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时俱进 回应关切——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文 | 常翔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2022年12月27日上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

《修正草案》共对《民事诉讼法》作出28处调整,涉及29个条文,其中新增条文16条,修改条文13条。据了解,涉及《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主要包括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丰富涉外送达手段、增设域外调查取证条款、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规则等内容。涉及《民事诉讼法》非涉外编的修改主要包括扩大回避适用范围、明确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诉讼的规则、完善虚假诉讼认定规则、调整上诉状提出的方式、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完善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等内容。

完善涉外案件制度规则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是涉外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持续推进,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管辖权国际冲突等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周强介绍,在全面总结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论证,形成《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建议。对有关重点难点问题,社会各界基本形成共识,修改《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条件已经具备。

据了解,此次修法建议合理增加管辖涉外案件的类型,适度扩大相关管辖依据。《修正草案》将管辖纠纷的类型拓展至财产权益纠纷和非财产权益纠纷,增设侵权结果发生地和其他适当联系作为管辖依据,更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诉权,切实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同时,完善涉外协议管辖规则,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

《修正草案》还增加了涉外专属管辖的情形。因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该机关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提起的诉讼,以及因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等提起的诉讼等与我国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类型案件,适度扩大我国法院管辖范围。

此外,《修正草案》明确涉外消费纠纷、涉外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顺应跨国电商平台消费快速增长的趋势,就涉外消费引起的纠纷,加大消费者诉权保护力度。破解涉外信息网络侵权情形下确定地域管辖的困境,将司法解释中的合理规则上升为法律,明确涉外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依据,筑牢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的法治基石。

值得注意的是,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提升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效率是此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草案》明确我国法院可以受理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对于具备法定情形,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不便的案件,适度礼让由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为切实解决制约涉外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修正草案》进一步丰富涉外送达手段,在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优化涉外送达制度。增加相关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替代送达的适用情形,增加即时通讯工具、特定电子系统等电子送达方式,赋予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法律效力,并缩短公告送达期限,优化涉外公告送达规则。

为保障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修正草案》还增设了域外调查取证条款。在回应互联网时代司法需求,尊重所在国法律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拓宽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渠道。《修正草案》还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除法定情形外,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外国法院裁判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侵犯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承认和执行。同时,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涉争议与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案件属于同一争议的,我国法院可以中止审理。此外,《修正草案》还将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由仲裁机构标准修改为裁决地标准。

总结改革实践经验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时代全面到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多元,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

“2021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为期两年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已取得预期成效,有必要将试点成果上升为法律。”周强介绍。

据了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试点法院扎实推进各项试点任务,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为做好各级人民法院的改革指导工作,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形势发展需要,完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合理调整第一审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二是完善案件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机制。建立“特殊类型案件”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上提一级”与提级审理机制。三是改革民事、行政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提审,主要审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打破“诉讼主客场”现象的重大案件。四是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健全完善大法官参与案件审理机制,建立跨审判部门的5人以上大合议庭审理机制。建立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反映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不一致问题机制,配套完善监测、反馈和公开机制。

“此次改革就是针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不清、案件自下而上过滤分层功能不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刘峥说。

“沉下去”和“提上来”是法院审级制度改革的关键词,也是推动这一改革的初衷和目的所在。让绝大多数矛盾在中基层法院公正高效实质性化解,是审级制度改革始终瞄准的方向。

“试点工作根据案件数量结构变化,同步跟进配套保障,推动编制、员额配置及物质保障向办案一线倾斜,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加强案件质量监管,提升法官职业素养,用好信息技术,确保‘下沉’案件既审得了,又审得好。”刘峥表示。

“‘提级’仅是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特殊程序。有的个案经过提级审理,形成了示范性裁判,起到了解决分歧、对下指导的作用,后续类似案件也可能不再具备‘特殊性’,仍可由基层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何帆说。

除了“提级下沉”,再审程序改革也被誉为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中的重大创新举措,对于进一步优化我国“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8月31日,试点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下沉”民事案件9570件,占同期全部新收一审民事案件的0.15%,一审民事案件上诉率、二审发改率分别为8.73%、1.25%,较试点前同比分别下降0.2%、0.04%。同时,涉及重大利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可能存在不当干预、疑难复杂新类型的一审案件,被提到较高级别法院受理。过去一年中,试点法院共“提上去”435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大幅减少,有效扭转了试点前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象,有利于腾出审判资源,履行好最高审判机关职责,为审理重大典型案件、加强对下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创造了有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亮说。

随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持续推进,案件结构和分布日趋合理,司法职权和资源配置更加科学,矛盾纠纷化解质效有效提升。据了解,根据改革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本着“较为成熟、争议不大、确有必要”的原则,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司法实践反映集中的其他重点问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在《修正草案》中,提出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回应社会关切

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导致社会失信与道德滑坡,社会危害性极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为治理虚假诉讼乱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出台《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不断加强审查甄别力度,推动构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长效机制。各地法院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此次《修正草案》对虚假诉讼的认定规定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侵害法益的范围,将虚假诉讼侵害法益从“他人合法权益”扩展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坚决防止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修正草案》提出,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新增“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单方虚假诉讼情形。准确界定虚假诉讼外延,进一步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空间。

在总结长期以来关于司法技术人员特别是技术调查官的有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草案》还明确了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诉讼的规则。《修正草案》新增第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派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询问、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协助查明专业技术事实。”这将有利于进一步解决法官知识局限性、案件专门性和问题专业性之间的矛盾。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全面行使及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修正草案》围绕扩大回避适用范围,将法官助理、司法技术人员纳入回避适用对象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修正草案》对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进行了完善,明确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时申请再审的管辖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标准和条件,并在“特别程序”中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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