燃气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检查时发现原告厨房胶管老化,非专用或者非标准管,存在安全隐患,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明确了上述隐患和等级,建议在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胶管或者改造为镀锌管,死者签字。同日燃气公司发放了安全手册,介绍了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明确了用户自行更换和维修的燃气设施的范围。其后死者家属未进行更换。2008年10月燃气公司对原告厨房炊具进行改造。2009年5月1日,发生天然气泄露,与抽油烟机电火花相遇导致爆炸。死者在消防队员达到之前跳楼身亡。事后经消防支队、质量监督局、燃气管理处及省特种设备检验院徐州分院等单位实验,家属参与,燃气管道未发现泄露点。一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无过错,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事故,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

10、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裁判要旨】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备注:2009年10月,朱某驾驶高某的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陈某本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性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向高某做了理赔,其中包括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后因高某、朱某下落不明,陈某无法索赔,将高某、朱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向高某支付了2000元,不应再向陈某支付,判决朱某赔偿32900元,高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向保险人及受害人一方支付保险金后,不再向另一方承担支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

11、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裁判要旨】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

备注:李某未婚、无子女、父母亡故,仅有一妹妹,其于2000年入住乡敬老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乡敬老院处理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234元,李某妹妹支付寿衣400元。经其妹妹、乡敬老院与肇事方调解,达成处理意见,获赔死亡赔偿金9万元,还获得丧葬费9693元。责任方将款项汇入交警队账户。李某妹妹与乡敬老院就丧葬费4459元归谁所有发生争议。一审判决归乡养老院所有,二审判决除了乡敬老院实际支付5243元外,其余归李某妹妹所有。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12、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备注:2011年,徐某驾车与王某相撞,导致王某受伤,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0840.12元。徐某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性。依据双方的过错,徐某承担王某损失的40%,由于徐某未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即107117.1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损失3722.96元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徐某承担40%即1489.18元,合计承担108606.34元。

索引:《民事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

【裁判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2012年12月28日,高某被一辆机动车撞到后又被邢某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郭某所有,邢某为其雇佣司机)撞出,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肇事司机(未查获)与邢某对车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郭某三轮摩托车有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认定医疗费29932.90元,住院伙食补贴19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98.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142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而法院要求支付3万余元,超过了限额。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

14、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裁判要旨】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备注:2011年10月张某因酒后不能开车,请其朋友郭某驾驶车辆送其回家,途中与梁某驾驶的搭载李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有全部责任。李某花费医疗费89019元,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郭某、张某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该车辆实际所有者是张某。李某起诉要求郭某赔偿损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对事故无责任,判决郭某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李某上诉,二审认为郭某驾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不能认定是帮工关系,张某将合格车辆交付郭某驾驶,无过错,维持原判。张某申请再审,再审认定郭某符合帮工性质,改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15、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对象、追偿范围及其程序

【裁判要旨】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额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被追查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果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做出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以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备注:

案例一:崔甲与崔乙、向甲、向乙共同乘坐魏某驾驶的小客车与王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中性装卸车相撞,造成崔甲死亡、魏某、向乙受伤。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主要责任,王某次要责任。王某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魏某继承人1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1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30%的责任,判决王某向保险公司支付3.3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比例追偿无法律依据。

案例二:于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林某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于某主要责任,林某次要责任。于某起诉要求林某支付各项赔偿合计21219元的30%,即9365元,要求交强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费等107512元。诉讼中,于某与林某达成调解,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于某支付107512元。保险公司支付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林某及李某(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李某上诉,李某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未参加侵权之诉,依据侵权认定的赔偿数额要求其承担责任,程序不当。

索引: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9辑

16、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的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裁判要旨】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备注:2013年6月,绿野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汽车联系工作时将张某撞到,张某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有全部责任。张某将刘某、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4万元,其中医疗费8.4万元。经查明医疗费中张某自费4000元,80000元为医保支付。一审认为医保部分支付会影响张某今后的自费部分,属于损失,判决医疗费8.4万元由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分担,并且就其他损失判决赔偿。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上诉,二审认定本案涉及医保中心的利益,应当通知医保中心参加诉讼,追偿垫付的医疗费,发回重审。一审重审通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判决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向医保中心支付80000元,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其他损失5.4万元。该判决生效。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17、受害人从事违法行为触电造成损害,供电企业能否免责

【裁判要旨】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

备注:2010年,王某受张某雇佣为张某修建房屋,在房顶作业中触碰到上方10千伏高压线造成伤害,经鉴定构成了二级伤残。王某将张某及电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合计316994.70元。经查,电力公司多次要求张某停止在高压线下建房,在张某及王某不听劝告时还到派出所报案,但是派出所未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受张某雇佣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判决张某赔偿损失的50%,电力公司赔偿损失的30%,驳回其他请求。电力公司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因此电力公司不能免责,判决维持原判。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18、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智能电视开启时开机广告自动播放,如果智能电视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其有义务明确提示消费者产品含有开机广告内容,并告知能否一健关闭。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电视未提供即时一健关闭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智能电视生产者提供开机广告一健关闭功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8期

19、车函倩诉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场商铺承租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例闭或歇业后,主动与消费者联系退费等事宜,且不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导致消费者无法找到交易对象、亦不存在租赁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消货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与商铺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

20、常知富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在法律未对共享单车停放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允许小区内部骑行、停放共享单车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据此拒绝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不构成侵权。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

转载自: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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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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